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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77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葉庭瑋訴訟代理人 蔡松均律師

張育瑄律師向唯菱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 薛楊美燕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林易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反訴原告;聲明第二項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48萬9,000元本息;聲明第三項則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共7萬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597萬5,00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定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積欠租金部分,與聲明第一項請求相異,且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故價額應合併計算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之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46萬4,002元(計算式:597萬5,002元+48萬9,000元=646萬4,0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反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黎隆勝附表:(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計算式)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系爭房屋鄰近地區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210,647元,而系爭房屋面積為94.55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79.8平方公尺+陽臺面積5.96平方公尺+露台8.79平方公尺=94.55平方公尺),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5,975,002元(計算式:210,647元×94.55平方公尺×0.3=5,975,00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