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8號原 告 蔡麗月被 告 陳晉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其餘如主文。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民國108 年10月24日1
1時許,先由該集團不同成員接續自稱為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及主任檢察官,告以:「原告遭人冒名領用戶籍謄本,恐涉刑案,如不依指示配合,將受刑罰」之訊息,並傳送而要求原告收受蓋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傳真,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許,在臺鐵汐科火車站,將其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00元,交付給前來收款之被告,因而受有損害,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㈡被告則以:雖曾在原告所指時地出現,但未拿錢,原告可能
指認錯誤,資為抗辯。
三、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因而交款之事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法院清查」傳真公文,其上載有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調查金額650,000元,調查日期108 年10月24日,並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整」,並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附於刑案偵審卷內,以下同)可佐,堪認真實。㈡至於,被告是否確為原告所指前來取款之人,經查:刑事共
犯許展誠曾於偵查中證述有介紹被告加入詐騙集團,被告另於108 年10月15日至25日,共計四次,均與本件相同方式,對許陳送、黃金玉詐騙取得金錢,被告並於另案坦承,經判處罪刑,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56 號刑事判決可佐。另案之犯案時間,與本件犯案時間,兩相重疊,自非偶然巧合。而被告確於原告交款當日14時55分至59分出現在汐科火車站內,復有現場照片可佐,其短時出入公共場所,來去怱怱,行止已與常人有常,復無合理說法,自屬可疑。原告發現遭詐騙後,隨即於同日17時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報案,並描述該男之外形及容貌特徵;二天後,又在汐止派出所就警方提供12名男子照片中指認被告為取款之人,於本院刑事庭結證及本院審理時,均為相同一致之指述,並無受誘導、詐欺或扭曲陳述或故意提供錯誤資訊,而有錯誤或隨機任意指認之問題,應屬可採。同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亦為相同認定,對被告論罪處刑,有110 年金訴字第145 號刑事判決可憑,被告空言否認,則無可取。
㈢本件詐騙原告取得金錢之人,除擔任車手之被告外,尚有自
稱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主任檢察官,其等所為,以刑事犯罪角度而言,係共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依民事角度而言,被告應與其他共犯,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共同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單獨對已遭提起公訴之被告請求賠償損害650,000元,並加給自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雖免納裁判費,惟仍應諭知訴訟費用究由何人負擔,以備將來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應負擔之人。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