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8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顏詒軒律師被 告 林怡岑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複代理人 鄧凱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同小段三二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H、I、K、L、O、P、R、T之地上物拆除,將如附圖所示編號G、H、I、J、K、L、M、N、O、P、Q、R、S、T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肆萬伍仟玖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每期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就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所占土地部分所為之更正(見本院卷第12、390頁),係依據測量後結果,為特定請求標的而更正其聲明,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8元(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嗣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4,640元,及自112年7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42元(見本院卷第390至391頁),應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國有,由原告管理中,被告雖與原告就如附圖所示藍色線標示部分之部分320地號土地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超過承租範圍之如附圖所示編號G即超過承租範圍房屋、H即車棚、I即車棚、K即大門、L即大門、O即透明棚、P即超過承租範圍房屋、R即遮雨棚、T即溫泉池,被告占有使用超過承租範圍之如附圖所示J即庭院、M即庭院、N即庭院、Q即庭院、S即庭院,占有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並無合法權源,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G、H、I、K、L、O、P、R、T之地上物,將如附圖所示編號G、H、I、J、K、L、M、N、O、P、Q、R、S、T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上開部分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324,640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42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H、I、K、L、O、P、R、T之地上物拆除,將如附圖所示編號G、H、I、J、K、L、M、N、O、P、Q、R、S、T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4,640元,及自112年7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4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林文騰於89年間買受,並與原告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當時約定之租用面積為662平方公尺,且租用範圍包含磚造平房、庭園、坡坎、雨棚,嗣林文騰於93年間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訴外人王友增,並由王友增與原告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惟當時不知何故,租賃範圍卻縮減為331平方公尺,然原告已於94年2月2日發函釐正並確認承租範圍,嗣被告於100年又將系爭房屋買回,並於107年間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承租範圍包含磚造平房、庭園、坡坎、搭棚,上開地上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縱被告所有地上物逾越承租範圍,然自被告之父林文騰買受系爭房屋起已20餘年,每年均如期繳納租金,且王友增自95年7月起即開始繳納補償金,自100年1月起改由被告繼續繳納補償金,占用之標的始終係租賃契約上所載之磚造平房、庭院、坡坎、搭棚,未曾變更,已與原告成立不定期之租賃契約;又系爭房屋前手訴外人馬惜珍於86年間向原告申請複勘時,已發現除系爭房屋本體外,尚有庭院、駁坎、搭棚,占有320地號土地面積960平方公尺、321地號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原告亦於內部簽辦意見表明,擬按原出租面積約331平方公尺出租予馬惜珍使用,至其他庭院占用部分面積約689平方公尺,則收取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並於租約加註,需維持現有狀況使用,不得變更地形或擴大使用範圍,並應按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使用,嗣被告之父林文騰、王友增及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亦均於特約事項加註此項特別約定,足見超過租賃土地範圍之磚造平房、庭院、坡坎、搭棚,原告已同意被告以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方式繼續占有該部分土地,可推認兩造間就此部分土地亦成立租賃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3頁);又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8頁);被告於107年7月2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承租320地號土地其中之面積331平方公尺部分,租期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堪認屬實。

⒉經本院勘驗並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向

原告承租32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331平方公尺部分範圍,為如附圖所示藍色線標示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面積合計330.54平方公尺(即80.1+236.57+12.69+0.04+1.14=330.54,相差0.46平方公尺,應係測量技術或方法所致合理誤差,且兩造已同意將此點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2至393頁),又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超過承租範圍部分為如附圖所示編號G即超過承租範圍房屋、H即車棚、I即車棚、K即大門、L即大門、O即透明棚、P即超過承租範圍房屋、R即遮雨棚、T即溫泉池,被告其餘占有使用超過承租範圍部分為如附圖所示J即庭院、M即庭院、N即庭院、Q即庭院、S即庭院,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72至374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⒊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合報公司)及其後手馬惜珍,於85年9月16日向原告申請將租約由聯合報公司換約予馬惜珍時,因原告發現有超出租賃範圍擴大使用之情形,發函予聯合報公司及馬惜珍,要求自行拆除超出租賃範圍之地上物後再申請換約,嗣馬惜珍於85年12月16日發函向原告表示已拆除超出租賃範圍占用部分,請原告派員複查,經原告於85年12月24日勘查結果,馬惜珍確已將大部分超出租賃範圍之地上物拆除,當時系爭土地上僅有一磚造平房即系爭房屋、庭院、坡坎及供出入之道路,因馬惜珍已自行拆除大部分超出租賃範圍之增建地上物,經原告考量其後院擴大使用部分因附近山坡地落差大,三面為駁坎阻隔,一面為系爭房屋所在地,且以駁坎、矮樹叢為使用界線標示,前院部分則為聯外道路必經處,現供通行庭院使用,收回自管並無實益,且造成承租人不便等因素,同意就超出租賃範圍占用部分以收取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方式處理,並於租約加註,需維持現況使用,不得變更地形或擴大使用範圍,有聯合報公司及馬惜珍85年9月16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原告85年12月3日台財產北三字第85033942號函、馬惜珍85年12月16日申請書、國有土地勘查表及附件照片、原告86年3月17日簽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8至272頁),嗣被告之父林文騰、王友增、被告陸續與原告簽訂之租賃契約亦均於特約事項分別約定「需維持現有狀況使用,不得變更地形或擴大使用範圍,並應按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使用」、「本案土地未出租部分需維持現有狀況使用,不得變更地形或擴大使用範圍」、「本案土地未出租部分需維持現有狀況使用,不得變更地形或擴大使用範圍」等語,有上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0至1

21、126至127、132至133頁)、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36至175、178至215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僅係同意就超出租賃範圍占用部分以收取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方式處理,非可據此推論兩造已就超出租賃範圍占用部分成立租賃關係,被告抗辯兩造就超出租賃範圍占用部分亦成立租賃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⒋又被告之父林文騰前與原告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上雖記

載租用面積662平方公尺,有上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此係因原告製作租金計算表格時,因製表人於「土地契約月租金」欄不慎重複鍵入2筆相同之系爭土地資料(地號皆為320,且面積均為331平方公尺),致計算出租土地總面積時誤為加總成662平方公尺,業據原告提出上開租金計算表格為證(見本院卷第274頁),堪認屬實,且嗣由林文騰換約予王友增時,已更正租賃範圍為331平方公尺,有林文騰及王友增93年6月25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6頁),且原告亦已將林文騰因租約誤植承租面積為662平方公尺所溢繳租金退還,有原告94年6月10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8至280頁),被告抗辯其父林文騰前與原告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當時約定租用面積為662平方公尺,且租用範圍包含磚造平房、庭園、坡坎、雨棚,嗣改由王友增與原告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不知何故,租賃範圍卻縮減為331平方公尺,然原告已於94年2月2日發函釐正並確認承租範圍,嗣被告於107年間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承租範圍包含磚造平房、庭園、坡坎、搭棚,上開地上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亦非可採。⒌系爭土地為國有,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超過承租範圍部分之如

附圖所示編號G即超過承租範圍房屋、H即車棚、I即車棚、K即大門、L即大門、O即透明棚、P即超過承租範圍房屋、R即遮雨棚、T即溫泉池,被告其餘占有使用超過承租範圍部分之如附圖所示J即庭院、M即庭院、N即庭院、Q即庭院、S即庭院,占有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並無合法權源,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G、H、I、K、L、O、P、R、T之地上物,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示G、H、I、J、K、L、

M、N、O、P、Q、R、S、T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此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所明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復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本文所明定。所謂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以為決定。被告無權占有上開部分土地,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占有面積,按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為324,640元,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每月為4,342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3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H、I、K、L、O、P、R、T之地上物拆除,將如附圖所示編號G、H、I、J、K、L、M、N、

O、P、Q、R、S、T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4,640元,及自112年7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見本院卷第3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42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