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90號原 告 王瑞琦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被 告 白宇軒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登記其名義之必治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陸佰萬元歸屬原告應協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返還訴外人必治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必治水公司)之公司印鑑章、公司報表、帳簿、傳票、憑證、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薪資清冊、各金融機構之支票及票存根聯、人事職務表及薪資表、各項會議紀錄及其他與政府機關申請之往來文件、與進貨銷貨廠商之往來文件及每月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並請求被告提出必治水公司之現金、存款、已收應收票據及其孳息之計算報告,並將現金、存款包括銀行款簿及定存單等、票據及應收票據明細表、應收帳款及其客戶明細表(下稱系爭文件)點交予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先後縮減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文件之範圍,追加請求被告就登記其名義之必治水公司出資額6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歸屬原告,應協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並撤回請求被告返還必治水公司之印章及系爭文件之訴(見本院卷第423頁民事更正訴之聲明二狀、第441頁筆錄)。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以言詞撤回請求被告返還必治水公司之印章及系爭文件之訴部分,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441頁筆錄),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必治水公司為原告於000 年00月間向其父親借款新臺幣(下同)而成立,公司設立登記時將出資額300萬元借用訴外人郭信大(下稱郭信大)名義辦理登記,並以其為董事。000年0月間因銀行貸款認定必治水公司與訴外人可渟實業公司(下稱可渟公司)為關連企業之問題,原告遂與郭信大協議,將原告名下就必治水公司300萬元之出資額移轉借名登記予郭信大。然000年0月間,原告發覺必治水公司之負責人業經變更登記為被告即郭信大之外甥,必治水公司之600萬元資本額亦變更為由被告全部出資,原告因此提起返還借名登記公司資本額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6月8日做成109年度上移調字第40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被告同意登記於其名下必治水公司出資額600萬元歸屬原告所有,然因被告迄不願協同辦理出資額變更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此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就登記其名義之必治水公司出資額600萬元歸屬原告應協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原告已同意不再對被告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復依系爭調解筆錄第7項,原告已拋棄其餘法律上之請求,故原告應不得再提起本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就必治水公司之600萬元資本額歸屬,前對被告提起

返還借名登記公司資本額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6月8日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系爭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39號卷第15-1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定有明文。又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訴訟上調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且調解成立後,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惟調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調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認該權利已因調解成立而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

㈢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系爭資本額訴訟,經本院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6月8日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405號民事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於上開民事事件中,原告主張系爭出資額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郭信大名下,嗣郭信大再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原告所有等語。依兩造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被上訴人白宇軒同意現登記於白宇軒名義下之必治水材料有限公司新臺幣六百萬元支出資額,歸屬上訴人王瑞琦所有」、「自本調解成立後,王瑞琦、王慶輝、可渟公司、必治水公司、郭信大、白宇軒、郭王金綢、第三人郭秋伶、郭再田、信龍實業有限公司,同意互相不得再對任何一方提起任何民事、刑事(含告訴)、行政訴訟或向行政機關提出任何檢舉」「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依系爭解筆錄內容,兩造係針對系爭出資額之歸屬達成調解,被告同意系爭出資額之權利歸屬原告。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及股東名

簿變更登記,有無理由?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次按公司章程應載明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關於股東名簿及主管機關就股東出資額之記載,固不生變動權利之效力,但對外仍具有公示之意義,應可解為契約之附隨義務,是股權受讓人得以訴請讓與人協同辦理登記。

⒉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關於必治水公司之系爭出資額歸屬之

法律關係既已變更,依上開規定,應於變更後15日日內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變更記登記,核屬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所生之爭執,被告抗辯依系爭調解筆錄第6、7項記載,原告不得再提起本訴云云,並無理由。原告以其為系爭出資額之權利人,因股東名簿上之記載尚未變更致無法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相關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被告就登記被告名義之系爭出資額應協同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等
裁判日期: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