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92號原 告 陳燕珠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複代理人 歐苡均被 告 周錦松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複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五四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壹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每期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原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4月2日(見本院湖司調字卷第75頁)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58元(見本院湖司調字卷第9頁),嗣改為被告應自111年1月28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58元(見本院卷第66頁),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48地號土地)、同小段549地號土地(下稱54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告,系爭房屋占有54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5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並無合法權源,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上開部分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6年1月28日起至起訴日即111年1月27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398,687元,及自111年1月28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858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54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5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8,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1月28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58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早於47年前已興建完成,興建時即已取得當時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謝萬年之同意,數十年來均有依照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予謝萬年,且被告於96年3月7日向訴外人侯清海買受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已於同年與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宏仁訂立租賃契約並給付租金,原告應繼受上開租賃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548地號土地、54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湖司調字卷第45、46頁);系爭房屋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告,有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湖司調字卷第49至54頁),且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頁);經另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50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占有54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5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有鑑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湖司調字卷第29頁),堪認屬實。
⒉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早於47年前已興建完成,興建時即已取得
當時土地所有人謝萬年之同意,數十年來均有依照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予謝萬年云云。惟被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其執此抗辯並非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尚難遽採。
⒊被告抗辯其於96年3月7日向侯清海買受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後,已於同年與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陳宏仁訂立租賃契約,原告應繼受上開租賃關係云云,並提出陳宏仁出具予被告之租金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惟原告早已於77年1月26日登記取得548地號土地、549地號土地所有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至135頁),且陳宏仁於96年當時並非548地號土地、54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96年間與陳宏仁訂立之租賃契約,基於契約之相對性,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執此抗辯其並非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亦不可採。⒋548地號土地、54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並未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告,系爭房屋占有54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5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並無合法權源,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所謂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以為決定。被告無權占有54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5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被告占有A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合計27.07平方公尺,有鑑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湖司調字卷第29頁),548地號土地、549地號土地106年至111年申報地價詳如附表所示,有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2、84頁)。又548地號土地、549地號土地鄰近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道路,附近有餐飲店、便利商店、藥局、診所,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堪稱便利,有GOOGLE相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108頁)。本院審酌被告占有上開部分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所獲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狀,認被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月28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39,2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28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4,1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54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5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9,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4月2日(見本院湖司調字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28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15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婉萱附表編號 期 間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6年1月28日至 106年12月31日 (占用面積27.07平方公尺×當年申報地價31,360元×6%×1/12×4/31)+(占用面積27.07平方公尺×當年申報地價31,360元×6%×11/12)=548元+46,690元=47,238元 2 107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占用面積27.07平方公尺×當年申報地價28,720元×6%×24/12=93,294元 3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占用面積27.07平方公尺×當年申報地價29,280元×6%×24/12=95,113元 4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月27日 占用面積27.07平方公尺×當年申報地價30,400元×6%×1/12×27/31=3,584元 合計:47,238元+93,294元+95,113元+3,584元=239,229元 自111年1月28日起 每月 占用面積27.07平方公尺×當年申報地價30,400元×6%×1/12=4,1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