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09號原 告 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鵬訴訟代理人 吳睿騰被 告 黃莉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肆佰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黃奕華、黃奕雄(合稱被告等3人)前提供土地與伊合作建案衍生問題,雙方於民國110年8月24日簽署「會議記錄暨協議書」,依該會議記錄暨協議書內容,被告等3人負有共同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義務。嗣伊與被告等3人於同年12月2日再簽訂「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第000號00樓及第000號00樓換三戶房屋尾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等3人依前開「會議記錄暨協議書」所應給付伊300萬元之金額,再予扣除被告等3人代伊墊付之稅款16萬9,696元、○○○路000號00樓暨000號00樓交屋修繕費用22萬元、水電費用補貼款3萬5,000元,即被告等3人僅負共同給付所餘257萬5,304元予伊之義務。
惟被告等3人迄未為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萬5,304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萬5,3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黃奕華、黃奕雄依系爭協議書雖負有共同給付原告257萬5,304元之義務,然因原告尚負有修繕房屋,並完成點交之義務,是伊不能給付,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10年12月17日士院擎110司執富字第7700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予伊,禁止伊向原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給付義務,伊亦不能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等3人前與伊合建衍生問題,於110年8月24日簽署「會議記錄暨協議書」,而負有共同給付其300萬元之義務,嗣被告等3人再與伊於同年12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將該300萬元給付金額,扣除部分金額,經扣除後,被告等3人應共同給付其257萬5,304元等情,業提出系爭協議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241號卷第10頁),並有會議記錄暨協議書可按(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7001號卷第2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按數人共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民法第27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等3人依系爭協議應共同給付原告257萬5,304元,已如前述,而該金錢給付可分,且系爭契約亦未訂定被告等3人應如何為給付,為兩造所是認,又查無法律另有規定被告等3人給付分擔方法,是依前開規定,被告等3人應各平均分擔。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8,435元(計算式:2,575,304÷3=858,435,小數點以下4捨5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被告雖抗辯原告對其尚負有修繕並點交房屋之義務,故不能依系爭協議給付257萬5,304元云云,然並未就其抗辯原告負義務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況觀諸系爭協議內容,並未有原告應就被告履行給付金錢義務,負有修復並點交房屋之對待給付義務等相關內容,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不能以原告對其尚負有修復房屋及點交義務為由,拒絕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金錢給付義務,其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六、又被告抗辯其收到系爭扣押命令,故不能依系爭協議給付原告257萬5,304元云云,然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所發「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該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之執行命令(扣押、禁止命令),旨在避免因執行債務人之行為,使其應受執行之債權於執行前歸於消滅,致有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權益,執行債務人之為該受扣押債權之主體,既不因執行法院之核發執行命令而有所更易,苟其行為,尚無礙於執行之效果,參照同法第51條、第113條就查封之效力所為之規定,應無予以拒斥之理,是執行債務人如為保存其受扣押之債權,而對第三人即其債務人提起給付之訴,於原執行命令撤銷前,縱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因該判決所載之債權之收取及其他處分,仍須受原執行命令之拘束,即難認其提起該給付之訴之行為,有妨礙執行效果之虞,似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12號、86年台上字第897號、89年台上字第498號裁判要旨參見)。查系爭扣押命令係訴外人即債權人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與債務人即原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其內容僅禁止被告等3人於300萬元(不含手續費),及自10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與執行費2萬4,000元之範圍內,對原告清償及禁止原告向被告等3人收取等情,有該系爭扣押命令可按(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依前開說明,系爭扣押命令,並不影響原告權利之行使,被告不能據以抗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1月7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701號卷第26頁)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又被告因系爭協議之內容所應為給付之金額未逾越前揭扣押範圍,自應受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而無法給付原告85萬8,435元。又查系爭協議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原告已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予被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之金錢給付義務,經被告於111年1月7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見110年度司促字第17241號卷第26頁)可按。是被告雖經原告催告履行系爭協議之金錢給付義務,惟經催告同日同時收受系爭扣押命令,而該扣押命令係因遠銀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事件所生,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被告未依系爭協議為給付,乃因法律規定之限制,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被告亦無可歸責情事,無須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8,4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