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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14號原 告 周梅雪被 告 胡晉瑜

吳昀鴻黃裕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46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甲○○、丙○○(下稱被告等3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先後加入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設立群組聯繫,成員包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被告甲○○、丙○○擔任該詐欺集團中與被害人接觸之「面交車手」,被告乙○○則擔任該詐欺集團中之「收水」工作。被告等3人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期間,與集團內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

㈡於110年3月18日上午8時許,先後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去電原告稱渠等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165勤務中心警員,稱「原告有電話帳單尚未繳清」、「原告可能遭詐騙及涉有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販毒之嫌」,並經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冒稱為專案組檢察官張介欽,詢問原告之帳戶餘額,並由另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冒稱為書記官李國強,向原告佯稱須勾稽帳戶之資金來源,原告須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予其指派之人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2時35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住處大門口,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被告甲○○。被告甲○○得手前開款項後,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至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博愛店外,待被告乙○○上車後,將上開贓款交予被告乙○○,並由被告乙○○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贓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㈢於110年3月18日下午1、2時許,前揭冒稱專案組檢察官張介欽

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有銀行內部人員涉案,為再清查款項,原告須再提領100萬元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其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住處大門口,交付100萬元現金予同集團未滿18歲之成員尤○民。

㈣復於110年3月19日上午8時20分許,前揭冒稱專案組檢察官張

介欽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第1次交付之款項中,有4張千元鈔票票號為販毒案件未追回之贓款,須再交付100萬元等語,嗣再轉由前揭冒稱書記官李國強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原告以電話聯繫交款事宜,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其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住處大門口,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被告丙○○。被告丙○○得手前開款項後,同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於110年3月19日下午某時許,將上開贓款交予被告乙○○,並於不詳時、地,由被告乙○○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贓款交付予該集團之某不詳成員。

㈣原告遭被告等詐騙後,總計受有30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並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甲○○:伊僅拿100萬元,伊不知道被告乙○○最後把錢拿給誰,伊認為就100萬元與被告乙○○平分負責等語。

㈡被告丙○○:伊只有拿100萬元,伊拿到的100萬元是在民權東

路的麥當勞交給被告乙○○,伊認為就100萬元與被告乙○○平均負責等語。

㈢被告乙○○:針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伊其實也不是願意的,

伊根本不知道伊拿的是什麼東西,伊不知道拿了多少給上游,伊沒有收到被告丙○○拿的東西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先後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以「原告有電話帳單

尚未繳清」、「原告可能遭詐騙及涉有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販毒之嫌」、「銀行內部人員涉案,為再清查款項,原告須再提領100萬元」、「第1次交付之款項中,有4張千元鈔票票號為販毒案件未追回之贓款」等理由,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提領3次各10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甲○○、丙○○及尤○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乙○○否認有收受被告丙○○交付之款項,及辯稱不知被告甲○○交付之物品為何云云,資為抗辯。

㈡查被告3人涉犯共同詐欺、洗錢罪嫌,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

第170號刑事案件審理,被告乙○○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甲○○、丙○○各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12至54頁),及刑事電子卷證資料光碟在卷可佐(外放證物袋)。關於原告就其受詐騙之過程,亦據其於警、偵訊中陳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6516號卷第51-52頁警訊筆錄、第114-123頁警訊筆錄、第297-299頁偵訊筆錄),並有原告所提存摺影本(110年度偵字第6516號卷第134-136頁)、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3紙為證(110年度偵字第6516號卷第131-133頁)。

㈢就原告於110年3月18日交付第1次100萬元予甲○○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至原告住處拿取100萬元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至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博愛店外,待被告乙○○上車後,將上開贓款交予被告乙○○之事實。

至被告甲○○取得贓款後,由被告甲○○駕車在臺北市周邊徘迴,駛至某處讓被告乙○○下車,被告乙○○再至某公園,依指示將前揭收取之包裹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潘智于」之人等節,亦為被告乙○○於刑事案件中所自承(見110年度偵字第8312號卷第9頁警訊筆錄、同卷211頁偵訊筆錄,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卷第22、24、28至29頁警訊筆錄,110年度金訴字170號卷第299至300頁筆錄)。

⒉被告乙○○雖辯稱不知拿取之物品為何物云云,但被告乙○○在

偵查階段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其於110年4月15日本院訊問時陳稱:伊知道甲○○是詐欺集團成員,伊有參與詐欺集團,是在網路上找的,110年3月18日甲○○有拿包裹給伊,伊知道裡面是詐騙贓款,微信留訊息要伊去拿包裹的,伊負責的部分就是他給東西,伊再放在另一個地方等其他人來拿,伊也認識丙○○,他也是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是在微信上討論工作訊息,伊沒有把訊息刪除,是他們把伊踢出群組,只要有人被抓就會被踢出群組等語(見110年度聲羈字第98卷號第31至34頁筆錄);再於110年4月22日、30日之警詢時陳稱:甲○○、丙○○兩位面交車手確實有向被害人收取贓款,然後18號當天伊有收受甲○○交付之現金,有再將贓款交付給「潘智于」,19號那天丙○○是交給另名與我所屬詐欺集團之地位相等之不詳收水男子,再由不詳收水之男子交付予「潘智于」,因為所屬詐欺集團都有分位階,比如甲○○、丙○○是屬於面交收款型的,伊與另名所屬詐欺集團地位相等之不詳男子,是屬於向面交車手收取贓款的角色,「潘智于」是屬於向伊這位階的收水再收取贓款之角色,甲○○交給伊多少,伊並沒有點金額,當時一下車就馬上攔計程車,在某公園處交給「潘智于」,交錢給「潘智于」的時候,沒看「潘智于」的臉,伊是聽從微信群組裡的人指示交給「潘智于」的等詳(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8卷第22-23、28-29頁筆錄警訊筆錄)。從被告乙○○上開供述內容,其已知被告甲○○、丙○○為詐欺集團成員,分工情形為被告甲○○、丙○○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拿取詐騙款,被告乙○○再向被告甲○○、丙○○拿取詐騙款後,再接受指示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是被告乙○○辯稱不知轉交之包裹內容為何,要無足採。

⒊關於原告此部分被騙100萬元部分,係由被告甲○○拿取後交予

被告乙○○,被告乙○○再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潘智于」,被告甲○○、乙○○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丙○○並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原告請求被告丙○○就此部分應與被告甲○○、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依據。

㈣就原告於110年3月18日交付第2次100萬元予尤○民部分:

原告主張於110年3月18日下午1、2時許,因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遂提領100萬元,在其住處大門口,交付100萬元現金予尤○民等情,並經尤○民於警訊中自承在卷(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卷第82-94頁警訊筆錄)。而被告等3人均否認有拿取此部分之詐騙款,且據尤○民就其拿取詐騙款後之處理情形陳稱:伊自臺中搭乘高鐵北上臺北,先搭乘計程車至淡水面交150萬,再至南港區東新街面交100萬元,得手後搭乘計程車至松山火車站地下一樓的廁所數贓款,待確認無誤後又搭乘計程車至南港火車站搭乘高鐵南下苗栗,後至該高鐵站計程車排班區搭乘計程車前往苗栗後龍真武宮,並依照上手指示將得手之贓款丟在周邊廢棄麵攤圓筒内即離去等語(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卷第83頁警訊筆錄),被告尤○民取得詐騙款後,即直接南下至苗栗後龍真武宮附近,將詐騙款放置於廢棄麵攤圓筒內,並無交付被告乙○○、甲○○、丙○○等人。是被告等3人並無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原告請求被告等3人就此部分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㈤就原告於110年3月19日交付第3次100萬元予丙○○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丙○○至其住處拿取100萬元後,將上開詐騙款交予被告乙○○等情,為被告丙○○於審理中所自承。被告乙○○雖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惟查:被告丙○○於刑事案件中即已陳稱將上開100萬元現金於麥當勞交予被告乙○○(見110年度連偵字第68號卷第117頁警訊筆錄、110年度金訴字170號卷第190頁筆錄)。被告乙○○於刑事案件中亦自陳和被告丙○○相約在麥當勞(見110年度金訴字第170號卷第300至301頁筆錄)。再依被告乙○○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111年3月19日下午1時29分8秒、同日下午2時42分31秒、同日下午2時42分31秒之上網基地台位置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頂(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7頁發信紀錄)、與被告丙○○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111年3月19日下午1時21分58秒至同日下午3時9分22秒之上網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頂、」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2」(見109年度少連字第68號卷第141頁),兩者位置重疊。是被告丙○○所稱於取得原告交付之100萬元款項,再與被告乙○○碰面後轉交被告乙○○一事,應可採信。被告乙○○前開抗辯並無足採,被告乙○○、丙○○應就此部分詐騙100萬元犯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以上,被告乙○○應各與被告甲○○、丙○○就騙取原告之各100萬

元款項負連帶責任。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錢,屬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110年8月26日(見110年度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100萬元,被告乙○○、丙○○連帶給付100萬元,及均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