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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15號原 告 王碧華被 告 曾林月鳳

陳永昌(即陳鐵真之繼承人)

陳永財(即陳鐵真之繼承人)

陳美伶(即陳鐵真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曾林月鳳與被告陳永昌、陳永財、陳美伶(下稱陳永昌等3人)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28之買賣關係有優先承買權。㈡確認陳永昌等3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28出賣予被告曾林月鳳之法律關係不成立。㈢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28應由原告按曾林月鳳與陳永昌等3人間之買賣價格優先承買。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在於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28,依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28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原告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291,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68,929元(計算式:291,000×86×5/28=4,468,929,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53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7,335元,尚應補繳27,9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日期:202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