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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15號上 訴 人 王碧華

被 上訴人 曾林月鳳

陳永昌(即陳曾金鳳之繼承人)

陳永財(即陳曾金鳳之繼承人)

陳美伶(即陳曾金鳳之繼承人)

簡培益(即陳曾金鳳之繼承人)

簡慶儀(即陳曾金鳳之繼承人)

簡慶瑩(即陳曾金鳳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68,929元(計算式:86平方公尺×291,000元×5/28=4,468,929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7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日期:2023-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