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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15號上 訴 人 王碧華被 上訴人 曾林月鳳

陳永昌(即陳曾金鳳之繼承人)

陳永財(即陳曾金鳳之繼承人)

陳美伶(即陳曾金鳳之繼承人)

簡培益(即陳曾金鳳之繼承人)

簡慶儀(即陳曾金鳳之繼承人)

簡慶瑩(即陳曾金鳳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2年12月6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日期:2024-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