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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34號原 告 林文華被 告 洪伯昇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之其他正當理由,應認為係與同款「天災」同視,為不可歸責於未到場當事人之事由者,始足當之。若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變更或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被告收受書狀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後,均未提出書狀爭執,雖於111年11月1日當日電話通知前1日因上呼吸道感染身體不適,未能於當日出庭,之後補提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然尚無可認其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是以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以不詳代價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依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朱泓璋),供該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帳戶資料後,即於110年4月2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向其佯稱有賺錢方法,應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原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4月20日15時4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相關,仍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其前述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之要旨可參。再按,所謂過失,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而言。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提供其名下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於投資獲利等加入會員等事由,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70萬元匯入上開被告所有系爭帳戶,有原告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本院卷第44頁至第48頁)等情,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業經檢察官據以對被告為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審理後認定被告有該犯罪事實,而以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8頁,原告因提出刑事告訴之時間較晚,檢察官聲請併案時,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9號判決未及審酌,退回併辦,另由檢察官處理)。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言詞辯論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第40頁、第60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所受70萬元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1日送達其住所,此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不知姓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係共同詐欺侵害原告之上開財產權,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其等間具有行為分擔之關係,被告自應成立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與該詐欺集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請求,得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