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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39號原 告 陳柏如訴訟代理人兼送 達代 收人 謝志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白文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56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伍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伍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6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至5頁)。

嗣於111年12月26日當庭減縮上開請求本金之金額為1,925,199元(見本院卷第19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認訴外人即原告之男友周甄傑誣指其偷竊財物、辦理車貸時超收利息等事而懷恨於心,於110年8月13日晚間,得悉周甄傑可能將於當晚11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統一超商外,即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裝填子彈5顆(下合稱系爭手槍),至上開地點附近等候周甄傑。迨當晚11時55分許,被告見原告抵達上開地點,遂取出系爭手槍向原告質問遭周甄傑誣陷等情,兩人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因不滿原告之回應與態度,竟一時情緒激動而萌生殺人之犯意,將原已抵住原告胸口之系爭手槍開槍擊發1次,致子彈1顆之彈頭貫穿原告上半身,使原告受有胸腹槍傷併肺部撕裂傷與氣血胸、肝臟撕裂傷、第十一肋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殺人未遂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78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42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殺人未遂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448,949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48,949元。

㈡看護費用15萬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須全日專人看護2個月,以每日2,5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15萬元之損害。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26,25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5個月,以每月薪資25,250元計算,原告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26,250元。㈣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

原告因被告上開殺人未遂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後,心生極大恐懼,精神上痛苦萬分,經常性做惡夢,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共計受有1,925,199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予賠償,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5,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有上開殺人未遂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448,949元、看護費用15萬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26,250元,但不同意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因為原告跟他人說被告的壞話,還偷被告東西,當時要求原告道歉,原告不道歉,並說話激怒被告,被告才會開槍,而且被告有罹患重度精神障礙,没有工作,也沒有收入及財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周甄傑有前揭嫌隙,而於上開時、地,持系爭手槍向原告質問遭周甄傑誣陷等情,兩人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因不滿原告之回應與態度,竟一時情緒激動而萌生殺人之犯意,將原已抵住原告胸口之系爭手槍開槍擊發1次,致子彈1顆之彈頭貫穿原告上半身,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448,949元、看護費用15萬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26,25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786號起訴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17頁),並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三軍總醫院111年12月1日院三醫勤字第1110069829號函暨所附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住院醫令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22、114至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之事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殺害原告未遂,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448,949元、看護費用15萬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26,25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賠償,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滿42歲,高中畢業,於110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因遭被告槍擊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手術及長期休養始痊癒,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滿43歲,高中肄業,於110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此有兩造戶籍謄本(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66頁),及考量被告雖罹患持續性憂鬱症等疾病,惟被告於本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受到其既存精神疾病影響而有顯著減低或欠缺之情事,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6月8日校附醫精字第111470011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2號卷第391至415頁),而被告僅因細故即槍擊原告,幸原告傷勢尚未過重,而未死於非命,其對此自屬恐懼萬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48,949元、看護費用15萬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26,250元、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共計1,525,19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1,525,199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23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25,199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