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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57號原 告 張家榮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複代理人 陳顥文訴訟代理人 黃奕雄律師被 告 劉立宣

蕭連傑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智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被告劉立宣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被告蕭連傑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立宣(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0年2月5日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使用「lion.ifbbpro」帳號,刊登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下稱系爭貼文)。嗣於同日又於其個人使用名稱為劉翔之臉書頁面與其名稱為IFBB PRO Lio

n 劉翔之臉書粉絲團上,將系爭貼文內容截圖完整張貼,設定為公開貼文,並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留言(下稱系爭留言),指涉原告係服用藥物方有健身成效、做直銷且有割女乳等情,使任何IG及臉書使用者閱覽該版面後,均可看見上述文字內容,侵害原告之社會評價及名譽;被告蕭連傑(下逕稱其姓名,與劉立宣合稱為被告)則於110年2月5日在IG網站,使用「Chieh.hsiaolien」帳號,轉貼劉立宣所為之系爭貼文內容,使任何IG使用者閱覽該版面後,均可看見上述文字內容,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被告嗣雖分別發文辯稱指涉之人係另有其人而非原告,但所指稱人士之經歷均與系爭貼文及留言內容不符合,健身業界人士自系爭貼文及留言內容均可知悉所指涉之人即為原告。原告為平息系爭貼文及留言於網路上引起之紛爭,遂於同年月7日17時許致電劉立宣,約定於同日22時至23時許於原告經營之健身房協商討論,當場合意由被告二人於同年月14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就前揭發表及轉發系爭貼文及留言之行為(下合稱系爭不法行為)為和解,並由三方於自由意志下共同完成原證3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㈢、詎被告為脫免系爭和解書之給付義務,竟對原告提起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認定原告並未對被告有恐嚇取財之情。原告亦就被告之系爭不法行為提出誹謗之刑事自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顯見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惟迄今被告仍未依系爭和解書為給付,爰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萬元。

㈣、復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系爭不法行為已經刑事判決認定構成散布文字罪,核已違反保護他人之刑事法律,致原告精神上受有嚴重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爰依系爭和解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選擇合併,擇一請求權基礎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

㈤、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發表、轉發之系爭貼文及留言非指涉原告而是另有其人,蕭連傑並於110年2月5日13時44分、同日21時54分二次發文澄清系爭貼文指涉對象並非原告。原告仍於同年月7日17時許透過電話表明如劉立宣不處理系爭貼文及留言爭議,將會找上門處理劉立宣,以此恐嚇危害劉立宣之生命、身體,使劉立宣心生恐懼,且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場所係於聚集大量不明人士之原告工作室,原告脅迫被告二人於空白A4紙上簽名,再由原告一人自行書寫協議內容作成系爭和解書,兩造未曾就和解協議必要之點達成合致。被告並於110年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不得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履約。復原告自訴被告誹謗之刑事案件,現仍由被告上訴最高法院而尚未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劉立宣於上開時間,分別於IG及臉書上,張貼記載有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而蕭連傑有轉發劉立宣附表編號1之IG,之後於110年2月7日22時許,兩造在原告經營之健身房樓下討論前述事宜,被告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其前述貼文論述對象為原告,未構成侵權行為,復抗辯系爭和解書是在遭原告脅迫下所簽署,業已撤銷意思表示,又稱係在空白紙張簽名,意思表示未合致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及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劉立宣確有於上開時、地,分於IG及臉書上,張貼記載有事實欄所載內容之貼文乙節,而蕭連傑有轉貼上開IG貼文乙節,業如前述,原告於105年3月2日所建立之粉絲專頁,其自我介紹係載明「自然的偶像」,內文亦敘及其為自然健美王者及姓名為張家榮,而其個人之臉書網頁係以其本人姓名張家榮所建立,於其個人工作經歷欄位上有載明曾在Go Gym擔任健身教練,而於其發表之貼文下方,友人亦多以「自然界的王者」、「自然的偶像」、「自然王者」等語回應,此亦有社群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刑事庭110年自字第13號卷第195頁至第209頁),是原告主張健身界之人士多知悉其稱號為「自然王」乙節,堪屬可信。劉立宣張貼上開IG貼文後,雖未明確言及所指涉之人之姓名,然即有一帳號為180cm_82kg之人回應劉立宣上開留言,內容為:「翔哥 張某某是我的偶像 我希望你不要這樣說我的榮哥」等語明確,審酌劉立宣上開貼文,並未敘及綽號自然王之姓名,然回應者卻已提及姓氏「張」及名字「榮」;且參酌劉立宣IG之貼文經不詳之人轉貼至另一社群網站Dcard後,其下留言區即有讀者紛紛留言:「你是說X家X嗎」、「這篇應該是在講張XX」、「張XX」、「X家X」、「XX榮」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自字第8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7頁至第55頁)。而證人蔡濟竹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從事健身教練工作4年,就伊所知,有在GoGym工作過,後來又去運動中心當教練的人就只有張家榮,再者,上面有提到自然的偶像跟拿到很多獎的,這幾點就只有張家榮,伊知悉劉立宣、蕭連傑在110年2月間,在社群上之發言,伊認為上開貼文指的就是張家榮,因為只有張家榮符合上面多數的狀況等語明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卷第56頁至第58頁)。

是被告劉立宣上開貼文,雖未敘及其所提之人,然倘係於健身界之人,均可知悉劉立宣所指之人即係張家榮無訛。

3.劉立宣於IG及臉書上及蕭連傑轉發上開貼文內容,雖未具體言明所提之人係張家榮,然依其所敘及之「自然王」及「原在Go Gym任職,嗣轉任運動中心任職」等情綜合觀之,於該同業界內之人,均可知悉其所指述之人即係張家榮無訛。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對於前開指摘與事實相符,前述言論確實導致聯想原告有違法濫用藥物,其於網路上所示照片及所獲獎項均係依靠藥物所得,非其個人努力健身之成果,顯有欺騙社會大眾之情形,已嚴重毀損原告身為健美比賽選手之專業形象,並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之判斷,足以眨抑、毀損原告之名譽,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前述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信而有徵。

㈡、兩造已達成和解,自應依和解契約履行: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153條、第737條前段、第92條、第272條定有明文。

2.查,針對本件簽署系爭和解書經過,被告曾對原告提出恐嚇取財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勘驗被告提供錄影光碟,影片檔有02至13,共12個檔案,勘驗結果如下:「影片02為被告張家榮坐在畫面左邊,右邊2人戴口罩,全影片中張家榮有要求120萬元和解,但無具體惡害通知;影片03中沒有恐嚇情事,就如檔案名稱所載張家榮手機響,接起說『喂,在哪裡,不知道,你們什麼時候可以過來,沒關係』;影片04勘驗無恐嚇情事;影片05勘驗無恐嚇情事,內容如檔名所寫灰色男子說『你哥馬上就到了..』;影片06勘驗無恐嚇情事,內容如檔名所寫『灰衣男子說走法院你們也跑不掉啦,別以為走正軌,我們私底下就不會找你們 簽一簽啦.......』;影片07勘驗無恐嚇情事,內容如檔名所寫,蕭連傑與劉立宣被張家榮以及其他六名同夥包圍,張家榮身旁有人,沒有武器。影片08勘驗無恐嚇情事,有一名打領帶男子手持手機錄影,旁邊一名身材較胖的男子手插胸前,張家榮開始寫字,又有一名男子手持手機錄影;影片08勘驗結果沒有恐嚇情事,其餘之人均站在蕭連傑後方,並無人持武器;影片08勘驗無恐嚇情事,有一名戴紫色口罩之蕭連傑在旁邊看張家榮寫字;影片08勘驗無恐嚇情事,改由戴紫色口罩之蕭連傑重新書寫;影片09勘驗結果沒有恐嚇情事,分別由張家榮(黑色口罩)、蕭連傑(紫色口罩)、劉立宣(黑色口罩)書寫;影片09勘驗結果沒有恐嚇情事,警方到場;影片10勘驗結果左後方男子有與畫面後方人員接觸,但沒有錄到什麼東西,更看不出是否為刀械;影片10勘驗結果為警察走近,問『什麼事』在寫字的張家榮抬頭稱:『我們在和解啊』;影片11勘驗結果沒有恐嚇情事,也看不到有蕭連傑、劉立宣指述有肥胖黑衣男子將『刀』交給瘦小男子之情事;影片12勘驗結果為告訴人自己將影片再放慢,強調該瘦小男子走回車上,有拿東西,但錄影畫面看不出來有無拿東西,及拿什麼東西;影片13勘驗無恐嚇情事。內容如檔案名稱所寫灰衣男子說不要以為警察來就可以大聲啦張家榮咧不用談了啦」(詳見臺灣士林法院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454號卷第24頁至第49頁)。本院亦當庭勘驗上開影片09部分(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勘驗結果亦查無恐嚇情事,是以兩造於前述時地當場書寫和解書,中途確有員警到場,被告及友人均無人反應遭脅迫情事。警方到現場處理後製作之報告書為:接獲打架通報至現場,並無發現爭吵及打架,原告與被告討論網路言論和解事宜,雙方朋友皆是陪同談和解,抄錄現場人資料,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所偵辦妨害秩序案執勤報告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02卷第9頁至第10頁),是以簽署和解書當場查無恐嚇情事,且書寫系爭和解書過程中,因兩方均有友人到場,警方到場關切,倘若真有遭人持武器恐嚇,為何不立即向警方陳述,被告所辯,不合乎情理,被告抗辯遭脅迫簽署系爭和解書並無可信。被告之後又改稱原告要求被告在空白紙上簽名,因此意思表示不一致,未達成和解契約云云,然系爭和解書並非如被告所言其僅在空白紙張簽名不知其他內容,而為兩造於前述時地共同書寫完成,如前述勘驗紀錄,兩造間因網路前述發言所生糾葛,願意以120萬元和解,其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和解契約成立,且被告曾於110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撤銷110年2月7日簽署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然對於和解內容知之甚詳,並非在空白紙張簽名而不知其內容。故兩造間已以120萬元達成和解,且被告並無被脅迫之情,其抗辯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被告雖爭論渠等未構成侵權行為,但已同意和解,應有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是以原告得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又系爭和解書並無約定連帶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即屬無據。

五、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劉立宣自111年9月23日、蕭連傑自111年9月21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72頁、第74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易庭附表 編號 社群軟體 發表內容 1 Instagram 內線消息 一個號稱自然王的前同事爆料,自然王7、8年前,在Go Gym尻藥尻很兇,之後離開了,跑去做直銷,最後跑去運動中心當教練,然後醫師還爆料自然王割過女乳,嗯,我也不知道是誰,沒什麼,只覺得有些人停藥一段時間,就說自己純天然,非常好笑 2 臉書 第一:有用過藥物,就已經不是自然的了。即使是停藥許久也不是自然。當大家傻子,稱自己自然偶像,欺騙所有健身小白,裝清高!有使用過藥物,肌肉記憶存在,或者使用過肽,肌肉細胞已經增生,停了也不會無故消失。所以你即使停藥了,體態上限仍然比其他完全未使用者來得高。騙人自嗨這種事,真的抱歉,我辦不到!第二:總是批評用藥者,是作弊行為,講了一大堆頭頭是道,說別人沒讀書。在我眼裡,讀再多讀書,你也只是在小圈子裡自嗨。有個非本科的學歷,就代表自己懂健美?有本事到IFBBPRO,世界最大的健美組織,拿張職業卡幹掉我!不要總是再想創造神話,欺騙健身大眾稱自己自然王,噁心!但我知道你不敢接受挑戰,因為你們有人曾經使用過了,但使用後的成效,沒有我們這些人好。所以放棄了這條路,只能假裝天然自娛自樂,欺負其他真的自然選手。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日期:202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