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60號原 告 周文賓被 告 李建宏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7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拆屋還地事件與原告發生訟爭,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下稱士林簡易庭)內開庭時,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與身體安全之故意,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法庭內,公然以「幹」、「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復接續對原告恫稱「我不會放過你,幹」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上客觀評價,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以「幹」、「幹你娘」辱罵原告,亦未對原告恫稱「我不會放過你,幹」;且證人周懋帆與原告勾串偽證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士林簡易庭公然以「幹」、「幹你娘」等語辱罵其,並恫稱「我不會放過你,幹」等語,為被告否認,且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另案即111年度易字第220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
審理時陳稱:於開庭當天,被告突然跑到伊面前指著伊就罵「幹、幹你娘、我不會放過你(台語)」,當時律師還在說話,但伊嚇到,有向法官反應,伊當時有說伊很害怕,且伊的律師也有幫伊抗議說伊受到驚嚇,開庭錄音因為是收律師的聲音,但後來法官應該有聽到被告說「幹」,伊之兒子周懋帆也有陪伊前去開庭,周懋帆坐在旁聽席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20號刑事影卷,下稱刑事影卷,第76至78頁),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子周懋帆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陪原告一起去開庭,不過該訴訟跟伊沒有直接關聯,伊跟被告也沒有仇恨或糾紛,當時被告本來是坐在旁聽席位置,伊是坐在原告後方的旁聽席,後來被告走過來靠近原告,就罵「幹你娘」、「我不會放過你(台語)」等語,接著被告就生氣地走出去,後來法官有嚴厲的指責被告,至於與伊在警詢所述不同,是因為知道伊父親有跟伊講有聽到「幹」這1句,伊就沒有再跟警察講,但是伊確實有聽到「幹」、「幹你娘」等語(見刑事影卷第80至84頁)大致相符。證人周懋帆雖為原告之兒子,惟周懋帆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或糾紛,與兩造間之訟爭並無關聯(見刑事影卷第83至84頁),且周懋帆之證述亦經具結(見刑事影卷第93頁),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故周懋帆之證述,應堪採信。
㈡且經另案法官當庭播放士林簡易庭開庭錄音檔,可知:播放
時間1分28秒時起至26分39秒許時,談話內容均為對另案之進行過程;進行至26分40秒許時,可聽見錄音檔內有一句聲響(但因有訴訟代理人正在講話,致無法聽清楚該句內容,接著訴訟代理人繼續陳述意見);於26分46秒至26分49秒時,被告低聲稱「我絕對不會放過你(台語),幹」,於26分51秒時起,法官稱:「那個先生」,於26分53秒時訴訟代理人稱「那個,這怎樣(台語),你不能…」,於26分56秒時有人稱「你去告…不然我們去樓上(台語)」;於27分00秒時,法官稱:「先生,這些東西都會衍生新的刑事訴訟我先跟你們講,(於27分04秒時,自錄音檔可聽見訴訟代理人稱這樣講讓我們當事人會害怕),你們要告他刑事快點去告,這邊都有錄影錄音,這邊都有錄音【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此時稱我要告被告刑事】,勇敢在法院做任何侵權行為的,全部都告刑事、好不好(告訴人此時又表示要告被告刑事),我跟你們講,告竊占刑事很不容易,但告妨害名譽、恐嚇非常容易成立,幾乎都會判有罪,竟然敢在法庭那邊做這些行為的」;於27分29秒時,告訴人稱「請律師作證,我告他刑事」;錄音檔於27分37秒時結束,且法庭錄音並無中斷等情,有另案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刑事影卷第73至74頁)。是依上開內容,被告確有稱「我絕對不會放過你(台語),幹」等語,且另案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有另案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則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採。㈢而依上開勘驗法庭錄音光碟結果及勘驗筆錄內容之記載,雖
未聽聞或記載被告另有稱「幹、幹你娘」等語,惟參酌被告當時係坐在法庭後面旁聽席,非當事人席,業據證人周懋帆於另案審理時證述及原告陳明在卷(見刑事影卷第76至77、81頁),可見被告當時所在位置距離法庭錄音設備應有一段距離,收錄音效果自難謂良好;又自錄音檔及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其中有聽到一句聲響,然因當時適逢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正在講話,致無法聽清該句內容乙節,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見刑事影卷第73至74頁),是被告之聲音亦有上揭原因而未能清楚錄下之可能;復參以原告於士林簡易庭開庭時之訴訟代理人於當下即有表示「我們當事人會害怕」等語,且承審法官亦立即表示「勇敢在法院做任何侵權行為的,全部都告刑事、好不好,我跟你們講,告竊占刑事很不容易,但告妨害名譽、恐嚇非常容易成立,幾乎都會判有罪,竟然敢在法庭那邊做這些行為的」等語,是倘若被告未對原告為上開言語,何以原告於士林簡易庭開庭時之訴訟代理人及承審法官突然會有上開表示。綜合上開證人周懋帆之證述、法庭錄音檔案及勘驗筆錄,堪認被告確有於公開法庭上對原告稱「幹」、「幹你娘」、「我不會放過你,幹」等語,縱法庭錄音檔案中未有清楚錄下被告所講之每句話,然亦無礙於本院綜合上情後,認定被告確有為上開言語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其未對原告說「幹」、「幹你娘」、「我不會放過你,幹」云云,乃不可採。又被告僅空言泛稱另案勘驗筆錄係造假、偽造云云,惟查該勘驗筆錄是另案法官當庭播放法庭錄音光碟而為勘驗,勘驗結果該法庭錄音並無中斷之情形,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及被告均在場聽聞,並由書記官將播放之法庭錄音內容製作成勘驗筆錄,另案法官亦於播放勘驗完畢後就勘驗結果與兩造確認,並請兩造表示意見,被告亦未表示該勘驗內容是偽造的,僅表示該錄音過程有中斷等語(見刑事卷第74頁),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證無訛。是被告抗辯另案勘驗筆錄是偽造、造假的云云,難認可採。另被告要求原告提出法庭錄影檔案為證,然按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攝影。且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而士林簡易庭於開庭時並無錄影,但有錄音(見刑事影卷第55頁),且在庭之人未經審判長許可,當不得錄影、錄音。故被告請求調取或要求原告提出法庭錄影畫面,即屬不能調查,故本院未予調查,併此敘明。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㈤次按名譽被侵害,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㈥爰審酌兩造為鄰居,因拆屋還地生訴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
式解決問題,被告竟於公開法庭內以上開言詞辱罵、恐嚇原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又原告具商學學士學位,考領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甲種電匠考驗合格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丙級技術士證、期貨商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明書、證券商業務人員測驗合格證書,有原告提出上開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8、42至50頁),110年度申報所得總額88萬43元,申報財產有土地4筆、房屋1筆、投資5筆,財產總額536萬9,637元(見限制閱覽卷內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被告為高工畢業,曾從事技術員、後來擔任機械設計,月薪約4萬多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110年度申報所得0元、申報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1筆、財產總額147萬5,400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內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認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見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87號卷第19頁)加10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於同年2月7日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惟因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逾50萬元,由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