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62號原 告 劉李秋雲
李雪芳李巧怡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複代理人 吳榮庭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複代理人 施羽宸律師訴訟代理人 賴秉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原告與被繼承人李永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稱各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命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而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現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為管理機關,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涉及其利益,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40頁至第24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李永基繼承人之一,而李永基為日據時期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5之1號番地(下稱系爭番地)所有人之一(權利範圍三百分之二十五),該地於昭和9年間因坍沒成河川而辦理閉鎖登記,嗣系爭番地浮覆後重新編列並分割登記為系爭土地,卻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各為全部),業已妨害伊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李永基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及參加人答辯如下:㈠被告則以: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未與其他繼承人
一同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伊否認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具有同一性;其次,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番地所有人李永基為本件被繼承人李永基;系爭土地浮覆後如未經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外,難認已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縱令系爭土地已浮覆回復原狀,原告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僅取得回復原狀之請求權,而原告從未依我國法令辦理所有權登記,是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遲至111年8月間始提起本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參加人則以:同被告上開內容,另補充系爭896地號土地作為
堤防用地及防水道路使用,而系爭896地號土地業經參加人以所有意思占有逾20年,得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7頁):㈠原告為李永基繼承人之一(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90頁)。㈡李永基為系爭番地所有人之一,權利範圍三三六分之二十八
,該地於昭和7年間因坍沒成河川而削除(本院卷一第154頁至第233頁)。
㈢系爭896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系爭897地號土地於同月2
9日均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各為全部,系爭896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參加人,系爭897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被告(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具備當事人適格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定明文。並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準此,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李永基所有,於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與李永基之其他繼承人當然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管理機關雖為參加人,仍無礙於妨害其所有權,並使系爭土地所有權處於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況。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及李永基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係就公同共有物全部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及參加人抗辯未以李永基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而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不足取。
㈡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為李永基之繼承人,於系爭土地浮覆後,李永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待登記,應當然回復,原告則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遭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公同共有之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及參加人仍執詞否認,亦不足採。
㈢系爭土地即為系爭番地
經查,系爭番地於昭和年間因坍沒成河川而削除,嗣後浮覆並經地政機關重新編列並登記為系爭土地,而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李永基權利範圍為三百分之二十五,共有人名簿所載李永基權利範圍為三百三十六分之二十八,數學上相等,最簡分數均為十二分之一等情,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30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16628號函暨附件、111年12月1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19416號函可佐(本院卷一第154頁至第233頁、第354頁),已明白揭示系爭土地即為系爭番地。至於浮覆前、後之面積,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雖有所差異,然因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91年間建立社子島浮覆土地之地籍圖時,所參照坍沒前一千兩百分之一比例尺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由於使用年代久遠,以致圖紙伸縮、摺皺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精度難以控制,導致浮覆前後土地面積難免增減,況系爭896地號土地南側尚有部分土地未浮覆等節,此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1年12月9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117020610號函文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68頁至第369頁),足見係因測量技術、設備之限制,以及個別土地浮覆範圍,致浮覆前後之面積有所差異,仍不影響該二者同一性。
㈣系爭番地所有人為原告被繼承人李永基
兩造雖不爭執原告被繼承人為李永基,然被告及參加人否認此即為系爭番地共有人李永基云云,惟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永基,戶籍地址位在臺北廳芝蘭堡和尚洲中洲埔二十五番地,其兄弟為李和尚、李老齊等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2頁),對照系爭番地所有人李永基之地址相同,且李和尚、李老齊亦為系爭番地共有人,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頁),足以證明原告被繼承人李永基與系爭番地所有人李永基為同一人,被告及參加人前開質疑,並不可採。
㈤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當然回復所有權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業已浮覆,詳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系爭
土地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不待地政機關核准回復所有權登記,且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李永基之繼承人,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一事,應堪以認定;至於被告及參加人辯稱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採取核准回復原狀說,原所有權人僅取得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云云,惟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不採,自不能以原告尚未踐行行政程序而認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⒊被告及參加人另辯稱系爭土地迄今未經劃出河川區域以外,
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回復所有權云云,然依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準此,私有土地經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僅其使用上受有限制,非如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有權視為消滅。是以,自不得將私有土地經公告劃入河川區域與土地法第12條第1項之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等同視之,而認土地經劃入河川區域,即屬土地法第12條第1項之私有土地成為可通運之水道。反之,亦不得將土地未劃出河川區域外,即認非屬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回復原狀。況河川管理辦法僅係行政機關依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發佈之命令,而水利法之規範目的乃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此觀水利法第1條規定可明,是依水利法所發佈之河川管理辦法,自亦僅為河川區域內土地行政管理之規範,自不得以該管理辦法之規定,作為認定土地是否符合土地法第12條所定「回復原狀」要件之依據。則被告及參加人抗辯系爭土地尚未回復原狀云云,並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件中華民國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登記,自已妨害其所有權,其請求被告予以塗銷,應屬有據;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形式上雖未經依我國法令辦理登記,而無大法官釋字第164號解釋之適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而原告訴請塗銷登記者,為被告於96年12月17日、同月29日辦理之所有權登記,於斯時起渠等所有權遭被告妨害,而迄渠等於111年8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頁),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及參加人所辯應以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之日、91年10月8日辦理系爭土地標示部記載之日起算云云,均非可採。
㈥中華民國並未因時效取得所有權
參加人雖抗辯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業經時效取得云云,然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如占有人以容忍他人所有權存在之意思而占有,即係他主占有,而非自主占有。查,系爭番地原登記為李永基所有,原告為李永基之繼承人,詳述如前,該等所有權歸屬及戶籍資料均由我國土地登記機關、戶籍機關所管領,被告亦同為國家機關,尚難諉稱不知,況且,系爭土地係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亦不符前述時效取得之要件,則所為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抗辯,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李永基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及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附表:
編號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浮覆後)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浮覆前) 面積(平方公尺) 請求塗銷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1 896地號 25之1號番地 311 300分之25 96/12/17 2 897地號 51 96/12/29 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 所有權人:中華民國 系爭896地號土地管理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系爭897地號土地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