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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63號原 告 林孟緯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黃文欣律師被 告 劉瑪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於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七樓)內,置放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品清空,回復至未置放物品之狀態。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七樓)內,如附件二所示之冷氣機、壁掛櫃、電燈拆除,並將牆面回復原狀。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停車位編號一○三)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起,至清空返還前開第一項建物及第三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及第四項前段,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新臺幣肆拾玖萬元、新臺幣伍仟參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新臺幣柒仟肆佰元、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將放置在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00號7樓,下稱系爭房屋),及同段10218建號建物(停車位編號103,下稱系爭停車位)、編號46機車停車位,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架設於系爭房屋內之三台冷氣及牆壁上櫃子拆除,並回復原狀(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於系爭房屋內,置放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品清空,回復至未置放物品之狀態;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內,如附件二所示之冷氣機、壁掛櫃、電燈拆除,並將牆面回復原狀;㈢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58頁)。核屬對於事實陳述之更正,合於上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淑芬、何達智、林純夫妻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並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嗣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初向陳淑芬稱其有房屋售出,欲借用系爭房屋,經原告同意被告得於系爭房屋內暫擺放物品。詎被告除將少量大型家具搬入外,亦將其他雜物堆滿於系爭房屋內,使環境髒亂不堪,且擅自在系爭房屋內牆壁及樑柱釘櫃子及架設冷氣3台、電燈3盞,且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停車位。原告已於110年12月底,經陳淑芬通知被告請求其清空及返還系爭房屋遭拒。被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房屋內空間,且迄未返還系爭停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2、3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將裝設之冷氣機、壁掛櫃、電燈拆除,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至清空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於系爭房屋內,置放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品清空,回復至未置放物品之狀態;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內,如附件二所示之冷氣機、壁掛櫃、電燈拆除,並將牆面回復原狀;㈢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9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㈣第一至三項及第四項前段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經原告同意才將物品借放至系爭房屋內,且在使用期間有繳納111年2月至7月之管理費、停車位清潔費、水電費,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伊於同年7月30日所持有之系爭房屋磁扣已遭消磁,即無法再進入系爭房屋,無法清理伊放置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另伊有將伊所有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位,若伊能取回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即會將車輛移走,原告無故將伊所持系爭房屋之磁扣消磁,導致伊近半年無法清理取走伊之物品,原告應賠償伊所受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㈠原告為系爭房屋、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地

之現占有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8-14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

清空,回復至未置放物品之狀態,為有理由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將物品置放於系爭房屋,且兩造間就使用借貸未定期限等情,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故意將其所持磁扣消磁,致其無法進入系

爭房屋云云,然查,原告曾委由陳淑芬於111年8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催告,請被告應將留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取走乙情,有LINE通訊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7-111頁),足見原告已依前開規定請求其返還借用物即系爭房屋;又原告對其於111年7月30日下午有取消被告所持磁扣權限乙事,固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2頁),然原告既已委託陳淑芬向被告表示應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清空,而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取走,反係以原告無故取消磁扣權限,已涉犯刑事犯罪,並致原告受有精神損失為由,抗辯要求原告應先賠償其所受損失,始願意將物品搬走云云,本院審酌被告既自陳其早已計劃要將系爭房屋屋內物品搬走,並已著手裝箱找好地方準備搬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顯見被告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告既委託陳淑芬催告其返還系爭房屋,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清空返還。至被告之磁扣遭消磁而無法進入系爭房屋一節,原告是否因而構成刑事犯罪,或造成被告受有損害,要與被告是否能繼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乙事無關,不得僅因原告未賠償被告所受損害,逕認被告得繼續將物品置放於系爭房屋內,被告此部分抗辯,核屬無據。再者,本件訴訟審理時,經向被告說明原告願意開啟系爭房屋大門,使被告入內將置放之物品清空,徵詢被告意願是否願意搬離,被告陳稱:原告應賠償其這10個月損失,其才願意把東西搬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61頁),堪認即便在原告開啟系爭房屋大門,被告現時仍不願搬遷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益見通往系爭房屋之磁扣是否消磁,亦與被告是否得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搬離無關。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將附件一所示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附件一所示物品清空,回復至未置放物品之狀態等語,核屬有據。

⒊本院既已認定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中指使用借貸

契約為有理由,則原告另援引民法第472條第2、3款為終止事由,本院認無再贅為判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內如附件二所示之冷氣機、壁掛櫃、電燈拆除,並將牆面回復原狀,及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查系爭房屋有裝設3台分離式冷氣機,1台位於客廳、第2台位於第一間房間上方,第3台位於第2間房間上方,系爭房屋客廳有裝設壁掛櫃、2盞燈具,第1、2間房間各1盞燈具,為被告所裝設乙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7-228頁),並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又系爭停車位亦遭被告無權占用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被告既未提出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占有系爭停車位之依據,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內如附件二所示之冷氣機、壁掛櫃、電燈拆除,並將牆面回復原狀,及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等語,自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15,613元之所受利益,及自111年9月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2,000元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租金之數額,應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件兩造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

尚有其他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並因此受有不能使用收益而未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等語,核屬可採,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原告雖主張其110年12月起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然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於110年12月間有以何方式向被告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又主張其有委託陳淑芬於111年7月18日對被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查,原告就陳淑芬有於111年7月18日前往被告位在系爭房屋同一社區之1樓住處張貼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屋內雜物搬離、歸還停車位等之字條乙情,固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2頁),被告則否認有見過該字條,本院審酌陳淑芬將上開字條張貼之位置(本院卷一第72頁左上方照片),並無從確認是否係被告住處大門,而陳淑芬於社區1樓房屋鐵捲門旁之鐵門所夾字條,記載之內容係與陳淑芬聯繫,亦難認係請求被告將物品搬離,自難認定原告有委託陳淑芬於111年7月18日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復主張陳淑芬於同年月30日有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錄影為憑(見本院卷一證物袋),然依原告自行提出之譯文,陳淑芬僅表示「這房子合約很有問題請大家小心」(見本院卷二第83頁),亦非係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再主張同年8月4日有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參以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97-101頁),被告與陳淑芬間就如何搬遷乙事,尚在商談要前往民間公證人事物所協調,亦非係陳淑芬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認應至同年月9日,陳淑芬始明確為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被告於通知後仍拒不搬遷返還,應認自翌日起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⒋又系爭房屋位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春街,生活交通機能便利

,附近約32坪、2房2廳2衛格局公寓大廈房屋之租金(不含車位)行情為每月20,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2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再加計停車位,每月之租金為22,000元,尚屬合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8月10日至同年月31日止之15,613元(計算式:22000×22/31=1561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1年9月21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0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起,至清空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亦應准許。

⒌至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部分,本

院認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認定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是就侵權行為部分認無庸再贅為判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於系爭房屋內,置放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品清空,回復至未置放物品之狀態,及將如附件二所示之冷氣機、壁掛櫃、電燈拆除,並將牆面回復原狀,並返還編號103停車位予原告;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613元,及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起,至清空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主文第1至3項、第4項前段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