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66號原 告 陳良益被 告 統利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同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公司登記地址遷出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5房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110年3月3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
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負責人王同川,登記為公司所在地,租約一年,自110年3月3日起至111年3月2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詎料被告僅交付至111年1月租金,即電話中表明不願再付租金,也不願遷走,並稱政府單位也奈何不了他,並從此開始拒接電話。被告欠繳租金月份為111年2、3、4月,共計7,500元,欠繳金額將累計至遷址變更登記核准日為止。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等,伊已依契約上所載地址及負責人地址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表明終止租約,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原告既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登記為公司所在地,被告即
屬無權占有,爰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又被告拖欠房租等費用,應負清償責任。復因被告不付租金,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辦理公司遷出登記。並聲明:⒈被告應辦理將公司登記地址自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5遷出登記。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元,及自111年3月3日起至被告將公司登記自臺北市○○街00號6樓之5遷出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將公司登記地址遷出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40 條第1項、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另按「門牌號碼(即地址)係供建築物所有權人特定其建築物之位置,作為識別與其他建築物之不同,乃屬建築物所有權人圓滿行使對該建物所有權之範圍,要無疑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妨害」所有權,係指以占有所有物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於110年3
月3 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租約,契約上係載有「約定租賃期限為自110 年3月3日起至111年3月2日止,租金每月2,500元,『僅提供借址登記』。」,且被告自110年3月3日即將公司登記地址設為系爭房屋所在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及系爭房屋建物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調字第527號卷〈下稱士簡卷〉第18、20頁),堪認原告係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就系爭房屋與被告成立前開租約等情為真實。又本件租賃契約業已於111年3月3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而被告仍將公司登記之地址設於系爭房屋所在地,客觀上即屬不法侵害原告圓滿行使其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為,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繼續依法忍受其使用系爭房屋地址之義務,其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地址作為其公司登記地址,即屬妨害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將公司登記遷出系爭房屋地址,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11年2月份租金2,500元,及自111年3
月起至公司遷址變更登記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析述如下:
⒈111年2月份租金部分:
查系爭租約第3條係約定「租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整」,而被告未依前開約定於繳納111年2月份之租金等節,被告就此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且有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士簡卷第14、16頁),是原告依前開租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11年2月份租金2,500元,應屬有據。
⒉111年3月起至公司遷址變更登記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⑵查被告實際上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僅以系爭房屋之
地址作為公司登記等情,兩造之租約亦已於111年3月2日到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仍以系爭房屋為公司登記之地址,惟公司登記之地址,亦僅作為他人與公司連絡或者供查核之用,原告亦供稱系爭房屋迄今均為其作為會計事務所使用,僅為借址供被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系爭房屋並非無法為原告使用,或因被告之借址登記而受有何損害。而原告就租約屆滿後,被告仍將系爭房屋繼續作為公司登記地址究受有何利益,及原告受有何損害及具體損害內容為何(如妨害原告無法將房屋繼續予他人借址登記等)等情,均未具體舉證證明。雖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公司登記於租約期滿未遷出,會影響到系爭房屋未來出售時有關自用住宅之稅率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惟此仍屬未來不確定之事項,尚非屬因被告之未遷址所發生之具體損害。是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就公司登記地址仍設於系爭房屋係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自111年3月3日起至完成公司地址變更登記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公司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並給付111年2月房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依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為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適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