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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69號原 告 王亞君訴訟代理人 余美樺律師被 告 黃仲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為如下之行為:一、以撥打電話、傳真、通訊軟體或傳送電子訊息,或其他相類之通聯接觸方式聯繫、騷擾原告。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之照片。三、除行使法定之權利外,其他未經原告同意蒐集、處理、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初自原告友人處得知原告電話後,開始撥打電話予原告聊天,甚至協助原告叔叔搬家,兩造逐漸熟識後,被告突然向原告表白,惟遭原告明確拒絕,嗣被告經常至原告住處附近要求與原告見面,原告再次向被告表明兩造僅為朋友關係,惟被告仍持續追求騷擾行為,原告遂封鎖被告之電話及line。詎被告自110年10月起開始一連串瘋狂騷擾行為,其擅自在網路社團公布原告姓名及手機號碼,並散布原告不原諒被告之話語,致原告陸續收到不明人士來電或傳送訊息要求原告原諒被告;將原告照片設為line頭像或主頁或用原告姓名為暱稱,並留下「直到賴把哥解鎖大頭貼和名字我才會換了」等語,企圖逼迫原告解除封鎖;將line暱稱改為「妹我在你家頂樓想結束生命甲○○」或留言「我在喝鹽酸」等內容,原告因擔心害怕親自跑到樓頂確認被告是否真要跳樓;在messenger群組或line傳送燒碳、割腕自殺、老鼠藥、被告在醫院掛著呼吸器等內容之照片;數次撥打生命線謊稱要自殺並告知公務機關原告電話,致原告陸續接獲新北市消防局勤務中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來電要求勸說被告,令原告不堪其擾。被告上開騷擾行為侵害原告之肖象權、私人活動領域不受干擾的人格權,且經原告通知不要使用原告個人資料後仍持續使用,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一)被告不得為如下之行為:1.以撥打電話、傳真、通訊軟體或傳送電子訊息,或其他相類之通聯接觸方式聯繫、騷擾原告。2.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之照片。3.除行使法定之權利外,其他未經原告同意蒐集、處理、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經原告向被告明確拒絕被告表白後,嗣經常至原告住處附近要求與原告見面,原告再次向被告表明兩造僅為朋友關係,惟被告仍持續追求騷擾行為,原告遂封鎖被告之電話及line。而被告自110年10月起開始,擅自在網路社團公布原告姓名及手機號碼,並散布原告不原諒被告之話語,致原告陸續收到不明人士來電或傳送訊息要求原告原諒被告;將原告照片設為line頭像或主頁或用原告姓名為暱稱,並留下「直到賴把哥解鎖大頭貼和名字我才會換了」等語,企圖逼迫原告解除封鎖;將line暱稱改為「妹我在你家頂樓想結束生命甲○○」或留言「我在喝鹽酸」等內容,原告因擔心害怕親自跑到樓頂確認被告是否真要跳樓;在messenger群組或line傳送燒碳、割腕自殺、老鼠藥、被告在醫院掛著呼吸器等內容之照片;數次撥打生命線謊稱要自殺並告知公務機關原告電話,致原告陸續接獲新北市消防局勤務中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來電要求勸說被告等情,據原告提出被告擅自公布原告姓名及電話之網路訊息截圖、原告接獲不明人士訊息截圖、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照片之截圖、被告揚言自殺之網路訊息截圖、原告與新北市消防局勤務中心、土城派出所、南寮派出所通話記錄及時間截圖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至68頁),而被告並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陳述到院。綜上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肖像權係個人就自己之肖像是否製作、公開及使用之權利。肖像乃係個人外部特徵,體現個人尊嚴及價值、自我呈現之權利,應屬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亦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如受不法之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即系爭規定)。依系爭規定之文字及立法過程…旨在禁止跟追他人之後,或盯梢婦女等行為,以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此外,系爭規定亦寓有保護個人身心安全、個人資料自主及於公共場域中不受侵擾之自由。系爭規定所保護者,為人民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其中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第六○三號解釋參照);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亦與上開闡釋之一般行為自由相同,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在公共場域中,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系爭規定符合憲法課予國家對上開自由權利應予保護之要求。系爭規定所稱跟追,係指以尾隨、盯梢、守候或其他類似方式,持續接近他人或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至跟追行為是否無正當理由,須視跟追者有無合理化跟追行為之事由而定,亦即綜合考量跟追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被跟追人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跟追行為所構成之侵擾,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是由上揭解釋理由書中針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所為之解釋意旨中,已明確揭示,在對於健康、自由及隱私等人格權充分保障下,對他人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足以構成對於身體權利、行動自由、個人資料自主權利、私人活動領域不受干預等人格權利之侵害,在傳播科技發達,人與人各類交流接觸頻繁下,尤其網際網路發達,數位科技方興未艾的現代生活下,為加強人格權利之保護,對於身體權利、行動自由、個人資料自主權利、私人活動領域不受干預等人格權利之承認,即是重申並加強對於健康、自由、隱私等既有人權格之保護,亦符合立法者修正民法第18條、第195條擴大人格權保護之意旨。

(三)又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正當理由,擅自在網路社團公布原告姓名及手機號碼,並散布原告不原諒被告之話語,致原告陸續收到不明人士來電或傳送訊息要求原告原諒被告;將原告照片設為line頭像或主頁或用原告姓名為暱稱,並留下「直到賴把哥解鎖大頭貼和名字我才會換了」等語,企圖逼迫原告解除封鎖;將line暱稱改為「妹我在你家頂樓想結束生命甲○○」或留言「我在喝鹽酸」等內容,致使原告因擔心害怕親自跑到樓頂確認被告是否真要跳樓;在messenger群組或line傳送燒碳、割腕自殺、老鼠藥、被告在醫院掛著呼吸器等內容之照片;數次撥打生命線謊稱要自殺並告知公務機關原告電話,致原告陸續接獲新北市消防局勤務中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來電要求勸說被告等騷擾行為,而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個人資料自主權利、私人活動領域不受干擾人格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的關係、原告受侵害人格法益的類型與內容、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法益的動機、手段、方法及持續時間,以及原告因而造成之身心困擾狀態等一切事項,認原告所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

(四)被告有前開反覆侵害原告人格權的行為,堪認被告將來可能會繼續騷擾原告,原告主張其人格權有受侵害之虞,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請求本院禁止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行為,以防止侵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不得為如下之行為:1.以撥打電話、傳真、通訊軟體或傳送電子訊息,或其他相類之通聯接觸方式聯繫、騷擾原告。2.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之照片。3.除行使法定之權利外,其他未經原告同意蒐集、處理、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項為上開請求,此部分係選擇合併之訴,而原告上開請求既屬有據,本院無庸就其餘部分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就原告勝訴主文第2項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