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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72號原 告 領津鋼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范景量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育樺追加被告 吳朝欽

洪承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逾「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肆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六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范景量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范景量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參拾柒元為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范景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范景量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為被告,聲明:㈠確認被告合迪公司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204萬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均不存在。㈡被告合迪公司應返還原告80萬5,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陳鳳龍、吳朝欽、洪承緯為被告,並擴張其第2項聲明,其終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合迪公司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204萬元及自10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均不存在。㈡被告合迪公司應與追加被告陳鳳龍、吳朝欽、洪承緯連帶返還原告范景量81萬2,615元,及自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1頁民事追加被告狀、第375、376筆錄)。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106年6月16日與被告合迪公司簽訂應收帳款受讓契

約融通金錢,約定分期本金170萬元,分60期至111年6月16日償還,由被告合迪公司指派被告吳朝欽、洪承緯向原告辦理對保手續,原告並交付僅有原告簽名之空白本票、金錢債權契約書、債權讓與同意書,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AKJ-6155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登記在案,又原告之配偶旋即確診腦癌,需至醫院長期照護,期間原告因照顧配偶,無法工作營收對被告合迪公司依約繳款,原告另於106年10月17日以內湖郵局第5744號存證信函,經被告合迪公司同意期前清償,將抵押車輛交付予被告合迪公司,由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委託拍賣,所得價金清償原告積欠被告合迪公司之債務。

㈡詎被告合迪公司在拍賣抵押車輛取得價金後,卻毀諾拒絕原

告清償剩餘債務,將原告前交付被告合迪公司擔保簽名之本票,以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意圖,於系爭本票上填具不符債權之金額並以擅自刻印之原告領津鋼構有限公司(下稱領津鋼構公司)印章,用印後送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58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強制執行原告全部資產,原告僅能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提出150萬元現金清償本票債權,然被告合迪公司迄今不願交還超收案款,亦不願提出行將公司委託拍賣車輛金額與原告對帳交付超收款項,被告既同意原告交付抵押車輛並將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註銷完成,並拍賣取得價金,應認被告不反對原告提前清償,故原告於106年7月17日及8月21日,將抵押車輛之分期付款本金及約定利息給付予被告,已生清償效力。原告於107年11月14日向苗栗地院提出150萬元後,已清償被告合迪公司之債權本金,之後即無利息債務產生之餘地,被告另行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請求204萬元本息,並非可採,且被告合迪公司未主張並證明其所受讓之分期付款債權有何其他「因原告違約所生之債務」,自不能認系爭本票有何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本息不存在,即有理由。

㈢被告迄今已向原告收取分期付款7萬720元本息、本院106年度

司執助字第6872號強制執行事件案款6,639元、苗栗地院145萬5,256元及抵押車輛拍賣之98萬元,合計251萬2,615元,扣除170萬元期前清償本金,被告合迪公司應返還原告81萬2,615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54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合迪公司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204萬元及自10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均不存在。⒉被告合迪公司應與追加被告陳鳳龍、吳朝欽、洪承緯連帶返還原告范景量81萬2,615元,及自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㈠被告合迪公司、陳鳳龍:

原告因由資金需求,於106年6月15日向被告吳朝欽借貸170萬元,約定自106年6月16日起至111年6月16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每期應清償3萬5,360元,總價金212萬1,600元,並以原告所有AKJ-6155自小客車為擔保。後被告吳朝欽於同日將其對原告之前揭金錢債權讓與被告,依約原告應按期清償分期價金,詎原告僅清償2期款項,自106年9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債權讓與同意書第7條第1款約定,原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即205萬880元,惟此金額高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金額,被告乃以票面金額204萬元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又因原告自106年9月16日起即無力繼續履約清償欠款,經被告勸說後,始於106年10月13日自行交付抵押車輛,並於106年11月8日以98萬元拍定,扣除相關稅費後,尚餘本金117萬1,926元及自10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受償,再經被告向苗栗地院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並足額受償,故而本件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原告所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朝欽:

伊是被告合迪公司的編制外委外業務,伊的業務是打電話找有貸款需求的客人,如交易成功,被告合迪公司會給伊報酬,本件係伊組員打電話詢得,對保人員即被告洪承緯去原告家或公司,伊沒有過去原告處所,對保後資料會掛號寄到合迪公司那邊,伊沒有看過資料,撥款部分是電銷小姐去確認的,貸款金額伊會知道,但伊不會接觸客戶等語。

㈢被告洪承緯:伊是被告合迪公司編制外的對保人員,但本件

對保時伊有事,伊委託伊胞弟洪承旻(下稱洪承旻)去對保,伊授權洪承旻全權處理,本件係洪承旻帶本票、金錢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公司的指引不會帶空白的去,對保文件會打民國幾年幾月幾日到幾年幾月幾日的契約,如果帶空白的,客戶通常不會簽,至於要借款多少是業務確定後,聯絡專門對保的人員去與客戶簽約,而動產抵押部分,公司會設定,但設定不是伊及洪承旻之處理範圍,洪承旻並未帶走原告領津鋼構公司的大小章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前因借款170萬元,將被告領津鋼構公司所有之AKJ-

6155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被告合迪公司,嗣因繳納分款款2期後未再繳納,被告合迪公司持系爭本票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先就AKJ-6155自小客車委由行將公司拍賣受償,被告合迪公司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6872號執行事件於107年10月11日受償執行費6,639元,於苗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8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范景量於107年11月14日提出150萬元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執助字第6872號、苗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807號執行卷宗審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係向被告合迪公司借款,伊僅於空白之系爭本票上簽名,且清償之金額扣除170萬元本金後尚有餘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載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屬絕對應記載事項,如未記載時該

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2、6款、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惟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原告所提留存之系爭本票影本,其上僅發票人處有原告范

景量之簽名2枚,其餘皆為空白。而被告合迪公司所執本票,除上開原告范景量簽名外,其中一發票人欄原告范景量之簽名旁有蓋用領津鋼構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外,並填寫到期日「106年9月16日」、金額「新台幣貳佰零肆萬正」、發票日「106年6月15日」,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110年度湖簡字第1963號卷(下稱湖簡卷)第13頁】,並經本院調閱苗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807號執行卷宗核對屬實。被告合迪公司雖抗辯於取得系爭本票時已填具上開事項云云,但依被告合迪公司寄予原告之分期繳款單(湖簡卷第34-53頁),自106年7月16日起至111年6月16日,於每月16日各清償3萬5,360元,總計給付212萬1,600元,而原告僅繳納2期共7萬720元後自106年9月16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依被告合迪公司所提本攤表(本院卷第171-172頁),於扣除2期分期款後,尚餘本金165萬4,898元,如以總給付款212萬1,600元為準,則尚餘205萬880元。如依被告合迪公司所述於原告借款當時即已填寫金額,在未知原告實際清償數額情形下,本票上金額通常應記載全額即212萬1,600元,要無可能僅記載204萬元,以本票所載204萬元與原告清償2期後尚餘205萬880元相近,堪認系爭本票係於原告未依約給付分期款後,被告合迪公司自行填具金額及到期日後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⒊系爭本票上記載:「本票據之發票人不可撤銷地特別授權執

票人及其代理人、受僱人或其指定人填載本票據之到期日及其他應記載事項」,即特別授權執票人得補充記載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另依原告范景量就借款之動機時陳稱:「(當時與訴外人吳朝欽講借錢時,是以誰為債務人?)一定是我當保證人,因為車子是原告領津鋼構有限公司的,所以原告領津鋼構有限公司是債務人,我是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45頁筆錄),原告范景量於二處發票人欄簽署其姓名後,並同時交付原告領津鋼構公司之大小章,足認有授權執票人於其一發票人欄處蓋用原告領津鋼構公司之大小章。被告合迪公司取得系爭本票後,並自行填載到期日、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亦係基於發票人之授權而為,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並無理由。

⒋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被告合迪公司所提金錢債權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匯款紀錄與原告之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第37、39-40、167頁、湖簡卷第27頁),形式上由原告領津鋼構公司於106年6月15日向被告吳朝欽借款,被告吳朝欽於同日將債權讓與被告合迪公司,被告合迪公司再於106年6月16、23日撥款。但被告吳朝欽、洪承緯為被告合迪公司委外招攬借款人員,就上開本票、金錢債權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等制式文件均由被告合迪公司擬訂,是否借款亦由被告合迪公司審核後直接撥款,此據被告吳朝欽、洪承緯、合迪公司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1、377頁筆錄),原告所稱實質上係向被告合迪公司借款等語,應可採信。原告於106年9月16日尚欠被告合迪公司本金165萬4,898元,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原告以其被告合迪公司之票據原因關係即本件借貸,抗辯系爭本票就「逾165萬4,898元及自106年9月16日起按系爭本票記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但就系爭本票關於「165萬4,898元及自106年9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本票債權則屬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則無理由。

㈢原告范景量得請求被告合迪公司返還之數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合迪公司委由行將公司於106年11月8日就設定動產抵押

之AKJ-6155自小客車進行拍賣後得款98萬元,此有行將公司之陳報狀、委拍人應付帳款明細表、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1-267頁)。則至106年11月8日,原告尚欠本金165萬4,898元及利息4萬8,967元(0000000x20%x54/365≒48967,元以下四捨五入)。按動產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如有不足,抵押權人,得繼續追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0條定有明文。就被告合迪公司提出實行動產抵押權之費用表(本院卷第41頁),經查:

①按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係指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所支出之費

用而言,包括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與聲請強制執行費用。依行將公司所提委拍人應付帳款明細表所載,AKJ-6155自小客車進行拍賣之手續費3,000元,此部分屬實行動產抵押權之費用。

②被告合迪公司抗辯實行動產抵押權之費用尚包含營業稅4萬6,

667元等語。依財政部99年7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904066410號函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行拍賣或變賣債務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設定動產抵押之抵押物或設定動產質權之質押物,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銷售貨物行為,應依同法第32條規定開立銷售憑證交付買受人」(見本院卷第279頁),同時參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是被告合迪公司抗辯因實行動產抵押權之費用尚包含營業稅4萬6,667元等語,應屬可採。

③被告合迪公司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依非訟事件法

第13條第3款規定繳納裁判費2,000元,此費用核屬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④就被告合迪公司支出之法務費用15元、財產調查費用1,000元部分,此部分非屬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⑤就AKJ-6155自小客車進行拍賣後得款98萬元,於抵沖上述費

用5萬1,667(3,000+46,667+2,000)、利息4萬8,967元後,得抵沖本金87萬9,366元(980,000-51,667-48,967),於抵沖後尚餘本金77萬5,532元(1,654,898-879,366)。

⒊被告合迪公司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於苗栗地院106年度

司執助字第807號執行事件中,於107年11月14日由被告范景量以債權金額有爭議,暫提出150萬元以供清償。而自106年11月9日至107年11月14日止,依本金77萬5,532計算,利息為15萬7,656元【(775,532x20%x53/365)+(775,532x20%x318/365)≒157,656】。於清償上述本金、利息後,尚餘本金56萬6,812元(1,500,000-775,532-157,656),原告范景量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合迪公司返還56萬6,812元,為有理由。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合迪公司前已寄發存證信函拋棄利息債權云

云。依被告合迪公司106年10月1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湖簡卷第19、20頁),其上記載:「緣本公司前受讓第三人對台端之應收帳款債權,分期本金;新台幣170萬元整,分60期償還,並提供牌照號碼AKJ-6155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登記在案。依約台端應按期清償分期款項,詎自一○六年九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台端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等語,僅係表明原告之債務種類及催討債務,但無拋棄利息債權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㈣原告范景量請求被告陳鳳龍、吳朝欽、洪承緯應與被告合迪

公司連帶給付上述金額,有無理由?本件係原告領津鋼構公司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合迪公司借款後,並交付空白授權本票,授權執票人即被告合迪公司填載,被告合迪公司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經執行後其債權已獲清償外,尚多受領56萬6,812元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范景量未能舉證被告陳鳳龍、吳朝欽、洪承緯有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違背委任義務之情事,其主張被告陳鳳龍、吳朝欽、洪承緯應與被告合迪公司負連帶給付義務,並無理由。

㈤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

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對被告合迪公司之債務,其中本金為165萬4,898元,詎被告合迪公司以本金204萬元數額求償,於執行AKJ-6155自小客車動產抵押權受償部分債權,原告范景量於107年11月14日清償剩餘債務外,被告合迪公司尚溢領56萬6,812元,原告范景量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合迪公司給付自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認系爭本票就逾「165萬4,898元及自106年9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合迪公司應給付原告范景量56萬6,812元及自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范景量請求給付金錢部分,原告范景量及被告合迪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范景量勝訴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范景量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發票號碼 1 106年6月15日 204萬元 領津鋼構有限公司 范景量 106年9月16日 X1706F0199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