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7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彭國銘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呂宜樺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枋政緯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七五年度執字第五六一一號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五○六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反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其於民國74年6月12日簽發到期日為74年12月14日、票面金額為216萬7,200元予被告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506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為訴外人勝美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美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提供之擔保,且原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反訴請求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給付積欠之違約金,經核本訴及反訴均與系爭本票債權相關,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所提反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本訴部分:原告曾於74年6月12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經被
告於75年間聲請本票裁定,於同年聲請強制執行,因未足額受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75年度執字第561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11年8月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執以之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業於78年間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被告雖稱於扣押原告存款後原告曾請「林先生」代為詢問強制執行之緣由,並僅代原告回覆「對本件債務有印象,應如何處理會再研究等語」至多僅得證明林先生自原告處知悉債務存在之情事,後續如何處理應視原告之意思決定,被告無從據以逕推認原告有默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並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⒉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反訴部分:本件本訴之法律關係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之債務人異議權,而被告則以原告默示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請求權並拋棄時效利益為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其所提反訴標的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並非同一,不具牽連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不符,其反訴不合法。退步言,縱認其提起反訴合法,然系爭買賣契約之分期價金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其利息及違約金係依附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而具有從屬性,故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亦當然已隨之消滅;再退步言,倘認違約金非從權利,依被告本件違約金之請求,為本金債權之4.9倍,不論其性質為損害填補或為懲罰性違約金,顯然已高於本金債權甚多,考量被告長期怠於行使其權利,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早於78年間罹於時效、系爭買賣契約上載連帶保證人有3人,不應由原告單獨承擔清償責任等情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至合理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訴部分:勝美公司於74年6月12日邀同原告、訴外人翁庭煌
、翁麗金、翁基昌等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辦理分期付款買賣業務,並約定自74年7月14日起至75年3月14日止分9期,每月按期給付,詎料,勝美公司自74年12月起即未依約按期付款,尚積欠本金96萬3,200元,被告遂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於75年1月21日持之向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訴外人翁庭煌之財產,因未足額受償,而由臺南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又被告於111年8月1日聲請執行原告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內湖分行)之存款債權後,原告於111年8月23日委請其公司職員林先生去電被告詢問,經被告回電並向林先生說明被告係就勝美公司積欠債務向連帶保證人等聲請強制執行,林先生以原告對該案確有印象,惟該債務發生於多年之前,後續如何處理表示再研究,顯見原告已默示承認被告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請求權,應解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勝美公司邀同原告等擔任連帶保證人辦理系爭買
賣契約,尚積欠本金96萬3,200元已如前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代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勝美公司償還積欠被告之債務計本金96萬3,200元,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自7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9計算之違約金。又消滅時效之完成,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縱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是故,原告仍應自時效抗辯日前一日起向前算15年之違約金負清償責任。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依所連帶保證之債權金額96萬3,200元按日息萬分之九自96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0頁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
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因被告業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效力發生爭執,且影響原告之權益,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以排除此項危險之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前於74年6月12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經被告於75
年間聲請本票裁定,於同年聲請強制執行,因未足額受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11年8月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金額為96萬3,200元,及自7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12計算之利息,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執字第55068號執行卷宗審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⒊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另消滅時效雖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惟如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始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即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⒋查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7
5年度票字第3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77年6月3日75南院執5611字第24783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則系爭本票對發票人之請求權時效重行起算後,應至80年6月3日屆滿。雖依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記載,被告於107年、110年先後執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受理案號各為107年度司執字第94870號、110年度司執字第69235號),惟依前述,此部分之執行不生時效中斷及重行起算之效力,系爭本票對發票人請求權時效於80年6月3日屆滿後消滅。⒌系爭本票關於利息記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
按月計付」等語。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所載本金債權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上開說明,其從屬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亦當然隨之消滅,原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利息,亦屬有據。
⒍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此
所謂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於聲請執行原告於華南銀行內湖分行之存款債權後,原告曾委請公司職員林先生去電被告詢問,經被告回電說明,林先生以原告對該案確有印象,惟該債務發生於多年之前,後續如何處理表示再研究,顯見原告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但依被告所陳情節,僅係原告委請林先生查詢執行狀況,並無認知時效業已消滅並經授權為拋棄之意思表示,被告抗辯原告業已拋棄時效利益,並不足採。
⒎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系爭本票所列債權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原告自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主張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對原告之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㈡反訴部分:
⒈被告於反訴中主張原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擔任買受人勝美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總價款216萬7,200元,自74年7月至75年3月,以每月為一期,共分9期,每期給付24萬800元價金,惟勝美公司僅支付5期價金款後,剩餘4期價金總計96萬3,200元迄未給付等情,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勝美公司)對其所負
債務未全部清償以前,對本契約第一條約定之應付期款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有以上情形時,乙方自違約之日起,應依違約金額按日以萬分之九給付違約金」。勝美公司自74年12月14日未依約償還價金,依上開約定,未給付價金部分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74年12月14日依96萬3,200元數額按日以萬分之9計算違約金。被告主張該違約金債權因陸續發生,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故請求自原告為時效抗辯前1日往前回溯15年之違約金云云。
⒊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7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而發生之法律上效果,其效力及於具從屬性之保證債務。又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依系爭買賣記載,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按本金乘上一定利率(按日萬分之9),及逾期之長短日數累計違約金數額,係依附於本金債權隨時間經過而生,此時違約金應具從權利性質。而依前述,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於74年12月14日視為全部到期,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經15年未行使而致價金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違約金債權復具有從權利性質,原告既為時效抗辯,主權利即本金債權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即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亦隨同消滅,原告主張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屬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利息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暨請求系爭執行程序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本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