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85號原 告 周守男被 告 曾添財
許振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所列被告曾添財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被告許振裕住所為臺北市○○區○○街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分別在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定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其中之300萬元,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依上開規定,應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在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婉萱附表土地部分 編 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北市 五股區 更寮 褒子寮 1-19 53 1分之1 2 新北市 五股區 更寮 褒子寮 1-44 810 1分之1 3 新北市 五股區 更寮 褒子寮 1-114 21 1分之1 建物部分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 物用途 1 133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第1層:431.94 第2層:666.37 第3層:666.37 第4層:666.37 第5層:666.37 騎樓:234.43 防空避難室:323.36 屋頂突出物:97.93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