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95號原 告 林柏廷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洪孟歆律師被 告 古秀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船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漁船名稱「○○00○」、統一編號「CT 0-000000」之船舶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將上開船舶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戶籍雖設於新北市汐止區,惟實際住所為「桃園市○○○○○街0巷0號」,業據原告陳明(見本院士司調字卷第10、42頁),亦經被告陳明,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