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96號原 告 王德善
陳智洲陳智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江昭燕律師被 告 翠山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啟翔被 告 王文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旻孝律師
柏有為律師複 代理人 吳書緯律師被 告 李英娟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蔡維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伍元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起訴時,被告翠山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翠山居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為王文培(見本院111年度士司調字第216號卷〈下稱司調卷〉第10頁),嗣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變更為黃啟翔,此有翠山居管委會提出之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12年7月10日新北淡工字第1122642644號函、翠山居公寓大廈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9至50、155至160頁),並經黃啟翔於112年7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3至3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該項不安之狀態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者而言。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確認委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主張第12屆翠山居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任期雖自111年4月9日起至112年4月8日止,惟因第12屆當選之管理委員均於112年2月24日總辭,致生候補管理委員能否遞補,而為翠山居社區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及召集程序是否合法等問題,此有原告提出之總辭公告、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12年3月8日新北淡工字第1122626863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5月4日新北工寓字第1120781157號函及開會通知單、112年7月14日新北工寓字第112131124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至25、113至115、119頁),堪認上開委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延續至今仍有前揭爭議,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予以除去,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故翠山居管委會、王文培仍辯稱原告就此部分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云云,自非可採。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㈠原告王德善、陳智洲、陳智昌與被告王文培、李英娟均為翠
山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翠山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共計308戶。而翠山居社區制定有社區規約,依社區規約第8條第1款規定,翠山居社區分成A至J區,其中D、E區合併為1區,總共9區,每一分區住戶互選出一名管理委員,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區區分所有權人票較多者為當選,次多者為候補委員,共選出九名正選委員,九名候補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而翠山居社區B區之區分所有權為12戶;C區之區分所有權為38戶。
㈡翠山居社區於111年3月12日召開第1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因當日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2/3法定出席人數,遂於111年4月9日召開第1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於開會通知注意事項第2點載明:「如不克參加會議,請填妥附件之委託書之委託人及代理人地址、姓名蓋章完成,以符合法定相關程序。」而於111年4月9日共有161人出席,會議主席為王德善,並於第一案選舉第12屆管理委員,會議紀錄記載:
「B區-正選委員李英娟(6)、候補委員陳智洲(5)」、「C區-正選委員王文培(15)、候補委員陳智昌(14)」。惟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示委託書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示瑕疵,欠缺表明委託關係之重要資訊,違反社區規約第6條第7、8款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上開委託應屬無效,不得列入出席人數與表決人數,故B區之李英娟所領取選票應剔除5張,李英娟僅獲得1票,由陳智洲獲得5票當選管理委員;C區之廖素娥所領取之選票應剔除4張,王文培僅獲得11票,由陳智昌獲得14票當選管理委員。再者,B區有12戶,李英娟受託代理5個表決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已超過單一B區區分所有權1/5即2票,故李英娟領取之5張選票應剔除3張,李英娟僅獲2票,B區由陳智洲當選;而C區共有38戶,受託人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可受託8票,惟廖素娥受託代理11個表決權,應剔除3票選票,故王文培僅獲得12票,C區應由陳智昌當選。因此,陳智洲、陳智昌與翠山居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2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自屬存在;李英娟與翠山居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2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自屬不存在;王文培與翠山居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2屆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自屬不存在。
㈢又系爭會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含代理出席)161人,惟超
過單一區分所有權人數1/5之委託書19張,不應計入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數,且系爭會議有區分所有權人中途離席、計票人員及黃宣宜任意領取代表委託書數量之舉牌參與現場表決,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第三至四議案、臨時動議一、二(下合稱系爭議案)之決議,已有不實而不具正當性,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議案之決議自屬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㈣並聲明:
⒈確認陳智洲、陳智昌與翠山居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2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
⒉確認李英娟與翠山居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2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⒊確認王文培與翠山居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2屆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⒋確認系爭會議之系爭議案決議不存在。
二、備位聲明部分:㈠系爭會議一開始雖由王德善擔任主席,惟其後訴外人即翠山
居社區總幹事黃治平、區分所有權人黃宣宜竟代行主席職務將系爭議案宣付討論,強行就系爭議案進行表決,經陳智洲當場提出異議,未獲置理,系爭議案之決議違反社區規約第5條、會議規範第17條第1項第1、5款及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倘非無效,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議案之決議,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⒈第一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之系爭議案決議無效。
⒉第二備位聲明:系爭會議之系爭議案決議應予撤銷。
貳、被告方面:
一、翠山居管委會、王文培則以:㈠依內政部營建署函釋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0所示委託書均
已明確表達分別委託李英娟、廖素娥出席系爭會議,縱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0所示部分內容未記載,亦不影響上開委託書之實質效力,應為合法、有效。
㈡系爭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係採無記名投票,無從探知各委託書
對應之投票意向,縱認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0所示委託書無效,亦無法推論B、C區即分別由陳智洲、陳智昌當選。㈢陳智洲至111年4月9日召開系爭會議時,仍積欠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19,791元,而陳智洲每期應繳之管理費為2,045元,其已逾兩期應繳納之管理費達數倍以上,依社區規約第9條第6款規定,不具備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之資格。雖陳智洲於111年4月18日連同當月之管理費2,045元,一次現金存入21,836元至翠山居管委會帳戶,然此事後清償,仍不足以補正上開欠缺,則陳智洲請求確認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2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自屬無據。
㈣而社區規約第8條第1款規定之管理委員選任既容許未必具有
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住戶」為之,足見此類選舉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關於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他人出席會議規定之限制。況且,社區規約第8條第1款係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每一分區住戶互選一名管理委員,然就表決權比例之限制上,仍係以全體區分所有權為母數(即表決權比例超過全部所有權1/5以上時,方予以剔除),原告逕以B區12戶作為計算母數而主張應由陳智洲當選,自有違誤。
㈤對照社區規約第6條第9、10款規定,可知原告逕以單一區分
所有權作為計算母數,主張系爭會議之委託書超過1/5部分不得列入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實有違誤。且系爭議案之決議亦無原告主張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㈥又王德善於111年4月9日14時50分被推舉為系爭會議主席後,
迄當日17時21分30秒親自宣布會議結束散會止,均在場主持議程,僅將部分議案委由黃治平或黃宣宜代為導引程序或宣讀內容,其等並未僭越主席職權,且王德善有無主持會議亦與決議之作成人數無涉,亦非其他影響決議結果之情形,而原告於系爭會議亦未曾就決議方法提出異議,其等自不得於本件訴訟就系爭議案之決議方法再為爭執,故系爭議案並無原告主張之決議不存在、無效或得撤銷事由,故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李英娟則以:㈠依內政部營建署函釋委託書只要能表明委託之意旨即生委託
之效力,而翠山居社區開會通知注意事項第2點僅係教示的文字說明,並不影響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委託書之效力,且上開委託書均已表明委託之意旨,證人蔡鴻仁、黃娟娟、陳榮鋒、鄭正德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等確有委託之意旨,發生委託之效力,僅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委託書不生效力。遑論翠山居社區之管理委員選舉係採無記名投票,縱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委託書有所瑕疵應予扣除,亦無從知悉其等投票意向,而推論B區應由陳智洲當選。㈡且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委託書未經該戶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共同
委託,亦未提出書面推派文件,該委託書無效,陳智洲僅獲得4票,而李英娟獲得5票,仍應由李英娟當選B區之管理委員。
㈢再者,社區規約並未規定以單一區分所有權為分母計算受託
人之受託比例限制,且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亦肯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所定之1/5基數係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計算,管理委員是否有分區選舉並非所問,倘依原告主張則李英娟與陳智洲之票數均須剔除,兩人均獲得3票,亦非當然由陳智洲當選,故原告主張應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受託人之受託比例1/5,自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60至361頁、卷㈡第322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書證,除被證19所示書證外,其餘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書證,除原證15所示書證外,其餘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三、原告三人、王文培、李英娟均為翠山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四、翠山居社區制定有社區規約,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8至58頁。
五、翠山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共計308戶,依社區規約第8條第1款規定,翠山居社區分成A至J區,其中D、E區合併為1區,總共9區,每一分區住戶互選出一名管理委員,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區區分所有權人票較多者為當選,次多者為候補委員,共選出九名正選委員,九名候補委員,正選委員無法出席管委會會議時,候補委員為首選委託人選,組成管理委員會。上開選舉採分箱票選。
六、翠山居社區B區之區分所有權為12戶;C區之區分所有權為38戶。
七、翠山居社區於111年4月9日召開系爭會議,會議主席為王德善,會議內容詳如司調卷第58至80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㈡第129至130、322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原告提出之原證15所示書證,形式上非屬真正,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被告提出之被證19所示書證,形式上係屬真正,得引為證據使用,論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
⒈原告提出之原證15所示112年第13屆翠山居第3次臨時區權會
議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89至201頁),係屬私文書,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真正,而該會議紀錄即製作權人為訴外人林茗哲,惟林茗哲並未在其上簽名或蓋章,無從推定為真正,依上開判決意旨,上開私文書自不具有形式之證據力,即無實質之證據力,原告不得引用上開私文書,作為證據使用。⒉被告提出之被證19所示繳納管理費明細(見本院卷㈡第277至2
79頁),原告雖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惟該明細業經翠山居管委會蓋章,依上開規定,推定為真正,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被告得引為證據使用。
二、原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示委託書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示瑕疵,違反社區規約第6條第7、8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係屬無效,主張B區、C區應分別由陳智洲、陳智昌當選管理委員,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社區規約第6條第7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未克出席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惟被委託代理人須具有行為能力,被委託代理人須於會議前請委託人(區分所有權人)填具出席委託書。」第6條第8款規定:
「若區分所有權人因故未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又未依本規約之第6條第7款之規定填具委託書者,視同放棄與會表達意見之權利,對會議所決議之各事項須同時遵守,不得有任何異議。」次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經查:
⒈綜觀上開規約,並未明定委託書之應記載事項,雖附表一編
號1至4、7至10所示委託書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0所示未記載事項,然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0所示委託人確有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0所示委託書,分別委託李英娟、廖素娥出席系爭會議,且李英娟、廖素娥受委託後,均有出席系爭會議,其等僅係分別漏未填載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0所載事項,而訴外人李秀珍代領附表一編號9、10所示選票後,即交付廖素娥等情,業經證人蔡鴻仁、陳榮鋒、鄭正德、廖素娥、黃娟娟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91至401頁、卷㈡第128至129頁),並有系爭會議簽到簿及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0所示委託書在卷可佐(見司調卷第34至40、44、46至56頁),且綜觀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0所示未記載事項,均不影響委託人與受託人之認定,堪認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0所示委託書已明確表明委託之意旨,即生委託之效力。至於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注意事項第2點記載:「如不克參加會議,請填妥附件之委託書之委託人及代理人地址、姓名蓋章完成,以符合法定相關程序。」(見司調卷第31頁),僅係提醒性質,不具有規約之效力,尚難以此即認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0所示委託書違反社區規約第6條第7、8款規定,故原告據此主張依民法第71條規定,上開委託書無效,應予扣除云云,自非可採。
⒉又被告不爭執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委託書無效,故此份委託書應予扣除。
⒊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6所示區分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淑貞、賴
義文,惟委託書僅有賴義文簽名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03頁),而社區規約第6條第6款雖規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見本院卷㈠第31頁),然依上開委託書記載內容無從認定陳淑貞與賴義文已推由賴義文行使表決權,並填具委託書予陳智洲,則陳智洲所取得之上開委託書,難認為已受合法委託,故此委託書應予扣除。
⒋綜上所述,B區出席系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為11戶(見司調卷
第34頁),扣除附表一編號5、6所示不應計入之委託書2張後,出席區分所有權為9戶;而C區出席系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為29戶(見司調卷第46頁),並無須扣除之委託書,故仍有29戶出席。
㈡再按社區規約第8條第1款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
之事務,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依九分區(A,B,C,D/E,F,G,H,I,J區),每一分區住戶互選出一名管理委員,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票較多者為當選(次多者為候補委員),共選出九名正選委員(九名候補委員,正選委員無法出席管委會議時,候補委員為首選委託人選),組成本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㈠第32頁)。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經查:
⒈翠山居社區之管理委員雖採分區各選舉一名,然並非各自執
行職務,而係由當選之九名管理委員共同組成翠山居管委會,執行社區規約第8條第3款所定職務,且綜觀上開規約之規定,並未明定採單區計算限制每一分區受託人之受託投票比例,自仍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以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1/5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⒉又翠山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共計308戶,李英娟扣除附表一編
號5所示委託書後,取得委託書4張;廖素娥取得委託書11張,均未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之占全部區分所有權1/5。因此,原告仍以前詞主張應分區計算限制受託之比例,李英娟、廖素娥各應扣除3張委託書云云,自非可採。
㈢另按無記名投票,乃在保障投票之秘密,而秘密投票乃公正
選舉之基礎,秘密投票之保障應優於選舉公正之確保為考量,是以調查選舉權人投票給何人,乃違反無記名投票之精神,顯係違背秘密投票之原則。查社區規約第8條第1款規定管理委員之選舉係採無記名單記法,依上開說明,基於秘密投票之保障,B區雖有委託書2張應予扣除,惟無從認定該2張委託書之委託人投票意向,進而扣除李英娟、抑或陳智洲之得票數,故原告據此主張B區應由陳智洲當選云云,自非可採。
㈣末按社區規約第8條第5款規定:「…管理委員出缺或辭職,由
該分區候補委員遞補,…。」第9條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委員,其已擔任者,經管理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公告解任:…六、欠繳管理費2期以上者(含管委會已寄發催收管理費存證信函後,仍拒繳管理費者)。」(見本院卷㈠第33頁)。是依上開規定,可知翠山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倘有欠繳管理費2期以上,不以經翠山居管委會催收後仍拒繳為要件,即不得擔任管理委員。經查:
⒈翠山居管委會抗辯陳智洲每月須繳納管理費2,045元,於111
年4月9日前已積欠管理費19,791元,嗣於111年4月18日始連同當月管理費共計21,836元,現金存入翠山居管委會帳戶,繳清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1至62頁),且陳智洲亦不爭執伊有於111年4月18日存入管理費至翠山居管委會帳戶(見本院卷㈡第244頁),堪認翠山居管委會此部分抗辯,係屬真實。
⒉則陳智洲於系爭會議開會時已積欠管理費2期以上,依社區規
約第9條第6款規定,陳智洲即不得擔任管理委員,不得充任管理委員之候選人,即不得列為系爭會議第一案第12屆管理委員選舉之被選舉人,且此消極資格發生於選舉當下,自無從以陳智洲事後繳清積欠之管理費而溯及予以補正,雖B區投票結果陳智洲為候補管理委員,然此違反社區規約第9條第6款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⒊因此,翠山居管委會第12屆管理委員固於112年2月24日提出
總辭,任期至112年2月28日(見本院卷㈡第23頁),然陳智洲即非B區候補管理委員,自無從依社區規約第8條第5款規定遞補就任第12屆管理委員,其與翠山居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不存在委任關係。原告仍以前詞主張翠山居管委會未曾向陳智洲催繳管理費,陳智洲並未積欠管理費,且在未經翠山居管委會公告解任前,陳智洲仍為管理委員云云,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陳智洲、陳智昌與翠山居社區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2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確認李英娟與翠山居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2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王文培與翠山居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2屆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以系爭議案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議案之決議不存在,為無理由,論述如下: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翠山居社區應出席區分所有權數共計308戶,而系爭會議係就
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共計161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52.27%,及全體區分所有權49.57%,已達上開規定之出席標準,而綜觀系爭議案經討論表決如下:
⑴第三案:「⒈贊成成立公共消防修繕基金:0票。⒉由各區自行
修繕負責區域:131票。」⑵第四案:「⒈贊成授權管委會參予淡水坪頂社區籌備會/管委
會:106票。反對授權管委會參予淡水坪頂社區籌備會/管委會:49票。」⑶臨時動議一:「⒈贊成消防修繕時程規劃案:131票。⒉反對消
防修繕時程規劃案:0票。」⑷臨時動議二:「⒈贊成已修繕區不用分攤消防罰金案:112票
。⒉反對已修繕區不用分攤消防罰金案:0票。」此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司調卷第58、62至63、67至68頁),縱扣除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委託書2張,其出席人數及權數、決議人數與權數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⒉雖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會議出席數及表決權數應扣除超過單
一區分所有權1/5之委託書19張,且系爭會議有區分所有權人中途離席、計票人員及黃宣宜任意領取代表委託書數量之舉牌參與現場表決,系爭議案之決議有所不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云云。然查:
⑴系爭議案係討論翠山居社區整體事務,且綜觀社區規約並未
另外明文以分區限制委託人之受託比例,自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所定以全部區分所有權為計算受託超過1/5之基準,故原告主張應扣除委託書19張之部分,即非可採。
⑵又證人黃宣宜於112年6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我有兩
個舉牌,一個為30票,一個是2票,之前消防長官叫我過去,問問題,我過去隨手把兩個舉牌放在服務台,講完我就忘記拿回來,就回位置坐,第三議案要表決,物業就要算票,才發現我沒有舉牌,物業幫我找舉牌,發現在服務台,我就去拿回來表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6至407頁),核與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37頁),並無原告所主張計票人員及黃宣宜任意領取舉牌表決之情事。
⑶另縱如原告所述有部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中途離席,然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離席人數已使系爭議案之決議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所定人數及權數。
⑷因此,原告以前揭事由,主張系爭議案之決議不存在,自無理由。
四、原告以王德善未親自主持系爭議案,違反社區規約第5條、會議規範第17條第1項第1、5款及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議案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社區規約第5條規定:「依本規約所舉行之各種會議,其議
事方法依循『會議規範』及相關法規之規定。」(見本院卷㈠第30頁)。次按會議規範第17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主席之任務如下:㈠依時宣布開會及散會或休息,暨按照程序,主持會議進行。…㈤依序將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並宣布表決結果。」第17條第2項規定:「其他有關大會會務之重大問題或事件,得依本規範第63條第4款之規定,設立綜合委員會處理之,以維持主席公正超然之地位。副主席之任務,在協助主席處理有關會議進行之事務,或因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代行主席職務。」(見本院卷㈡第139頁)。再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主持並指揮會議之進行,對於議案討論或決議事項之影響重大,倘由不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之人擔任主席,並主持該會議,其決議方法固屬違反法令,然僅係區分所有權人得否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開會議有間,尚無從逕認該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以王德善未親自主持系爭議案,違反社區規約第5條、
會議規範第17條第1項第1、5款及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議案之決議無效,惟依前揭判決意旨,此乃得否請求撤銷之問題,尚無從逕認上開決議無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原告以王德善未親自主持系爭議案,違反社區規約第5條、會議規範第17條第1項第1、5款及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證人廖素娥於112年6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系爭會
議主席是現場推舉,在還沒有產生主席前,是由總幹事黃治平主持推舉主席,但推舉主席王德善後,就由王德善主持議案及決議,沒有離開過,王德善有親自宣布會議結束及散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0至403頁);證人黃宣宜於上開期日證述:系爭會議係由總幹事黃治平主持推舉主席,之後主席推選完成至會議結束均係由王德善主持,是王德善宣布會議結束,消防提案是我寫的臨時動議,所以我在住戶位置協助說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4至407頁),並有翠山居管委會所提出之系爭會議錄影光碟2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㈡證物袋),且經本院勘驗系爭會議16時15分0秒至17時12分59秒錄影光碟,顯示王德善均在場主持會議,黃宣宜、黃治平僅分別在住戶坐位、主席台旁協助第三案進行決議,並由黃治平宣布表決結果,進入第四案,惟王德善在主席台並未表示異議,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5至138頁)。足證系爭會議於推舉王德善為主席後,迄會議結束,均由王德善主持會議進行,黃治平、黃宣宜僅就部分議案在旁協助王德善宣付討論及表決、宣布表決結果,並未僭越主席之職務。⒉且原告於系爭會議開會時均有到場(見本院卷㈡第130頁),
王德善、陳智昌於系爭會議期間對於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未當場表示異議;至於陳智洲則僅於系爭會議進行中之15時27分針對附表一編號5所示委託書未經合法授權提出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33頁),並未針對王德善未親自主持系爭會議等違反會議規範之事,當場提出異議,則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自不得執此提起本件撤銷決議之訴,故原告仍以前詞主張系爭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陳智洲、陳智昌與翠山居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2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
㈡確認李英娟與翠山居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2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王文培與翠山居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2屆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系爭會議之系爭議案決議不存在。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系爭議案決議無效。第二備位聲明請求:系爭會議之系爭議案決議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三所示19,01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敗訴之原告平均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一:
編號 委託人 委託人之門牌號碼 受託人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翠山居B區(新北市淡水區興福寮88巷) 1 蔡鴻仁 119號 李英娟 ⑴委託書代理人處無填寫代理人住址。 ⑵無受託人簽名。 ⑶未勾選代理人與委託人關係。 左欄所示委託書有表明委託李英娟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意旨,故該委託書均合法有效,其餘理由如書狀所載。 2 黃娟娟 137號 李英娟 3 陳榮鋒 139號 李英娟 4 鄭正德 216號 李英娟 5 翁月娥 (承租人:韓國強) 206號 李英娟 ⑴委託書代理人處無填寫代理人住址。 ⑵無受託人簽名。 ⑶未勾選代理人與委託人關係。 ⑷所有權人欄位未經所有權人翁月娥簽名。 不爭執左欄所示委託書無效。 6 陳淑貞 賴義文 133號 陳智洲 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為有效。 李英娟主張委託書上僅有賴義文之簽名,無委託人全體簽名,亦未提出書面推派之文件,故左欄委託書為無效。 翠山居C區(新北市淡水區興福寮88巷) 7 陳柏澄 148號 廖素娥 委託書代理人處無受託人簽名。 主張委託書有效,理由詳如歷次書狀所載。 8 周欣宜 158號 廖素娥 9 王文培 160號 廖素娥 ⑴委託書代理人處無受託人簽名。 ⑵未勾選代理人與委託人關係。 ⑶由非代理人之李秀珍領取選票。 10 巫珮君 186號 廖素娥附表二:
編號 議案項次 議案內容 決議 1 第三案 社區消防設施修繕討論案(前屆區權會議決-逐步分次維修) 由各區自行修繕負責區域 2 第四案 授權管委會參加坪頂大公管委會討論案 贊成授權管委會參予淡水坪頂社區籌備會/管委會 3 臨時動議一 本社區消防缺失修繕計畫書「消防修繕時程規劃」之討論 贊成消防修繕時程規劃案 4 臨時動議二 本社區消防缺失已修繕完成的區域不用分擔消防罰金 贊成已修繕區不用分攤消防罰金附表三:訴訟費用計算書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預納者 1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原告 2 證人蔡鴻仁、陳榮鋒、鄭正德旅費 1,680元 李英娟 合計 19,015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