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08號原 告 李炳志
李炳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趙子澄律師被 告 許書銘
林宏彥
林宏雋林宏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被 告 許勝凱
許明守林木裕
曹麗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一定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792條及第800條之1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至5樓及9之1號1至5樓)之外牆,施作並搭設「鄰房保護方案B--鄰房外牆臨時外牆斜撐」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建字第39號建造執照之頂版勘驗合格之日止,且不得為任何妨害或阻撓行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於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至5樓及9之1號1至5樓)之外牆,施作並搭設「鄰房保護方案B--鄰房外牆臨時外牆斜撐」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建字第39號建造執照之頂版勘驗合格之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792條及第800條之1,並變更聲明如下述二、聲明㈠㈡所示。(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第154頁、第237頁、第238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許凱勝、許明守及林木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勝凱及許書銘分別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2至5樓(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之房屋(前開建物下合稱系爭9號建物)所有人。被告林宏彥、林宏雋、林宏嘉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許明守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林木裕、曹麗玲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4樓房屋(前開9之1號建物下合稱系爭9之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系爭9號、9之1號建物坐落基地相鄰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與訴外人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開發公司)合建房屋,並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109建字第39號建造執照。嗣士林開發公司對於系爭土地進行地質勘測,並對系爭9號建物及系爭9之1號建物進行建物傾斜量測後,發現系爭9號建物及9之1號建物分別有向右傾斜1/300、向右傾斜1/47等情事,建物恐已產生結構性破壞。原告為確保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之施工過程,不會對系爭9號建物及9之1號建物造成損害,故有於系爭9號及9之1號建物外牆施作臨時斜支撐之保護工程之必要。惟除了被告林木裕及曹麗玲同意外,其餘被告均未能同意,爰依民法第792條及第800條之1或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其共用之系爭9號、9之1號建物外牆施作臨時斜支撐之保護工程。又依系爭9號、9之1號建物之傾斜角度,已對建物之結構產生破壞,恐將倒塌,而有損害原告所有土地之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5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共有之系爭9號及9之1號建物外牆施作臨時斜支撐之保護工程,以防止倒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後2個月起,使用系爭9號及系爭9之1號建物之外牆,並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7月5日北市技字第112200262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188至190頁及113年1月29日北市技字第1132000385號(補充鑑定)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24至27頁圖說所示之方式施作及搭設系爭斜支撐,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建字第39號建造執照之1樓底版完成後28日止,但設置時間不得逾15月,且不得為任何妨害或阻撓行為。㈡原告應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建字第39號建造執照之1樓底版完成後28日,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確認不影響系爭9號、9之1號建物穩定狀態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93至195頁所示之方式拆除型鋼斜支撐,並將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29頁圖說所示位置之花架回復原狀。備位聲明:㈠被告應於其所有系爭9號及9之1號建物之外牆,依系爭鑑定報告第24至27頁圖說所示之方式施作及搭設系爭斜支撐,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建字第39號建造執照之1樓底版完成後28日止。㈡被告應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建字第39號建造執照之1樓底版完成後28日,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確認不影響系爭9號、9之1號建物穩定狀態下,自行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93至195頁所示之方式拆除系爭斜支撐,並將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29頁圖說所示位置之花架回復原狀。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許書銘、林宏彥、林宏雋及林宏嘉則以:建築物之利用,除具有財產權之經濟效益外,尚涉及個人私生活領域之自主控制及免受他人侵優之隱私權保護,是以民法第792條法規範之鄰地使用權,應僅得適用於鄰地所有人之土地,自不包括鄰地之建築物在內。又同法第800條之1之文義及體系解釋,可知僅擴張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屬權利主體範圍之擴張,並非義務標的之擴張。故亦無從依民法第800條之1之規定,將民法第792條鄰地使用權,擴及建築物。再者,系爭9號建物及9之1號建物並無傾斜、坍塌危險,而無施作系爭斜支撐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㈡、被告曹麗玲辯稱:同意原告請求。但現在地震那麼頻繁繁,擔心會倒,如果將來斜支撐不能拆,會有什麼樣的後果不知道等語。
㈢、被告許勝凱、許明守、林木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1/2,經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建字第39號建造執照,並與士林開發公司合作興建房屋;被告許勝凱及許書銘分別係系爭9號建物1樓、2至5樓之房屋所有人。被告林宏彥、林宏雋、林宏嘉為系爭9之1號建物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許明守為系爭9之1號建物2、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林木裕、曹麗玲分別為系爭9之1號建物3、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至54頁、第61至81頁),並有建造執照、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等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至59頁、第267至281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先位聲明部分: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物權編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故使鄰地所有權人營造建築物,在不妨礙所有權人權益,有暫時性的使用其土地之必要,土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鄰地所有人使用之義務。惟查,本件經原告及被告許書銘、林宏彥、林宏雋、林宏嘉及曹麗玲同意,就系爭9號、9之1號建物之現狀(包含但不限於傾斜率、耐震性、使用年限或結構安全等)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系爭9號、9之1號建物於67年12月18取得建造執照,68年6月9日開工,69年6月19日竣工,69年7月3日取得使用執照,設計地震力顯低於現有規範(鋼筋配置量、箍筋間距、耐震彎鉤等均不符合現有耐震規範之要求),耐震能力不佳,且屋齡近43年,屬老舊建築物。本建物構造種類為鋼筋混凝土造,一般來說,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的設計年限為50年;系爭9號、9之1號建物依斜測量成果表及測量儀器校正報告,明顯向東北方向(即建築物之後側)傾斜,且部分測點傾斜率已近1/40。因系爭9號、9之1號建物已明顯傾斜,力學上已存在額外之明顯偏心載重(含偏心彎矩);參附件12鋼筋混凝土斜撐現況照片,本座舊有建築物完成後不久,即產生傾斜現象,故門牌號碼同巷7號、7-1號建物(下稱系爭7號、7之1號建物)施作鋼筋混凝土斜撐構建支撐已傾斜之建物,以減緩傾斜現象;就結構安全考量,系爭9號、9之1號建物結構尚處於靜力平衡狀態,不考慮地震力及因鄰近工程施工而擾動基地土壤之情況下,系爭9號、9之1號建物尚無結構不安全而有立即倒塌之虞。然而,一旦與系爭9號、9之1號相連之系爭7號、7之1號建物拆除後,系爭9號、9之1號建物,樑、柱等構件力量重新分配,且系爭7號、7之1號建物之原增建鋼筋混凝土斜撐亦已拆除,再加上原已存在之偏心載重,系爭9號、9之1號建物之傾斜現象可能因此而加劇。系爭7號、7之1號建物拆除後,一旦發生東北-西南方向之強震,容易造成系爭9號、9之1號建物之傾斜現象加劇,甚至導致其結構不安全而有倒塌之虞。故須施作預防保護措施。預防保設措施一般採用鄰房基地地質改良、鄰房托基微型樁或型鋼斜支撐工法,鄰房基地地質改良、鄰房托基微型樁須侵入鄰房基地內施工,若有既存增建構造物等阻礙物亦須先予拆除及進行後續之復原作業,施工性較為複雜。而型鋼支撐工法為最直接、有效且簡易之施工法,對鄰房之影響較小、效果最明顯,設置及拆卸容易等語,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鑑定報告外放)。復經本院再函請鑑定機關說明,系爭9號、9之1號建物既已有鑑定報告所載之明顯傾鈄、偏心載重,因目前與系爭7號、7-1號建物相連,樑、柱等結構構件受力後,互相傳遞,系爭9號、9-1號建物結構尚處於靜力平衡狀態,尚無結構不安全之情形,然一旦與系爭9號、9之1號建物相連之系爭7號、7之1號建物拆除,且鄰房新建工程之型鋼斜支撐之預防保護措施,於新建工程一樓底版完成且養護超過28天後拆除,系爭9號、9之1號建物是否仍可維持本件鑑定時現況(按即無結構不安全之情形)?其回覆:系爭7號、7之1號建物拆除後,於新建工程一樓底版完成且養護超過28日後,應先確保系爭9號、9之1號建物處於穩定狀態下,方可拆除型鋼斜支撐。換言之,若在未確認系爭9號、9之1號建物處於穩定狀態下,即拆除型鋼斜支撐,則無法確認型鋼斜支撐拆除後,系爭9號、9之1號建物仍可處於穩定狀態(或稱鑑定時之現況)等語(本院卷二第226頁)。再經本院電詢其真意是否為系爭9號、9之1號建物到時是否處於穩定狀態(按鑑定時之現況),係於工程結束後才能確認?現階段無法判斷?其回答:對,現階段無法判斷等語(本院卷三第228頁)。承上可知,鄰地所有權人拆除與系爭9號、9之1號建物相連之系爭7號、7之1號建物,以營造建築物時,雖有利用系爭9號、9之1號建物之牆面,施作型鋼斜支撐預防保護措施,以避免系爭9號、9之1號建物發生傾斜現象加劇,甚至導致其結構不安全倒塌之必要。惟系爭7號、7之1號建物一旦拆除後,將使系爭9號、9之1號建物之靜力平衡狀態發生改變,可能使系爭9號、9之1號建物傾斜現象加劇,造成現況之改變,致生系爭9號、9之1號建物,須依靠型鋼鈄支撐方能達到穩定之狀能。此時,暫時性之型鋼鈄支撐,即不得任意移除。準此,本院審酌,兩造雖對於民法第792條規定之營繕之鄰地使用,是否及於建築物,得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2條之規定爭執甚烈。惟縱認可適用或類推適用使用鄰地之建物,然依前開說明,此一使用應屬暫時性、臨時性之使用,於使用完結得以移除,不改變或影響建物所有權之現況,所有權人方有容忍之義務。苟非一時性之使用,或使用完結將使容忍義務人之所有權現況發生變動或危險,即與該條之要件不合。是以,本件依鑑定之結果,並無法確認系爭9號、9之1號建物於系爭7號、7之1號建物拆除後,得保持穩定之現況,且利用系爭9號、9之1號牆面施作之型鋼斜支撐得於新建工程一樓底版完成且養護超過28日後定可拆除,而不影響其穩定之現況,依前開說明,相鄰建物之所有權人自無容忍鄰地所有權人使用系爭9號、9之1號建物牆面施作型鋼斜支撐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800條之
1、第792條或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所示之內容,即無所據。
㈢、備位聲明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傾倒之危險,致鄰地有受損害之虞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5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9號、9之1號建物之傾斜角度,已對建物之結構產生破壞,恐將倒塌,而有損害原告所有土地之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備位聲明所示之內容。然為被告否認。惟查,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9號、9之1號建物雖有鑑定報告所載之明顯傾鈄、偏心載重,然因目前與系爭7號、7之1號建物相連,樑、柱等結構構件受力後,互相傳遞,系爭9號、9-1號建物結構處於靜力平衡狀態,尚無結構不安全而有立即倒塌之虞,業如前述。職是,系爭9號、9-1號建物目前尚無結構不安全而有立即倒塌之虞,自無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虞。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備位聲明所示之內容,以排除可能遭受侵害之危險,即無所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00條之1、第792條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之內容;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5條之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之內容,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本院再函詢鑑定人關於如何確保系爭9號、9之1號建物處於穩定狀態、確保處於穩定狀態之方式、穩定狀態之標準等,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