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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15號原 告 胡苡辰被 告 找時間動一動俱樂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韋杰被 告 林建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0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受被告葉韋杰邀約投資成立被告找時間動一動俱樂部有限公司(下稱找時間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被告葉韋杰諉稱承諾保障客源並以3:

3:1(顧問3、葉韋杰3、原告1)定期分配盈餘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出資50萬元。詎民國109年8月17日找時間公司成立後,被告葉韋杰不曾分配盈餘或客源給原告,且禁止原告參與經營、查閱帳冊等,原告始知遭詐騙,而於111年3月17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轉讓股份並退還出資額,竟遭被告拒絕返還出資額。又找時間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66萬元,被告葉韋杰、林建廷則藉投資被告找時間公司發展經營為由,於109年6月間分別向原告借款107萬9,000元、29萬3,836元,經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其等清償借款,亦遭視若無睹,爰依民法第92第第1項、第179條、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職是,依原告前揭主張事實,本件並無共同管轄法院,亦非專屬管轄,而被告找時間公司營業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被告葉韋杰、林建廷分別設籍在澎湖縣馬公市、澎湖縣湖西鄉,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頁、外放限制閱覽卷),則依上開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本院審酌本件所涉事實均與被告找時間公司相關,基於土地管轄及將來訴訟進行、調查之方便,自應由被告找時間公司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較為妥適。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