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26號原 告 黃于倩被 告 陳郁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8號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9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0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審附民卷第3頁)。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612,000元,並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1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56頁筆錄),核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為「哥」之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同年月25日及26日,以冒用「陳建國警官」、「黃檢察官」等人名義,撥打電話予伊,佯稱:伊身分證遭盜用,與1件擄人勒贖案件有關,為調查資金流向,需要伊親自提領銀行款項,並交予偵查機關法務人員保管之方式共同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5日19時30分、12月28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深路21巷口,先後交付22萬8,000元、38萬4,000元予被告。被告得款後,旋往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2段77號B1男廁將該等款項輾轉交付其他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分別取得1萬元、6,000元之報酬,致伊受有61萬2,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1萬2,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願意賠償原告,但伊目前受刑中,無法還款,且伊僅取得報酬1萬6,000元,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郵局存摺影本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為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堪信屬實。又原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取61萬2,000元,被告因此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起訴書在卷可佐(見審金訴卷第133-142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是被告故意不法詐取原告之金錢,致原告受有61萬2,000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蓋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
(三)查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詐欺原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先由其他成員假冒檢警詐騙原告,再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先後收取原告交付之22萬8,000元、38萬4,000元後,旋將該等款項交付其他集團成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損害61萬2,000元,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抗辯其僅從中獲得報酬1萬6,000元云云,惟被告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之分潤比例、參與程度,僅係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之問題,被告對外仍應對於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其僅取得部分詐騙金額而有差別。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1萬2,000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