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原 告 張煒杰訴訟代理人 張正榮被 告 巴里島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符台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管委會所屬巴里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管委會於民國111 年3 月16日第12屆3 月份會議(下稱系爭管委會會議)之臨時動議作成「往後因社區因素之告訴,將直接請社區聘請律師出庭,費用由社區支付」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該決議內容違法而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決議之有效與否,影響社區管理費之支出而關乎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是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規約,而系爭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授權被告可以作成系爭決議,此決議之作成違反規約、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決議內容違法而無效。又否認被告辯稱110 年間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討論此議案並作成決議,無論是110 年11月27日的110 年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或110 年12月29日的110 年第12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均無記載決議管委會可委請律師、費用由管理費支付;再被告所指之規約第玖條財務運作第二項財務支出辦法第3 款,是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委任管委會執行的工作項目,3 萬元以上之支出需經管委會開會決議同意,而非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委任管委會的項目,是本件系爭決議並無法源依據。
二、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參、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管委會是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及系爭社區規約第玖條財務運作第二項財務支出辦法第3 款規定,分別於110 年1 月29日、111 年3 月16日召開管委會會議時,由管委會通過「社區聘請法律顧問」之決議、及「往後因社區因素之告訴,將直接請社區聘請律師出庭,費用由社區支付」之系爭決議,並無違反規約、誠信原則,或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印象中110 年12月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討論此議案並作成決議,但可能是已離職之總幹事作會議記錄時沒有寫上去,惟即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未有此記載,依據前述法律及規約規定,管委會的職責應包括可以作成系爭決議,管委會並無私心,聘請律師也是限於社區的公共事務,且系爭決議是由管委會開會決議作成,符合規約的財務支出辦法規定3 萬元以上之支出需經管委會開會決議同意。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管委會於111 年3月16日管委會會議之臨時動議作成「往後因社區因素之告訴,將直接請社區聘請律師出庭,費用由社區支付」之系爭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區分所有建物之登記謄本、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等件(見本院士司調字卷第12頁、訴字卷第44至45頁)附卷可稽。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授權被告管委會作成系爭決議,被告管委會作成系爭決議乃違反規約、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決議之內容違法而無效等情。惟查:㈠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 款、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而「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36條第7 款復有明文。且按系爭社區規約之第伍條管理委員會第五項第1 款亦規定:「管委會職掌大綱...執行職務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
」、第六項第1 款則規定:「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見本院訴字卷第92、93頁);㈡查被告管委會依上開法律及規約規定既有「運用管理費」之職責,且系爭決議已特定係就「因社區因素之告訴」始由社區聘請律師出庭及支付費用,難認有何害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之處,則被告管委會作成系爭決議,自無原告所指違反規約、誠信原則或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原告執此謂系爭決議之內容違法而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