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31號上 訴 人 秉忻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勳儀被 上訴人 雷永泰
吳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斡旋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經命補繳裁判費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年同年月16日送達,惟上訴人逾期迄今尚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從而,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