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33號原 告 江志庸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複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被 告 沈景舜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複代理人 張凱昱律師
沈泰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16日結婚,被告與甲○○為國中同學,原告於000年0月間,在甲○○手機內發現其與被告間裸露性器官之不雅照片,及不正常關係之文字對話,經向甲○○求證,始知被告與甲○○約於104年間開始外遇,原告因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遭受心理上之痛苦,因此前往神經內科、復健科治療,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配偶權並非民法第184條所保障之權利,原告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且被告約自83年國中畢業後,即赴國外求學工作,旅居美國達20餘年,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過失。
(二)原告所提照片及對話紀錄未載有日期,是否經過修圖及變造亦非無疑,無從證明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應提出照片電子檔或手機以供驗證。
(三)原告所稱其前往就醫之症狀,看不出與本件事實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亦顯然過高。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甲○○於96年10月16日結婚,被告與甲○○為國中同學,原告所提手機照片中之男性,有臉部之部分確為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手機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30頁),且為被告所是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67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 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如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他方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本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可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被告辯稱配偶權並非民法第184條所保障之權利云云,尚非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照片及對話紀錄未載有日期,是否經過修圖及變造亦非無疑,無從證明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應提出照片電子檔或手機以供驗證云云,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以男女朋友的方式與被告交往,大概是從104年開始,到108年結束,會在被告家過夜,也會一起出去玩,去過北京、日本、宜蘭,雙方以「阿伯」及「公主」互稱,交往期間有在被告家或飯店跟被告發生過性關係,次數超過十次,被告當時在飯店餐廳當副理,原告於本件所提出的照片,是其跟被告出去玩時,或雙方在視訊的過程,其用手機拍下來的,照片中的人就是其與被告,拍攝的地點是在飯店或捷運車廂內,目前舊手機中還有保留這些照片,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就是其與被告間用手機聯絡的訊息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389至391頁、394至395頁),甲○○並當庭提出手機,開啟照片檔案供本院及兩造訴訟代理人檢視,另提出存有上開手機照片檔案之隨身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1、406頁),足信原告所提出前揭手機照片係屬真實,且甲○○確在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交往、出遊、拍攝親密照片,雙方並發生多次性行為。
(四)被告另辯稱:其自83年國中畢業後,即赴國外求學工作達20餘年,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過失云云,然查:證人甲○○業已證稱:被告與其交往期間,知悉其有婚姻關係,因為在一些同學聚會的場合,同學都會問起原告的狀況,當時被告都是在場,其與被告在104年交往初期,有聊到原告,大概是在聊其與原告當時相處的狀況好不好,被告以「他」稱呼原告,不會稱呼「妳先生」,被告知道原告的存在,也知道原告就是其配偶,在同學聚會中,同學會問為何原告沒有一起回臺灣放假,這時被告都在旁邊,都在同一張桌子聊,被告都有聽到,被告也會問起原告的情況,其就答稱原告都在上班,只有過年可以一起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91至393頁)。
另證人即被告與甲○○之國中同學乙○○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應該知道甲○○已經結婚了,因為聚餐時,其會問甲○○說妳老公有沒有一起回來,因為甲○○跟原告一起在大陸工作,也沒有隱瞞這件事情,直接講出來,被告也在場,當時是在淡水的星巴克,那個桌子很小,三個人坐在那裡聊天,這麼近的距離,應該都有聽到,而且當時是一直有在互動,不是有人在發呆,當時甲○○也回答說她老公沒有一起回來;另外有一個國中同學的LINE群組,名稱叫「吃吃喝喝玩樂ㄟ肥死團」,成員有十幾個人,裡面也會講到甲○○的老公是否有一起回臺灣的事,當時被告跟甲○○也在群組裡,LINE會顯示已讀人數,大家都讀了,沒人未讀等語(見本院卷第397至401頁)。綜依證人甲○○、乙○○之前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並無明顯扞格矛盾之處,足知被告在與甲○○交往期間,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五)據前所述,被告在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以男女朋友之方式交往互動,拍攝多張裸露身體及性器官之親密照片,發生多次性行為,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已有所危害,堪認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資力與經濟收入狀況,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於中國大陸工作,月收入約為人民幣3萬元,名下尚有若干投資及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46、345頁;限制閱覽卷宗第4至8頁),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原本為飯店經理,名下有若干不動產(見本院卷第267頁;限制閱覽卷宗第14至17頁),綜合兩造身分、地位、學歷、資力、經濟狀況,及被告面對卷內各項人證及物證,仍一再矢口否認,對原告未有任何悛悔歉疚之意,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數額,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1日(見本院卷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被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與甲○○之國中同學3人,欲證明其中文能力不好,很多時候都在發呆沒有在聽周圍的人說話云云(見本院卷第413頁),然本院綜合證人甲○○、乙○○之證述,認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聲請,核無再加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本院為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其上開敗訴部分,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