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35號原 告 謝柏蒼被 告 湯慧芳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利息起算日原為民國111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同年月29日(見本院卷第12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間,應被告之被繼承人即配偶張江忠之邀,分次以現金支付其合計美金2萬元,向其個人購買中國河南省南陽華廣農牧有限公司(下稱南陽華廣公司)股權,張江忠並交付「南陽華廣農牧有限公司一00年增資案繳款收據」(下稱系爭繳款收據)予原告;然其後張江忠並未交付股票,經原告於111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交付股票,否則即取消上開股票買賣契約,被告於同年月21日收悉後,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原告交付予張江忠購買股票之美金2萬元即相當於新臺幣60萬6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60萬600元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張江忠於106年1月間死亡,生前從未向被告提及邀約原告投資南陽華廣公司一事,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一無所知。否認原告有交付美金2萬元予張江忠,向其個人購買南陽華廣公司股權。且自系爭繳款收據形式上觀之,僅得證明南陽華廣公司收到原告繳交美金2萬元之增資認股款,無從證明原告向張江忠個人購買南陽華廣公司股權,其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南陽華廣公司而非與張江忠之間。故原告請求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0年間交付美金現金2萬元予張江忠,向其個人購買南陽華廣公司股權一事,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否認張江忠曾收受原告交付之美金2萬元,並出售張江忠個人之南陽華廣公司股權等語。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就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系爭繳款收據為憑。觀諸系爭繳款收據共有第二聯,第一聯為繳款人收執、第二聯為存根,其抬頭為「南陽華廣農牧有限公司一00年增資案繳款收據」,內容載有「資證明收到謝柏蒼君繳交之繳款收據影本,計美元貳萬元整。」,「本收據為完成本次增資認股繳款之證明,請妥善保存,以為完成股票印製及相關手續後換發股票之處理。」收款人簽章欄、領據人簽章欄分有原告之簽名及蓋章、南陽華廣公司之圓戳章(本院卷第14頁)。依系爭繳款收據之文義,係在表明原告向南陽華廣農牧有限公司繳交100年度之增資認股款美金2萬元之旨。顯無從證明原告有交付美金2萬元,向張江忠個人購買南陽華廣公司股權。是以,原告所提出之書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原告確有交付張江忠美金2萬元,向其個人購買南陽華廣公司股權之確定心證,自難以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確有交付張江忠合計美金2萬元,向其個人購買南陽華廣公司股權之事實。則原告以張江忠未依買賣契約交付股票,向張江忠之繼承人即被告表示解除買賣契約,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再開辯論,傳訊任職張江忠擔任負責人之久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人員何孟娟、原財務經理張哲榮,以證明該兩人經手協助南陽華廣公司增資案股務時,原告從未接獲何孟娟通知繳納股款及張哲榮通知繳納股款與繳交印製股票所需文件之事實,並據此推論原告係向張江忠個人購買南陽華廣公司股權之事實。惟據原告所述,何孟娟、張哲榮為久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僅係受張江忠指示協助進行南陽華廣公司股務之通知作業。則其等既非南陽華廣公司負責股務事宜之員工,對於南陽華廣公司100年增資認股、繳納股款之全部詳細情形,應無所悉,縱該兩人未接獲指示通知原告繳納南陽華廣公司增資股款,亦無從以此反推原告有與張江忠個人成立南陽華廣公司股權之買賣契約之事實。故原告聲請傳喚何孟娟、張哲榮,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