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36號原 告 香港商優特美爾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曉珊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吳佩真律師被 告 廣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心語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江明軒律師鍾禹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26萬元,有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附卷可稽。該項裁定已於111年7月5日送達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雖於111年7月12日具狀稱為辦理提存,須提出經香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委任狀,而為辦理委任狀之驗證,尚須先經香港國際公證人見證相對人之負責人簽名於委任狀,並加以驗證,因原告之負責人目前均於大陸工作,不在香港,且因新冠肺炎疫情等因素致驗證困難且曠日廢時云云,惟原告未提出其已著手申辦相關驗證或無法辦理提存之證據。因原告迄未照供該裁定所提之擔保金,依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訴。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