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41號原 告 張鈺瑄
張碧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被 告 李錢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七四四號(含同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三一0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執行名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六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請求被告應將本判決附圖E部分土地其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本判決附圖E部分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六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及第四項為執行名義,就請求拆除本判決附圖E部分土地其上之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張鈺瑄起訴聲明為:㈠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744號債權人李錢對於債務人張鈺瑄間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76號判決對原告聲請執行(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張碧蘭亦同為本件執行債務人而追加為原告,其訴之聲明迭經變更,最終為:㈠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744號債權人李錢對於債務人張鈺瑄、張碧蘭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名義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76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及第4項中如附圖E部分所示內容之執行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76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及第4項如附圖E部分所示內容對原告張鈺瑄、張碧蘭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88頁、第196頁、第236至238頁)。經核,上開追加原告及變更聲明,與原起訴原因事實係基於排除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76號民事租佃爭議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命原告應將坐落在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分割前138地號土地)上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所示A、B、C、D、E部分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執行名義附表所示之10筆土地(含系爭分割前138地號土地在內)予原告,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3310號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同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74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在案。惟原告張鈺瑄嗣取得系爭分割前1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6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而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單獨取得系爭執行名義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所占用之全部土地,並經地政機關於111年12月16日將該部分土地登記為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分割後138地號土地,即為本判決附圖E部分之土地)。是被告已非附圖E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請求拆除附圖E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附圖E部分土地而為強制執行,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744號債權人李錢對於債務人張鈺瑄、張碧蘭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名義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76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及第4項中如附圖E部分土地所示內容之執行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76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及第4項如附圖E部分土地所示內容對原告張鈺瑄、張碧蘭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張鈺瑄尚未辦理分割登記,故系爭分割前138地號土地仍屬共有狀態;縱已登記,惟其曾以同一異議事由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3號於109年6月29日判決敗訴,經原告張鈺瑄上訴後復於111年7月19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是本件訴訟與該訴訟事件兩造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同一,自應受該訴訟事件既判力所及,原告再行起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命原告應將系爭執行名義附圖所示A、B、C、D、E部分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執行名義附表所示之10筆土地(含系爭分割前138地號土地在內)予原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在案,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張鈺瑄業於111年5月16日單獨取得系爭分割後138地號土地,並於111年12月1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案,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執行名義歷審裁判書(見本院卷第28至58頁)、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86至110頁)、系爭分割後13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就拆除附圖E部分土地其上之地上物及返還附圖E部分土地部分,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張鈺瑄據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而單獨取得系爭
分割後138地號土地,並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登記為所有權人,業如前述;而系爭執行名義附圖所示B、D、E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均在系爭分割後138地號土地範圍內等情,業據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7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12590431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頁)。則被告在系爭執行名義所據以主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業因系爭分割後138地號土地所有權已判決分割並登記為原告張鈺瑄單獨所有,而失其權源。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就關於被告請求原告應將附圖E部分土地其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附圖E部分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原告拆除附圖E部分土地其上之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張鈺瑄曾以同一異議事由提出債務人異議
之訴,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3號事件於109年6月29日判決敗訴,原告張鈺瑄上訴後復於111年7月19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是本件應受該事件既判力所及云云。惟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張鈺瑄於108年度訴字第723號事件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取得系爭分割後138地號土地所有權;嗣於111年5月16日因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而取得系爭分割後138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於111年12月1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業如前述。是其異議之事由,自屬在108年度訴字第723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而不受該事件既判力之拘束。是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菘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