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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49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向勃睿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被 告 林䜢丞 000000000000000

林佳瑩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䜢丞與被告林佳瑩間就如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026/960000)、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026/960000)、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026/960000)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佳瑩應將如前項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䜢丞(下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莫兆鴻,於民國112年1月5日變更為安孚達,有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0、390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8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林䜢丞自108年7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及自97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產生之消費帳款,合計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8,844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嗣因原告求償無果,向本院聲請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14729號支付命令,並於109年10月26日確定。而原告於111年4月6日調閱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悉林䜢丞於收受前開支付命令後,即於109年11月11日將其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026/960000)、4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026/960000)、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026/960000)(下合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林佳瑩(下逕稱其姓名,與林䜢丞合稱為被告)名下,斯時林䜢丞已無財產可清償債務。

㈡、林䜢丞與原告及其他債權金融機構雖於110年4月16日成立前置協商,然前置協商僅係提供林䜢丞分期還款之途徑,非成立新債權債務關係。復林䜢丞收受前開支付命令後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林佳瑩名下,再於110年2月間之短時間內聲請前置協商延後清償期,原告於協商時無從得知林䜢丞名下曾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受矇蔽之情況下,難以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以為受償。況林䜢丞至110年8月13日後即未再依協議清償,證明其根本無還款能力,倘仍認此等行徑非屬詐害債權,往後債務人只須脫產後再申請前置協商,債權人即無法強制執行,將導致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形同虛設,亦影響債權人同意前置協商之意願。

㈢、是被告二人間於109年9月26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1月11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以脫產之手段,致債務人林䜢丞名下之積極財產減少,令債權人即原告難以依林䜢丞名下之財產受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開詐害債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林佳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林䜢丞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於109年9月2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與109年11月11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撤銷。2.林佳瑩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林佳瑩部分:

1.林佳瑩與被告父母共同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其中一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段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林佳瑩之兄即林䜢丞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由於林佳瑩與被告父母為系爭房地實際居住使用者,因而有意向林䜢丞買受系爭房地,經代書建議以贈與方式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持分,其程序較為簡便,林佳瑩遂與林䜢丞就系爭土地達成贈與合意、受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持分,並向林䜢丞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林佳瑩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圖,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非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2.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之109年度司促字第14729號支付命令,於同年10月5日送達林䜢丞、同年10月26日確定,惟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原因發生日期為109年9月26日,斯時該支付命令尚未核發,被告自無可能係為脫產目的而為贈與。復林䜢丞與原告等債權人於110年4月16日達成前置協商合意前,原告業已審閱林䜢丞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近3個月薪資證明文件、近兩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知悉林䜢丞名下無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財產,仍認定林䜢丞具備還款能力,方會與林䜢丞成立協商,足認林䜢丞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林佳瑩之行為無致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對於原告之債權受償無影響,是被告間之贈與行為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贈與並命林佳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䜢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為林䜢丞之債權人,曾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林䜢丞於109年9月26日贈與系爭土地給林佳瑩,並於同年11月11日完成移轉登記所有權,林䜢丞再於110年2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於110年4月16日達成債務清償方案,並向法院聲請准許許可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163號裁定在卷(本院卷第18頁至第36頁),林䜢丞共積欠152萬651元,協商以1期1萬367元分180期清償,但林䜢丞僅清償幾期之後,於110年8月13日即未依約履行,有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729號支付命令(本院卷第370頁至第378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5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17018082號函(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5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163號卷宗、還款紀錄表(本院卷第338頁至第340頁)在卷,堪信為真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

244 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度台上字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本件林䜢丞在其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未清償前,將名下系爭土地贈與林佳瑩之無償行為,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且迄今未能返還欠款,經查詢林䜢丞除薪資年收入約26萬元及1輛中古汽車外,並無其他財產,且前述債務協商後僅履行4期後即違約,足認被告間之上開無償行為,確實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林佳瑩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為林䜢丞所有,洵屬有據。

㈡、林佳瑩抗辯稱並無詐害債權之意圖,在前置協商前原告顯然審查林䜢丞之資力而同意協商前述贈與行為不影響原告之債權云云。經查,林䜢丞於97年間申請信用卡、108年間申請信用貸款,是以原告債權早於系爭贈與契約,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729號支付命令僅為執行名義,非謂取得執行名義後債權方成立,故原告債權成立於系爭贈與契約成立之前,雖於110年4月16日達成前置協商,仍為同一債權,僅是同意分期清償,而非成立新的債權債務關係。而「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協商說明(詳被證2)「四、前置協商流程:(三)有擔保債權原則上依原契約履行,若債務人表示依原契約履行有困難時,則請債務人與原有擔保債權金融機構洽商,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則需視有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協商結果及其協議清償方案,綜合考量債務人之還款能力,擬訂無擔保債務清償方案。」是以債務人向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時,會提出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供金融機構審閱,而金融機構受理債務人協商之申請時,應審閱前開文件、綜合考量債務人之還款能力後,再為同意協商與否之決定並擬定清償方案。林䜢丞向原告申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第7項記載:「為使前置協商程序能夠順利進行,應檢附下列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債權人清冊(向聯合徵信中心申請近1個月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近三個月薪資證明文件(薪資單正本或薪轉存摺影本)或收入切結書、近兩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向各地國稅局申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向各地勞保局申請),但確無本項資料者,可免提供、有金融機構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者需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本院卷第356頁),可知於110年4月16日原告與林䜢丞達成協商合意前,原告確有審閱林䜢丞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近3個月薪資證明文件、近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後,然僅要求1個月之財產清單,該等文書審查不能證明原告早已知悉林䜢丞於109年11月11日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林佳瑩且同意協商,是以前置協商程序中審查之文書資料,與本件是否構成詐害債權無關。再者,本件係撤銷被告間贈與之無償行為,受贈人林佳瑩是否出於惡意,不生影響。

㈢、依林䜢丞110年度稅務資料,顯示其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黃卷),被告亦未爭執林䜢丞名下財產現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權,堪認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業使林䜢丞陷於無資力,侵害原告對林䜢丞之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及林佳瑩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1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䜢丞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易庭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