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50號原 告 蔡秀蓮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伯勳
參 加 人 周國華被 告 蔡致仁訴訟代理人 周美惠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257號被告與周國華間強制執行事件,其民國99年8月10日之拍賣公告及定99年9月23日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見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1203號卷第10頁)。嗣於111年11月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142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及其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本院卷一第148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更正、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參加人周國華(下逕稱姓名)於112年5月3日提出書狀聲請輔助原告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40頁),經核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房屋現登記於周國華名下,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周國華於本件訴訟係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周國華聲請輔助原告參加訴訟,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周國華所有之系爭房屋,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系爭房屋自82年起即由原告占有、使用、管理已28年之久,從未交付周國華使用,且原登記為原告陳伯勳及其子陳彥儒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3分之2、3分之1,雖於94年間將原告陳伯勳應有部分3分之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周國華,96年間將陳彥儒應有部分3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周國華,然此僅為借名登記,原告方為真正權利人。又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周美惠(下稱周美惠)夫婦2人,先由周美惠於鈞院另案98年度司執字第54507號執行事件中於99年3月9日拍定以及99年12月22日周美惠將系爭土地再轉賣予被告,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均應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周國華,周國華擁有法定租賃權及優先承買權之期待,但另案98年度司執字第54507號執行事件卻任由周美惠非法拍定系爭土地,周國華雖經提出異議,竟遭連續以不同理由駁回程序異議,迄今未能適法查處。另系爭房屋經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257號執行程序進行鑑價,鑑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504,130元、惟系爭建物於102年間採行之鑑價結果為19萬元,而系爭房屋經多次鑑價從19萬至700餘萬元,迄執行法院定拍賣底價為130萬元,而完全與系爭建物現況及原告以約1,500萬元(含內外整修)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等所附出之成本未合,執行法院所認定與事理有違。而系爭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關於使用情形記載:系爭房屋1樓部分原承租人已退租,現由第三人陳00占用中,惟其租賃契約及占有均成立於查封後,故拍定後點交,現在實際情形如何,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云云。惟原告為保債權於94年6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時,即與周國華約定以承租人名義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原告並非於系爭執行程序查封後始向周國華承租系爭房屋。綜上,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予周國華,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且縱有借名登記存在亦僅為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原告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經原告聲請停止執行之抗告法院駁回聲請(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02號民事裁定),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4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8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12月29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5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14號調整租金事件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8月6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周國華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執行周國華名下之系爭房屋(不含土地),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尚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經查:
1.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周國華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一類謄本附於執行卷內可按。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82年起即由原告占有、使用、管理已28年之久,從未交付周國華使用,且原登記為原告陳伯勳及其子陳彥儒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3分之2、3分之1,雖於94年間將原告陳伯勳應有部分3分之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周國華,96年間將陳彥儒應有部分3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周國華,然此為借名登記等情,惟即使原告抗辯其與周國華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約定,此僅為其與周國華間之內部債權約定,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未經終止,系爭房屋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回原告前,系爭房屋仍屬周國華所有甚明。且即使如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仍由其占有使用,但占有僅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依上揭法律意旨,第三人不得依其占有而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2.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前後鑑定價格不一,從19萬至700餘萬元,迄執行法院定拍賣底價為130萬元,而完全與系爭房屋現況及原告以約1,500萬元(含內外整修)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所付出之成本,執行法院所認定與事理有違等情,然以系爭房屋之拍賣底價如何,應為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之事項,並無法以之為原告有排除強制執行之實體權利存在,當非得以之為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依據。而如原告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對該拍賣底價之核定有不同意見,如符合要件,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為救濟程序,亦非得以之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理由。
3.另原告主張而系爭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關於使用情形記載:系爭房屋1樓部分原承租人已退租,現由第三人陳00占用中,惟其租賃契約及占有均成立於查封後,故拍定後點交,現在實際情形如何,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云云,惟原告陳伯勳並非於系爭執行程序查封後始向周國華承租系爭房屋等情,惟關於系爭建物於系爭執行程序中,系爭房屋經查封後,現況之認定,以及是否辦理點交,亦為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之事項,並未涉及終局實質權利之認定,且無論原告陳伯勳係於查封前後成立租賃或占有,依上法律意旨,租賃僅為債權關係,而系爭房屋既然為執行債務人周國華為所有權人,且占有亦非得為排除強制執行之實體權利,均無法為原告所提出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利之認定。
4.又周美惠於本院另案98年度司執字第54507號執行事件中於99年3月9日拍定以及99年12月22日周美惠將系爭土地轉賣予被告,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均應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周國華,周國華擁有法定租賃權及優先承買權之期待,但另案98年度司執字第54507號執行事件卻任由周美惠非法拍定系爭土地,周國華雖經提出異議,竟遭連續以不同理由駁回程序異議,迄今未能適法查處等情。惟以本件被告所執執行名義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84號民事判決理由中,關於99年3月9日拍定以及關於99年12月22日周美惠將系爭土地轉賣予被告之過程關於周國華優先承買權部分,認定結論為:「周國華於99年3月19日閱卷前既已明知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於閱卷時已知悉拍賣價格及法院已發函詢問其是否願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惟其後則具狀指摘拍定金額非法而不欲為優先承買之表示;復於100年1月22日經周美惠通知詢問其是否願以2,400萬元價格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仍回函表示無從照辦等語,則其迄至102年5月19日始起訴主張願以1,588萬元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核與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意旨有違,應認周國華已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見該判決書第10頁),是在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周國華與被告在關於該請求給付租金訴訟中,已針對關於周國華行使優先購買權部分進行判斷,該確認判決之效力當拘束周國華與被告,周國華尚不得以同一理由否定被告對其租金之請求權利。且固不論周國華是否得以行使優先承買權,但該優先承買權人並非原告,且該由先承買權係針對系爭土地,而非系爭房屋,則原告自無由以之為得為排除強制執行之實體權利,亦無法為原告所提出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利之認定。
5.綜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