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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55號原 告 古世舜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被 告 王方鋭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陳宣劭律師王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請求原告返還借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064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因兩造均未上訴已確定,嗣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411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83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惟原告曾於106年2月21日以合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炬公司)名義匯款40萬元予被告,於106年3月31日以名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名豐公司)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支票交付予被告於同日兌現,被告受有上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上開利益合計60萬元,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抵銷後,被告上開債權應僅剩餘40萬元,及自10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爰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上開100萬元本息債權於超過40萬元本息部分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本院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金額超過40萬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另以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60萬元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064號確定判決所示原告應給付被告100萬元,及自10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於超過40萬元,及自10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411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83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金額超過上開40萬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備位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曾於106年2月21日以合炬公司名義匯款40萬元予被告,於106年3月31日以名豐公司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支票交付予被告於同日兌現,均非發生於執行名義即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064號確定判決成立後,且上開20萬元部分業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與被告對原告之100萬元債權無關,原告不得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另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受領上開合計60萬元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未表明其受何損害,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60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上開100萬元本息債權於超過40萬元本息部分債權不存在,被告則抗辯該債權存在,該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㈠㈢被告前請求原告返還借款,經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064號

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00萬元,及自10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因兩造均未上訴已確定,經調上開卷核閱無訛。嗣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411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83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亦經調上開卷核閱無訛。

㈣合炬公司曾於106年2月21日匯款40萬元予被告,名豐公司曾

於106年3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支票交付予被告於同日兌現,有永豐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見本院卷第24頁)、支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8、2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惟縱上開40萬元係原告以合炬公司名義匯款予被告,上開20萬元支票係原告交付予被告於同日兌現,原告並未能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依首揭說明,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上開合計60萬元,並執此主張抵銷,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064號確定判決所示原告應給付被告100萬元,及自10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於超過40萬元,及自10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411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83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金額超過上開40萬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