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67號原 告 楊群
李得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複 代理人 楊敦元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張庭維律師錢佳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楊厚掌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41地號土地)為其與被繼承人楊厚掌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土地,既為被告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藉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堪認原告聲明第一項訴請確認此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原告為主張權利者,由其對否認其主張之被告提起訴訟,當事人即為適格,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公同共有權利之存在,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又縱經法院判決確認公同共有權利之存否,並無拘束其他繼承人之效力,而認本件確認判決不能除去原告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原告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均非可採。
貳、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請塗銷登記部分,乃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除去所有權之妨害,亦不以全體繼承人或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為必要,堪認原告單獨起訴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日據時期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4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6番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楊厚掌所有,有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可查。系爭406番地雖於日據時期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削除,惟前揭土地嗣已部分浮覆,編為系爭641地號土地,有91年8月「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可查,原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楊厚掌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又被繼承人楊厚掌於18年3月8日過世,系爭641地號土地應屬包含原告在內之楊厚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系爭641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對於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楊厚掌之繼承人而言,已屬所有權之侵害。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641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楊厚掌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所有權登記。
二、被告所辯各節均不可採:土地臺帳本得作為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資料,且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推翻土地臺帳之記載,可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楊厚掌確為系爭406番地之原所有人;原所有人楊厚掌就浮覆後之系爭641地號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權利保護必要;本件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最早應自96年12月17日起算,而原告係於111年9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系爭641地號土地縱使作為堤防及防汛道路等公共用途使用,惟水利處非以所有之意思而為自主占有,亦非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則中華民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亦無從依時效取得之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及參加人陳以:
一、原告提出之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充其量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保管之稅籍資料,不得據以證明系爭406番地之權屬,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之先祖楊厚掌於系爭406番地在日據時期辦理抹消登記前為該土地所有人。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回復原狀」,係指土地已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除應證明為其原有者外,並須有足資認定該土地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狀態而「回復原狀」之事實,而系爭406番地自日據時期流失後,歷經臺灣光復,迄今尚未經河川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依法劃定河川區域以外,依法仍屬從未浮覆之土地;系爭406番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土地法第10條、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當然屬國有土地,縱系爭406番地因水利設施興建而浮覆為系爭641地號土地,仍應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從自動塗銷國有登記而當然回復所有權;原告自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後,從未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以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再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84條規定,公告徵求異議後,於96年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登記程序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原告於系爭641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始請求塗銷該土地登記,亦不能予以變更,而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
二、系爭641地號土地於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浮現時,即已回復其所有權,而得行使物上請求權,本件原告縱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國有登記而回復權利,惟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79年3月6日起算至94年3月6日即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於111年9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又系爭641地號土地目前仍供為堤防及防汛工程等公共用途使用,提供公眾使用已逾20年有餘,中華民國亦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以維公共利益。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406番地於臺灣光復後浮現,編定為系爭641地號土地(並見本院卷第26頁之「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
二、系爭641地號土地(面積73平方公尺),係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參加人水利處(並見本院卷第29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三、原告為被繼承人楊厚掌之繼承人之一(並見本院卷第106至118頁之戶籍資料)。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406番地為其被繼承人楊厚掌所有,該土地雖於日據時期因成為河川削除,惟嗣已部分浮覆,編為系爭641地號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惟中華民國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對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顯有妨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64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繼承人楊厚掌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登記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楊厚掌於系爭406番地在日據時期辦理抹消登記前,是否為土地所有人?㈡系爭406番地因河川流失而處分削除登記後,現況是否已回復原狀?若已回復原狀,是否即當然回復其所有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塗銷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㈣中華民國是否因時效取得系爭641地號土地所有權?茲析述如下。
二、關於原告之被繼承人楊厚掌於系爭406番地在日據時期辦理抹消登記前,是否為土地所有人:
㈠、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厚掌為系爭406番地之所有權人乙情,業據其提出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見本院卷第24頁)為證。被告雖質疑: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充其量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保管之稅籍資料,不得據為證明系爭406番地之權屬云云。惟查:土地臺帳係由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賦稅)之依據,為最早之地籍簿冊,應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且參諸卷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4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19019號函亦稱:「...三、按明治38年5月25日律令第3號公布『台灣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關於土地台帳登錄之土地,左列權利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限制或消滅,除因繼承或遺囑外,非依本規則登記不生效力。...』,所稱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土地,主要乃指土地調查規則查定之土地業主及界址、地目、面積。惟土地調查一經查定確定時,依法院歷次判例、解釋其查定有創設之效力,亦即有絕對之確定力(內政部82年1月編印『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第130頁參照)。四、...光復後對日據時期已辦竣不動產登記或未登記而經地籍測量登錄於土地臺帳之土地,均得依規定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後,由縣市地政機關經過收件、審查、公告等法定程序,再據以登記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及換發權利書狀。五、參依上開相關規定, ...土地僅存土地臺帳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仍得由土地臺帳所載資料內容據以判斷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是本件原告提出之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當得作為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依據。
㈡、準此,原告之被繼承人楊厚掌於系爭406番地在日據時期辦理抹消登記前乃土地之所有人,洵堪認定。
二、關於系爭406番地因河川流失而處分削除登記後,現況是否已回復原狀;若已回復原狀,是否即當然回復其所有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㈠、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僅係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回復原狀,係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
㈡、查日據時期系爭406番地,於光復後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並編為系爭641地號土地,有「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在卷可按,該土地既已有浮覆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即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亦與是否經河川管理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無關。是被告辯稱:系爭406番地自日據時期流失後,歷經臺灣光復,迄今尚未經河川管理機關依法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仍屬從未浮覆之土地;又該土地縱經浮覆,仍應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從自動塗銷國有登記而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均無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從未申請辦理系爭641地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以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再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84條規定,公告徵求異議後,於96年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登記程序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原告自不得訴請塗銷,亦不得予以變更,其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按光復後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已取得之物權,日據時期系爭406番地(即浮覆後系爭641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楊厚掌所有,因河川敷地而為抹消登記,所有權僅擬制消滅,當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嗣後辦理所有權登記,僅係依土地法規定之登記程序辦理登記而已,與是否取得所有權無涉;又系爭641地號土地於96年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係第一次(保存)登記,中華民國並非信賴登記之第三人,即無土地法第43條所定登記絕對效力之適用,真正權利人在訴請塗銷登記前,仍得主張其所有權存在。是被告遽以上開土地法規為據,主張系爭641地號土地之登記程序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而認原告請求塗銷國有登記並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亦無足採。
三、關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塗銷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406番地(浮覆後為系爭641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楊厚掌所有,因河川敷地而經地政機關辦理抹消登記,所有權僅擬制消滅,當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業如前述,楊厚掌過世後所遺該土地之所有權,應由其繼承人繼承,惟該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顯然妨害原告等繼承人就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登記。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塗銷中華民國之所有權登記,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4號解釋意旨參照),此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列,是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治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該真正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是土地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據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該真正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應自登記為國有後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系爭641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土地,原告之所有權於斯時起遭受妨害,是其於111年9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2頁之收狀戳章),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是被告辯稱原告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無可採。
四、關於中華民國是否因時效取得系爭641地號土地所有權:
㈠、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且僅取得登記請求權而已(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為土地法第57條所明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641地號土地目前仍供為堤防及防汛工程等公共用途使用,提供公眾使用已逾20年有餘,中華民國亦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以維公共利益云云。惟查,系爭641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登記為國有,乃依土地法57條規定,以該土地為權屬未定土地,經視為無主土地而辦理所有權登記,非屬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條時效取得規定而辦理之所有權登記,難認管理機關以該土地作為堤防及防汛工程等公共用途使用,係基於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土地。是被告辯稱中華民國已時效取得系爭6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641地號土地為其及楊厚掌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該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