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72號原 告 陳國裕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複代理人 陳思默律師被 告 宜勝橡膠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石江彩女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房屋(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及其坐落之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所為違約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數次變更追加其訴之聲明,最終將上開起訴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酌減兩造間於本院107年度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之違約金250萬元至60萬元(見本院卷第160、167頁)。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追加變更,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亦可相互援用,是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追加變更,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前因消費借貸關係涉訟,經本院以107年度移調字第143號調解成立,並於107年10月23日簽署調解筆錄在案(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原告倘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250萬元,原告當時財務窘迫,急於梳理債務,迫於無奈而接受上開違約金條款。惟原告經營餐廳,受疫情影響致連年虧損,因經濟拮据,未能按時繳納,被告竟直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兩造復於民國109年9月21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由原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及其坐落之同段同小段376、376-4、377、380、382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5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用以擔保被告之前開違約金債權。然系爭調解筆錄係被告趁原告急迫之時所簽訂,爰依民法第74條、第767條中段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和解書,並以先位聲明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兩造間依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還款金額僅為120萬元,卻趁原告急迫之時,約定250萬元之違約金,金額顯失公平,且原告已於109年9月9日還清借貸本金,卻被課以比本金更高之違約金,顯不合理,爰依民法第74條、第251條、第252條規定(原告書狀誤載為第252條、第253條),以備位聲明請求酌減系爭調解筆錄之違約金至60萬元。
(三)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2.備位聲明:請求酌減兩造間系爭調解筆錄之違約金250萬元至60萬元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94年6月至96年12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約700萬元,未依約還款,經被告於107年8月9日對原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請求原告返還667萬元(下稱前案清償借款訴訟),經承辦法官與調解委員斡旋,綜合考量原告之還款能力,被告勉強接受120萬元之清償方案,並加上250萬元之違約金條款,目的在於希望原告如期履約,而簽立系爭調解筆錄。詎原告其後多次遲延還款,被告遂於109年8月25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始於同年9月9日將分期未履行部分一次清償,被告擔心原告向地下錢莊借貸用以清償違約金,乃同意原告就違約金部分緩期清償,但應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作為擔保,雙方並就此簽立系爭和解書。
(二)系爭調解筆錄於107年10月23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則於109年9月21日簽訂,原告遲至111年5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不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調解筆錄與系爭和解書。且原告簽署系爭調解筆錄與系爭和解書時,均有律師在場陪同,本於自由意志而簽訂,並無急迫輕率情形,依客觀情形與誠信原則觀之,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三)被告於前案清償借款訴訟請求原告返還667萬元,勉為同意120萬元之還款方案,為使原告信守還款承諾,而約定懲罰性違約金250萬元,詎原告一再遲延清償,縱使加計違約金250萬元,被告僅獲清償370萬元,難認約定違約金有過高或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自無理由。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對原告提起前案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移調字第143號調解成立,並於107年10月23日簽署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原告倘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250萬元,嗣因原告未能按時繳納,經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兩造復於109年9月21日簽訂系爭和解書,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用以擔保被告之前開違約金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調解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執行命令、系爭和解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6頁、第96至1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清償借款訴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係被告趁原告急迫之時所簽訂,而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其簽署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和解書之法律行為,然查:系爭調解筆錄於107年10月23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則於109年9月21日簽訂,原告遲至111年5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調解筆錄與系爭和解書,此為原告當庭自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61頁)。原告既不得聲請撤銷系爭調解筆錄與系爭和解書,其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無據。
(三)原告以備位聲明請求將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違約金250萬元酌減至60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係被告趁原告急迫之時所簽訂,而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酌減約定違約金之部分,已逾同條第2項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業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
2.原告雖另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原告書狀誤載為第252條、第253條,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請求酌減違約金至60萬元云云,惟查:
⑴按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金錢者,為違約金之約定。縱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辯稱其於前案清償借款訴訟中,係主張原告於9
4年6月至96年12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約700萬元,未依約還款,而訴請原告返還667萬元,經承辦法官與調解委員為兩造試行調解後,綜合考量原告之還款能力,被告勉強接受120萬元之分期清償方案,並另行約定250萬元之違約金條款,目的在於希望原告如期履行分期債務,而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且原告於簽署系爭調解筆錄之時,有委任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蘇奕全律師在場陪同,詎料原告於約定之分期給付日期,屢次遲延給付,一再經由被告律師催促始為履行,嗣經被告持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始一次全部清償,被告乃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換發債權憑證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履行調解筆錄情況一覽表、被告律師與原告間往來簡訊截圖、本院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6至73頁、78至7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足認被告於前案清償借款訴訟調解時,已大幅讓步其原本所主張債權之本金數額,且給予原告分期清償之有利方案,而原告在委任律師陪同參與調解之過程中,已可充分保障其法律上之權益,自行評估履約之主觀意願與經濟能力,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是否同意調解方案,在兩造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之後,原告僅需按期履行,即可免於承擔違約金債務,詎其多次遲延還款,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後始一次全部清償,並就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懲罰性違約金250萬元部分與被告另行簽立系爭和解書,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雖已全部清償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本金120萬元,然縱使加計前開懲罰性違約金250萬元,被告所受清償金額僅為370萬元(120萬+250萬=370萬),與其在前案清償借款訴訟中所起訴請求之債權本金667萬元相較,依然相去甚遠,難認被告因原告之履行受有何種利益,或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形;且系爭抵押權登記所約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9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207頁),自系爭和解書簽定之日起算長達10年,被告復已陳明原告未來可於上開期限屆至前,於10年內分次清償即可,不要求原告一次給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03頁),本院審酌前情,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兩造本應同受該項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且上開違約金債務係因原告違約遲延履行而發生,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而要求核減,是原告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將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違約金250萬元酌減至60萬元,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767條中段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依民法第74條、第251條、第252條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將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違約金250萬元酌減至6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