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92號原 告 黃淑貞被 告 黃劉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寫訴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1號(下稱另案家事事件)說明源由(見本院卷第10頁),嗣後撤回該部分之訴,追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36頁、第272頁),經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訴外人即兩造母親劉阿森前經另案家事事件裁定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被告竟於該案中向社工指稱伊欲出售劉阿森名下土地、伊與劉阿森聯繫都在講出售土地事宜、家中外籍看護對劉阿森照顧不佳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貶損伊人格權、名譽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登報刊登道歉啟事三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曾為系爭言論,且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之內容皆在討論關於父母照護事宜,實無侵害原告之人格、名譽;又另案承審法官係綜合卷內所有事證及調查報告後予以裁判,伊並未影響裁判之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為兄妹關係,因其母劉阿森受輔助宣告一事,而以另案家事事件涉訟等情(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73頁),並有另案家事事件電子卷證可資為憑(見本院證物袋),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是以他人意見之表述,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構成名譽權之侵害。
㈡被告雖否認曾稱其母在家所受照顧不佳一事,然而,另案家
事事件法官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訪視報告明白記載機構社工提及被告表示其母劉阿森原安置於花蓮北區長照機構,後來其父黃忠賢將劉阿森帶回家自行照顧,有請外籍監護工照顧,但因不熟悉照顧技巧,造成劉阿森皮膚壓傷,被告才帶至玉里長照中心安置等情(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4頁),顯見確有此事,被告所辯顯然非真。惟縱使如此,前開訪視報告中所提及照顧不佳之人為黃忠賢、外籍監護工,而非指本件原告,則原告執此主張名譽權受有損害,難認可採。
㈢其次,被告亦否認提及原告與劉阿森聯繫都在講出售土地事
宜一節,然細繹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內容,係「機構社工表示,由於現在疫情因素,無法進行訪視,但相對人長女(即原告)會常常打電話來,但據說多數都是在講賣土地的事情」(見本院卷第244頁),所稱原告致電都在講出售土地之事,顯然並非被告所言,而係機構社工根據自身聽聞之言論,原告仍指被告侵害其名譽權,顯有誤會。
㈣被告另否認提及被告欲出售劉阿森名下土地一事,惟前開訪
視報告明白記載:「機構社工表示,相對人長子(即被告)將相對人帶至機構安置時曾說過…因相對人長女(即原告)又有出售土地的意圖,因此相對人長子對此又感到擔憂」(見本院卷第244頁),足認被告確有為前開言論。然而,縱令被告曾出此言,至多僅能代表兩造對於如何處分劉阿森名下財產有不同意見,尚難認原告社會上評價因此受有貶損。何況,於另案家事事件中,經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原告於訪視中亦提及照顧費用由變賣劉阿森土地價金支付,多次強調財產分配與變賣土地事宜等情(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59頁),益徵被告所言非虛,原告確實欲出售劉阿森名下之土地,則原告所主張被告以不實言論侵害名譽權一事,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