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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3號原 告 朱博欣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被 告 陳玉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2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1、13至27所示債權原本共計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之支票債權請求權對於傅榮傑即陳珍琦之遺產管理人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70%即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陸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陳珍琦於民國102年6月25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26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成立和解,同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萬元。嗣原告持和解筆錄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未受清償,經臺中地院於103年3月27日核發債權憑證,原告於108年1月24日持該債權憑證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於108年1月30日執行終結,其後陳珍琦於108年6月16日死亡。

二、被告於109年6月18日持本院93年7月28日核發之士院儀91執富19706字第2083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傅榮傑即陳珍琦之遺產管理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6295號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並於110年8月12日拍定,經本院於110年10月7日就拍賣所得金額15,163,666元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11、13至27列被告之普通債權,債權原本共計3,296,881元;次序28則列原告之假扣押債權535萬元,並定於110年12月2日實行分配。

三、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3,296,881元債權之原因關係及發生要件,其債權不存在。且系爭分配表次序13至27所示債權原本2,196,881元,此部分被告之支票債權請求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其時效自93年7月30日被告收受系爭債權憑證重新起算5年,至98年7月30日屆滿,被告並未於98年7月30日前再執行,其遲至103年12月29日始再執行,顯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縱被告自該執行終結之104年1月14日可再重新起算時效至109年1月14日,惟其遲至109年6月18日始聲請為系爭強制執行,亦已罹於5年之時效期間。又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示債權原本110萬元,此部分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係106年度司促字第16710號支付命令,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被告於110年1月15日具狀追加強制執行,其支票債權請求權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已罹於時效期間。原告即為傅榮傑即陳珍琦之遺產管理人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自得代位傅榮傑即陳珍琦之遺產管理人為時效抗辯,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1、13至27所示債權原本共計3,296,881元之支票債權及支票債權請求權對傅榮傑即陳珍琦之遺產管理人均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參與分配,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本訴,請求將上開債權自系爭分配表予以剔除及減為0元等語。

四、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強制執行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1、13至27所示

債權原本共計3,296,881元之支票債權對於傅榮傑即陳珍琦之遺產管理人不存在。

㈡系爭強制執行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1、13至27所列之債

權原本共計3,296,881元,應予剔除及減為0元,被告不得分配。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強制執行原定於110年11月18日實行分配,嗣改定110年12月2日實行分配,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原告仍應於110年11月18日一日前聲明異議,方得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原告並未遵期為之,逕自於110年12月9日提起本訴,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顯然不合法。

二、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3至27所示債權原本已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次序11所示債權原本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6年度司促字第16710號支付命令,被告對陳珍琦確有3,296,881元之債權存在。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依104年7月3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曾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著,經該院於104年1月14日執行終結,其後被告於109年6月18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期間。至於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710號支付命令,係於107年1月17日確定,被告於109年6月18日持以強制執行,已時效中斷,亦未罹於時效期間。縱認被告對於傅榮傑即陳珍琦之遺產管理人之支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依民法第14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亦僅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請求權當然消滅。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傅榮傑即陳珍琦之遺產管理人之上開支票債權及支票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本院於93年7月2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其內容所載執行名義為支票之票款債權,執行名義名稱為本院91年度促字第31624號、第37871號及92年度促字第610號、第28690號之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

三、原告與陳珍琦於102年6月25日在臺中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26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成立和解,同意給付原告305萬元。嗣原告持和解筆錄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未獲受清償,經臺中地院於103年3月27日核發債權憑證,原告於108年1月24日持該債權憑證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於108年1月30日執行終結。

四、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著,於104年1月14日執行完畢。

五、被告以其持有訴外人胡繼光於106年10月7日簽發之面額60萬元支票1紙,於106年10月17日簽發面額60萬元、50萬元,共計110萬元之支票2紙,均經陳珍琦背書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6710號核發,並於107年1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

六、被告於109年6月1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傅榮傑即陳珍琦之遺產管理人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受理,被告並於110年1月15日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追加強制執行金額,嗣上開財產於110年8月12日拍定,經本院於110年10月7日就拍賣所得金額15,163,666元作成系爭分配表,次序11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部分債權原本110萬元、13至27列系爭債權憑證部分債權原本2,196,881元,共計3,296,881元;次序28則列原告之假扣押債權535萬元。

七、系爭分配表作成後定於110年11月18日實行分配,並通知兩造,其後因增加遺產管理人傅榮傑之遺產管理費3,425元,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改定110年12月2日實行分配,並通知兩造。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158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之要件,應予駁回,論述如下: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參照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所示:「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等意旨,可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始符修法之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強制執行係於110年10月7日作成分配表,定於110年11

月18日實行分配,並通知兩造,其後因增加遺產管理人傅榮傑之遺產管理費3,425元,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改定110年12月2日實行分配,並通知兩造,惟原告並未於原定分配期日一日前即110年11月17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僅於110年12月9日具狀陳報已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證明,此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依上開判決意旨,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傅榮傑即陳珍琦之遺產管理人如系爭分配表次序11、13至27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

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法前已確定者,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其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104年7月1日修法後之支付命令,已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得提起確認之訴加以救濟。

㈡經查:

⒈被告係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列入系

爭分配表次序13至27所示債權原本共計2,196,881元,而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為支票之票款債權,執行名義名稱為本院91年度促字第31624號、第37871號及92年度促字第610號、第28690號之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則依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判決意旨,上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傅榮傑即陳珍琦之遺產管理人不得再以同一票據關係起訴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原告自不得代位傅榮傑即陳珍琦之遺產管理人而為請求。

⒉又被告係於110年1月15日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追

加強制執行金額110萬元及其利息,並經本院將該110萬元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示債權原本110萬元。則依前揭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被告既執陳珍琦所背書之支票,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傅榮傑即陳珍琦之遺產管理人自應負背書人責任,給付被告票款110萬元,被告無庸證明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示債權原本110萬元之債權確實有效存在。⒊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分配表次序11、13

至27所示債權原本3,296,881元之原因關係及債權發生要件為由,代位傅榮傑即陳珍琦之遺產管理人主張上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傅榮傑即陳珍琦之遺產管理人如系爭分配表次序11、13至27所示支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而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第2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而與起訴有同一中斷時效之效力;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5款、第13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係持系爭債權憑證而受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13至27所示

債權原本2,196,881元,然此部分係支票之票款債權,因陳珍琦部分為發票人、部分為背書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第2項中段規定,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期間分別為1年、4個月,嗣被告於91、92年間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准許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而被告並持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此中斷,其後因本院於93年7月2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重行起算5年時效期間,至98年7月28日屆滿,惟被告係於103年12月29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暨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88頁),足見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3至27所示債權原本2,196,881元之支票債權請求權對於傅榮傑即陳珍琦之遺產管理人已於罹於5年之時效期間。

⒉又被告係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追加強制執行金額,並列入系

爭分配表次序11所示債權原本110萬元,然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依票據法第22條第2項中段、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陳珍琦此部分之支票債權請求權於107年1月17日重行起算4個月,至107年5月17日屆滿,惟被告於110年1月15日始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追加強制執行金額,足見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示債權原本110萬元之支票債權請求權對於傅榮傑即陳珍琦之遺產管理人已於罹於4個月之時效期間。

㈡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債權本身(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傅榮傑即陳珍琦之遺產管理人之債權人,並已取得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而傅榮傑即陳珍琦之遺產管理人就被告對系爭分配表次序11、13至27所示債權原本3,296,881元之支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可行使而不行使,顯然怠於行使,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傅榮傑即陳珍琦之遺產管理人行使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因此,被告對於傅榮傑即陳珍琦之遺產管理人如系爭分配表次序11、13至27所示債權原本3,296,881元之支票債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11、13至27所示債權原本共計3,296,881之支票債權請求權對於傅榮傑即陳珍琦之遺產管理人不存在,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為不合法,其餘確認之訴部分,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6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70%即23,569元,餘由原告負擔。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