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陳貞樺律師被 告 宏洲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何瑞祥法定代理人 何振賢
何振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訴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條、第2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是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者,即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末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廢止,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及第25條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主張被告宏洲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洲公司)及何瑞祥前占用由原告經管,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等國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故宏洲公司、何瑞祥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簽訂積欠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約定被告應分期給付原告使用補償金本息共新臺幣(下同)2,622,495元,詎被告僅依約繳納首期22,495元、第1期27,000元、第2期31,000元及第3期中之10,000元,共計90,495元,剩餘2,532,000元之使用補償金迄今均未繳納,經原告催繳未果,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使用補償金等語。
三、經查,宏洲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107年8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730564800號函廢止登記,且尚未選任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規定,宏洲公司應以董事即何瑞祥、何振賢及何振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宏洲公司。而宏洲公司已未於登記址承租房屋,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4月28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1101253319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即不得以登記址作為宏洲公司事務所所在地。又審酌何瑞祥、何振賢及何振瑋之住所分別於「新北市萬里區」、「臺北市北投區」,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核屬不動產物權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則系爭土地既皆坐落於新北市萬里區,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