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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5號原 告 林萬家被 告 林和志訴訟代理人 林森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約定由伊交付新臺幣(下同)28萬元予被告投資,被告保證一週後連本帶利返還31萬元(下稱系爭契約),伊遂於翌日交付28萬元予被告,惟被告逾期迄未給付上開款項。被告復分別於同年11月9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2日向伊借款15萬元、5萬元、8萬元,伊已交付借款,然迭經催告返還,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本金28萬元及借款共28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係向原告表示有在投資外匯,並未保證一週後連本帶利返還31萬元,伊收受原告交付之4筆款項均僅係協助原告轉匯投資,兩造間不存在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於110年10月27日成立系爭契約,及於同年

11月22日成立8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被告固否認上開對話紀錄之真正,惟原告手機LINE通訊軟體中,與帳號「林和志」之對話紀錄,確實存有上開對話紀錄,且原告當庭以手機在LINE通訊軟體與帳號「林和志」之對話群組中發送「您好」後,被告手機LINE通訊軟體中,與帳號「林萬家」之對話群組,確實出現「您好」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兩造手機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無訛(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勘驗照片(見本院卷第40、41頁)可考,足認原告手機LINE通訊軟體中之「林和志」確實為被告使用之帳號,原告所提上開對話紀錄,即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被告空言否認該對話紀錄之真正,並非可採。

⒉觀諸兩造間於110年10月27日、28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你有想玩嗎?一定賺,賠錢算我的。一星期內可拿本金回來。原告:好。我女兒有美金帳戶…。被告:可是她要儲值到我這邊才行,1萬美金,一星期大概賺3萬左右(台幣)因為要扣10%手續費我出…。原告:你把美金存摺拍照給我,轉10000塊給你。被告:所以是你存10000美金嗎?下星期五本金加賺的錢一次給你…。原告:要轉多少你說、我有20000多塊美金。被告:再告訴你。原告:好、存摺拍照給我…。被告:我都用台幣儲值…我用台幣儲值他們換算美金用、2萬。…可以換成台幣比較好儲值。原告:我現在只有美金1萬多塊、換台幣就虧錢。被告:我補價差28給你…每次儲值也是用台幣儲值,他們自己算美金儲值、覺得存我自己帳戶比較安全…所以是?原告:我叫我女兒美金換台幣。被告:全部就是28萬加一星期賺3萬、全部31萬、算28、換成台幣比較好作業、麻煩你了。原告:轉28萬嗎?被告:對,我的帳戶給你。…下星期五(按:110年11月5日)收錢、你的本金加賺到的錢、如果轉好告訴我一下、你今天可以轉?原告:明天。被告:OK,麻煩你了…下星期五收錢…如果用匯款不能說投資,只能說借錢給朋友。原告:好。…你叫林和志?被告:對。原告:轉過去了剛剛轉。被告:收到了、謝謝你。原告:幹嘛要謝謝喔、應該是我要謝謝你、報我賺錢。被告:下星期五給你…」(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可知被告明確向原告表示若原告交付28萬元,保證一週內取拿回本金及獲利3萬元共計31萬元,將於下週五即110年11月5日交付款項,並經原告同意,足見兩造間已達成由原告交付28萬元予被告,被告於110年11月5日返還本金28萬元及交付收益3萬元予原告之意思表示合致。又原告已於110年10月28日匯款28萬元予被告,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契約,並已交付28萬元予被告等情,堪予認定。惟被告並未遵期於110年11月5日返還本金28萬元及交付收益3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在系爭契約約定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返還本金28萬元,即非無據。

⒊再參以兩造間於110年11月22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那你還差多少啦。被告:8萬,身上只有2萬。原告:

要不要我再借你。被告:當天就知道答案了、如果要我明天請假、沒有的話車子準備要貸款。原告:我明天早上轉給你80000。…你明天到底有沒有要去處理。被告:明天請病假、事假不夠了、要。原告:之前你不是說富邦有打電話給你電話號碼還留著嗎明天你撥到富邦銀行確認那支電話是不是他們的、明天要處理我才轉帳、你考慮清楚啊。被告:嗯。原告:好。」(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被告於原告向其詢問是否需借款8萬元予被告,並表示須被告翌日欲處理才轉帳時,被告已為肯定之回覆。且原告旋於翌日匯款8萬元予被告,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前揭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8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即非無稽。又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2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截至本件言詞辯論之日止,顯已逾1個月以上,可認原告之請求與前揭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55年度第7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是被告既有未依約清償借款之事實,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萬元,自屬有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兩造分別於110年11月9日、同年月16日成立15萬元、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分別於110年11月9日、同年月16日匯款15萬元、5萬元予

被告,固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6、18頁),惟原告所匯上開款項,僅能證明原告有金錢之交付,且衡諸兩造間歷來之金錢往來,除消費借貸關係外,尚存有其他法律關係,業認定如前,自不得僅以原告有金錢之交付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又原告於兩造110年12月31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固曾向被告稱:「你說每個月要還10000塊我願意讓你慢慢還不然我56萬你要還到什麼時候」(見本院卷第39頁),惟被告並未就此正面回應,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已承認兩造間有56萬元債務存在,亦無從認定兩造間就上開15萬元、5萬元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⒉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上開15萬元、5萬

元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共計20萬元借款,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計算式:28萬元+8萬元=3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