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被 告 賴慶和
賴秋梅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複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慶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徠特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徠特爾公司)前邀同賴慶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尚積欠原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執行程序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62,520元(下稱系爭債權)。賴慶和明知其積欠原告債務,竟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1贈與被告賴秋梅,並於同年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賴慶和其他財產無執行實益,上開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1,於109年11月17日所為由賴慶和贈與賴秋梅之贈與行為,及同年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名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賴秋梅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1於109年11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答辯:
(一)賴秋梅: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賴標所有。賴標過世後,包含賴慶和在內之11名繼承人約定系爭房地先由伊及伊之家人占有使用,後續再由伊向其餘繼承人購入所繼承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伊與賴慶和於109年11月17日簽訂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向賴慶和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1分之1,伊並依約給付40萬元之買賣價款予賴慶和,惟於辦理登記時因不諳法律而將登記原因記載為贈與,況伊係於收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1之查封登記通知時,方知悉原告與賴慶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間係基於買賣行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1,無詐害債權之行為。況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賴慶和名下尚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及未登記部分(下合稱系爭中和房地)、汽車6輛等財產,原告未就系爭中和房地及汽車聲請強制執行,且於系爭中和房地經賴慶和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亦未聲明參與分配,不應再將其消極不執行賴慶和財產致不能受償系爭債權之不利益歸諸於伊,本件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賴慶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下列事實,有以下所引卷頁之卷內證據可稽,堪以認定:
(一)80年3月29日,賴慶和與訴外人郭欵、賴慶福、賴慶來、賴慶政、賴慶勇、賴慶金、賴美玉、賴美蘭、賴慶德、賴慶漢11人,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嗣賴秋梅於97年至109年間,先後以買賣或贈與或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賴慶政、賴慶福、郭欵、賴慶勇、賴慶漢、賴慶和之應有部分(本院卷第67-7至67-12頁)。
(二)賴慶勇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1分之1,係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以96年度助執字第695號執行事件公開拍賣,由賴秋梅拍定取得,拍定價格712,800元(土地部分為70萬元,房屋部分為12,800元),100年1月2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卷第116、117、449頁)。
(三)賴慶和與賴秋梅於109年11月17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賴慶和將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1分之1出售予賴秋梅,買賣價金40萬元,相關稅款由賴秋梅支付並自買賣價金扣除,賴慶和實際取得259,435元(本院卷第118、119、273頁)。109年11月24日,兩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1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第54至56頁)。此時,賴慶和名下至少尚有系爭中和房地及6輛汽車(2017年BMW、2006年BENTLEY、2017年MERCEDES-BENZ、2013年BM
W、2000年中華、2011年MERCEDES-BENZ各乙輛)之財產(本院卷第34頁)。
(四)原告對徠特爾公司及賴慶和之債權(本金770,949元,及利息、違約金),係於109年11月23日獲本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17203號支付命令。嗣原告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於111年5月20日獲發債權憑證(本院卷第298至300、328至332頁)。
(五)訴外人即賴慶和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18日,就賴慶和所有之系爭中和房地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65772號受理,系爭中和房地拍定金額15,020,002元,原告未於該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本院卷第230、450頁、新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5772號卷)。
五、本院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賴秋梅係以40萬元的對價給付給賴慶和,受讓賴慶和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1分之1,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3頁),而40萬元的對價,與賴秋梅拍賣取得賴慶勇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1分之1的拍定價額712,800元尚無顯不合理之差距,且賴慶和在扣除相關稅款後,也仍有實際取得259,435元,堪認賴慶和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1分之1予賴秋梅,係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原告雖另主張縱使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1有成立買賣關係,但也有成立贈與關係而辦理贈與登記,其仍得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73、362頁)。惟被告間雖係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但觀其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即為被告間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的109年11月17日,堪認事實上,被告間係成立買賣關係,只是在辦理登記時,其登記原因與事實不盡相符,但此並不影響民法上法律關係應為買賣的判斷,原告徒然在法概念上主張被告間有二個法律行為,一為買賣,一為贈與,與事實有悖,不足採取。本件並不該當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三)次查,原告係在被告間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後之109年11月23日始獲核發支付命令,難認賴秋梅必然知悉原告對賴慶和存在系爭債權,也無證據顯示賴秋梅知悉其他債權人對賴慶和的債權數額,以及各債權間的受償優先順序。又賴慶和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賴秋梅時,至少仍有系爭中和房地及6輛汽車之財產,而觀系爭中和房地後來的拍定金額為15,020,002元,堪認系爭中和房地具有相當價值,且6輛汽車中有BENTLEY、MERCEDES-BENZ、BMW廠牌者,多為一般人認為具有一定價值。則在賴秋梅受讓賴慶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當時,實難想像賴秋梅可能計算各債權的受償優先順序而得悉賴慶和名下之系爭中和房地及6輛汽車縱經執行仍不足清償原告債權而對原告有害,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卷第273頁),難認賴秋梅明知其受讓賴慶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會對原告債權有害。
(四)綜上,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屬有償行為,且原告不能證明賴秋梅明知該有償行為有害原告債權,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訴請撤銷之,亦不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而塗銷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所為上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