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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號原 告 楊香女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被 告 張進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8年7月24日以臺南縣○里地○○○○00○○地○○00000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15萬1,500元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在金額新臺幣225萬1,500元範圍內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前有買賣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被告尚有尾款新臺幣(下同)315萬1,500元未付,兩造約定分別於民國98年7月12日、98年8月12日、98年9月12日給付100萬元、100萬元、115萬1,50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被告並持由訴外人兆暘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兆暘公司)簽發、經被告背書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支票號碼CN0000000、CN0000000、CN0000000號支票3紙(發票日分別為98年7月12日、98年8月12日、98年9月12日,票面金額合計315萬1,500元,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伊,以確保系爭款項之給付。

被告復以系爭土地為伊設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於98年7月22日買賣不動產,以系爭支票為履約給付尾款之約定」、「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等範圍。惟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被告僅於98年間給付90萬元,迄今仍積欠225萬1,500元未清償,並已逾清償日。茲因伊不慎遺失系爭支票,兆暘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南崁分行之支票帳戶亦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致伊無法取得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俾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伊實行系爭抵押權之法律上地位,有因而受損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核其真意)求為命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略謂:伊就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所述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三、按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即得提起確認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見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76號卷第23至55頁),並為被告具狀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是自堪認為真實,並足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乙成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人 臺南縣○○鄉○○段 487-33 養 1,109 1/3 張進坐 487-34 1,283 487-35 27,000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2-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