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原 告 倪于琇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 人 徐洸鑫律師被 告 許富勝
吳秋傑何智文吳玉嬌(簡國寶之承受訴訟人)
簡嘉宏(簡國寶之承受訴訟人)
簡嘉伸(簡國寶之承受訴訟人)
簡嘉吟(簡國寶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就原訴之聲明及原請求減少價金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㈠第10至22頁),變更為如下二、所示聲明,並追加請求關於撤銷意思表示及解除契約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㈠第300至302頁、卷㈢第96頁),被告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㈠第320頁、卷㈢第9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與被告許富勝、吳秋傑、何智文,及被告吳玉嬌、簡嘉宏、簡嘉伸、簡嘉吟之被繼承人簡國寶(以上許富勝、吳秋傑、何智文、簡國寶4人,下合稱許富勝4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280萬元,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同年4月15日受移轉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並於110年4月20日取得該土地占有。詎許富勝4人明知系爭土地曾於106年間發生山坡地滑落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並存有「邊坡穩定係數不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73規定之最小安全係數」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而有高度崩塌可能,嚴重危害居住安全等情事,卻於出賣系爭土地時故意隱匿而不告知,復於系爭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土地現況說明書」中「其他重要事項」勾選「無」之選項,致伊受詐欺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土地。伊前於110年5月間提起訴訟(下稱前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許富勝4人作為撤銷、解除系爭契約、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嗣前訴雖經法院以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在案,然並不影響上開意思表示之送達。爰於本件訴訟依序主張:㈠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返還價金;㈡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返還價金;㈢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款項等情,並擇一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256萬元,及自11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曾發生系爭事故或存有系爭瑕疵,故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1.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2.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3.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民事答辯㈡狀陳述「原告於前訴所主張
之事實關係均與本件相同,而在提起前訴時原告撤銷系爭契約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已合法送達被告,自發生撤銷或解除契約之效力,不待被告等人同意」、「系爭契約既經原告撤銷或解除後,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何來減少價金之權利可資請求?」,屬被告對於原告已合法撤銷或解除系爭契約,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所為之自認云云(見本院卷㈢第63至64、69頁)。惟綜觀上開陳述之前後文,被告既已陳明:本件應審酌原告撤銷或解除系爭契約有無法律上理由,原告主張應僅就其起訴時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減少價金,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審判,乃無理由等旨(見本院卷㈠第240至241頁),則依其情形,該項陳述自可認為被告已就原告主張撤銷或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乙節有所爭執;況原告係於被告為此項爭執後,始決定追加請求關於撤銷意思表示及解除契約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㈠第300至302頁),且嗣兩造復迭就此節互為攻防舉證,是原告僅摭拾上開書狀內容之片斷記載,即逕謂被告自認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云云,當非可取。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曾發生系爭事故,並存有系爭瑕疵等
情,既為被告所爭執否認,則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雖舉訴外人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淺水灣山莊VIP管理委員會、淺水灣山莊A區管理委員會及淺水灣山莊B棟管理委員會(下合稱淺水灣管委會)寄發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本院108年度士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107年4月23日新北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申請單位: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等件為據(見本院卷㈠第64至92頁、卷㈡第14至113頁)。然查:
1.系爭信函內容僅係淺水灣管委會所為之片面陳述,且淺水灣管委會前訴請許富勝4人給付鑑定費用等事件,業經許富勝4人於該事件中抗辯:伊等共有之土地是平的,淺水灣管委會請求欠缺正當理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0頁),並經系爭判決駁回淺水灣管委會之訴在案,是該等資料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確曾發生系爭事故,並存有系爭瑕疵等事實。
2.原告雖認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內容已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存有系爭瑕疵云云,惟此為被告否認在卷(見本院卷㈢第98頁)。
經查:
⑴按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
人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1項、第3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固陳稱:系爭鑑定報告中明確引用「三芝淺水灣山莊別墅新建工程全區水土保持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作為鑑定依據,且卷附該計畫(影本)內容數據較為模糊而無法供本件鑑定之用,故有以裁定命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提出系爭計畫之必要等情(見本院卷㈡第95至113、439至440、470至471頁),然該管理委員會前已函覆本院稱:「來函告知本會需提供三芝淺水灣山莊別墅新建工程全區水土保持計畫,因無此計畫書故無法提供」甚明(見本院卷㈡第218頁),而原告除泛言其保有系爭計畫卻故意不提出云云外(見本院卷㈡第471頁),並未另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目前確實執有系爭計畫,是原告嗣再聲請本院以裁定命該管理委員會提出系爭計畫,尚難認正當,爰予駁回之。
⑵審諸本件囑託鑑定機構即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辦
理鑑定作業時,除有參考水土保持計畫書之需求外,亦需系爭土地正下方之地質鑽探報告(見本院卷㈡第488頁),惟迄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致難以繼續進行鑑定;而被告就系爭鑑定報告既仍爭執其證明力,且其內容數據亦非毫無疑義,則本院當不得僅憑該鑑定報告,即遽認系爭土地存有系爭瑕疵。此外,參諸原告前曾聲請鑑定復捨棄之,嗣再次聲請鑑定,又因前述原因而難以繼續進行(見本院卷㈡第187至191、218、488、490頁、卷㈢第98頁),而其復未能再進一步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至使本院就「系爭土地曾發生系爭事故」、「系爭瑕疵於系爭土地危險移轉時存在」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是依上說明,本件自難遽認許富勝4人有何詐欺行為,或應就系爭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系爭土地曾發生系爭事故,並存有系爭瑕疵等為由,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或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減少價金,均於法未合,是其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6萬元,及自11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