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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9號原 告 葉登財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複 代理人 許家豪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訴訟代理人 葉家宏被 告 詹枬青追加 被告 詹瑞典

詹宗晃詹宗賢詹宗良詹秀縫詹邱碧蓮詹福田林詹百合詹韶青詹其青陳詹竹縫張允中張旭良陳震陽陳怡君張錦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詹枬青、詹邱碧蓮應使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F六台監視器無法拍攝到附圖二所示紅色框列區域。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詹枬青、詹邱碧蓮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詹枬青為被告,聲明請求其將裝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7號房屋)之2台監視器轉向,不得向道路對面原告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4號房屋)之出入口錄影(本院110年度士司調字第346號卷《下稱士司調卷》第9、56頁)。嗣因詹枬青辯稱監視器非其一人所有而係系爭7號房屋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原告遂追加請求系爭7號房屋其他共有人詹瑞典、詹宗晃、詹宗賢、詹秀縫、詹宗良、詹邱碧蓮、詹福田、林詹百合、詹韶青、詹其青、陳詹竹縫、張允中、張旭良、陳震陽、陳怡君、張錦釧(下分稱姓名,合稱追加被告)連帶負責(本院卷第120頁),另就同一原因事實追加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16萬元本息(士司調卷第56頁、本院卷第120頁),及追加請求應轉向之監視器至6台與聲請假執行(本院卷第366、372頁),最終聲明如後述,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詹瑞典、詹宗晃、詹宗賢、詹秀縫、詹宗良、詹邱碧蓮、詹福田、林詹百合、詹韶青、詹其青、張允中、張旭良、陳震陽、陳怡君、張錦釧,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羅春鸞前向訴外人吳聰智承租系爭14號房屋,作為開設理髮廳使用並與原告居住其中。因原告與對面之系爭7號房屋所有人之一詹枬青曾有停車糾紛,詹枬青竟於民國110年1月起陸續於系爭7號房屋位置相近處裝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F的6台監視器(下合稱系爭監視器),調整並對準屬原告私人使用範圍之系爭14號房屋門口區域拍攝錄影,長期監控原告及家人於私人空間之進出活動,並將拍攝內容作為檢舉用途,顯已侵害原告人格權及隱私權,致原告心生恐懼,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又若上開監視器係詹枬青與追加被告所共有,而均有權隨時查看系爭監視器所攝畫面,追加被告亦應同負責任。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並聲明:(一)詹枬青與追加被告應使系爭監視器之監視內容不得出現如附圖二所示之紅色匡列區域(下稱系爭區域);(二)詹枬青與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及詹枬青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追加被告自111年9月2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二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詹枬青:系爭監視器係伊父親詹福榮生前為保障系爭7號房屋財產安全所裝設,現為系爭7號房屋共有人所共有,每人皆有帳號密碼可觀看監視畫面,非伊一人所有。原告非系爭14號房屋租賃契約所列承租人,亦非系爭區域所有權人,且戶籍應未設於其中,不得為本件請求。系爭監視器中除有部分損壞者外,僅部分係針對系爭7號房屋門口與道路拍攝,並未針對系爭14號房屋門口包含系爭區域拍攝。系爭區域為法定空地,應非原告配偶承租範圍,且該部分空地屬該棟公寓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原告及其家人本不應佔為己用,而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原告於該法定空地後方經營理容院並供他人自由進出,已放棄隱私權,難謂有侵害隱私權情事。原告10餘年來就系爭監視器均未反應及爭執,可知其並未心生恐懼,原告主張精神痛苦與系爭監視器無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張允中、張旭良:伊等僅因繼承而為系爭7號房屋公同共有人,未實際居住於該屋,不知系爭監視器裝設情形,亦無觀看監視影像之帳號、密碼。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陳震陽、陳怡君:伊等因繼承而為系爭7號房屋公同共有人,因收到房屋稅單始知該屋有出租情事,但未曾接獲任何有關該屋收用收益之通知,由於持分比例小,多年來僅繳交每年房屋稅及地價稅,其餘情況皆不了解。伊等與詹枬青並不相識,亦不知悉系爭監視器存在及該監視器帳號、密碼,也未曾觀看系爭監視器所攝內容。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對伊等之訴部分;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陳詹竹縫:系爭7號房屋原係伊父親詹福生出租收益,約四、五十年前詹福榮配偶即詹邱碧蓮將系爭7號房屋占有,伊父親並未追究,伊自幼即離開系爭7號房屋,也未見過詹枬青,伊對本件爭議並不清楚,伊之兄弟姐妹即詹瑞典、詹宗良、詹宗賢、詹秀縫均長期居住國外,亦不清楚,伊等與本件均無關。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詹瑞典、詹宗晃、詹宗賢、詹秀縫、詹宗良、詹邱碧蓮、詹福田、林詹百合、詹韶青、詹其青、張錦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隱私權為上開法條所保護之人格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詹枬青於對原告及其配偶羅春鸞提出傷害、毀損告訴刑事案件中自陳:原告與羅春鸞因遭檢舉違規停車而於系爭7號房屋前與伊母親詹邱碧蓮發生爭執,同時破壞伊住家之監視器等,伊可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50號偵查卷宗第35至37頁);於本件審理中並自承系爭7號房屋招牌「學而中醫診所」下方之如附圖一編號F監視器係其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加裝的等語(本院卷第279頁)。又詹枬青、詹邱碧蓮對於張允中、張旭良、陳震陽、陳怡君、陳詹竹縫上揭所陳,並未爭執。且詹邱碧蓮為系爭7號房屋應有部分最多之共有人(超過1/2,本院卷第80至86頁)。堪信詹枬青與詹邱碧蓮為實際占有、使用收益系爭7號房屋之人,並排除其餘追加被告之占有,且僅詹枬青與詹邱碧蓮對系爭監視器有實質控制權,是關於系爭監視器對他人造成之不法侵害,僅詹枬青與詹邱碧蓮應負其責,與其餘追加被告無涉。

(三)次查,原告戶籍設於系爭14號房屋(本院限制閱覽卷所附戶籍資料參照),並曾與鄰居詹枬青與詹邱碧蓮發生爭執,已如前述,縱使原告並非系爭14號房屋所有權人,然其既實際居住使用該屋,仍得提起本件訴訟對詹枬青與詹邱碧蓮主張權利。詹枬青雖爭執系爭區域為法定空地,應為該棟公寓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原告及其家人本不應佔為己用等語,惟核系爭區域緊鄰原告系爭14號房屋之大門(如附圖二所示),原告進出均須經過系爭區域,由原告使用系爭區域之密接性及頻繁性觀之,原告在系爭區域之範圍內仍有隱私保護之合理期待。至於原告及其家人是否占有共有空間,則為該棟公寓其他區分所有人之權益行使問題,與詹枬青、詹邱碧蓮無涉。復權衡詹枬青、詹邱碧蓮設置系爭監視器之正當性,在於維護系爭7號房屋使用之安全,且系爭7號房屋與系爭14號房屋間為一公用道路(本院卷第59、140頁),其監視範圍自以系爭7號房屋一側,至多擴及公用道路即為已足,實無就道路對面之系爭區域為監視之必要,本院認應以保護原告隱私為優先。是如系爭監視器有實際監視系爭區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請求排除;縱使系爭監視器目前未實際監視系爭區域,因詹枬青、詹邱碧蓮均得隨時調整監視器之監視角度及範圍,原告亦得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請求防止之。從而,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詹枬青、詹邱碧蓮應使系爭監視器之監視內容不得出現系爭區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關於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6萬元部分,經核原告所提事證,主要僅係關於其停放車輛遭人以監視畫面檢舉違規(本院110年度士司調字第346號卷第16、28、30、32、34頁),原告又未提出其個人已因系爭區域實際或可能受監視而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痛苦之任何證據,難認其隱私侵害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16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聲明第三項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亦無依據,應併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詹枬青、詹邱碧蓮應使系爭監視器無法拍攝到系爭區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