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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6號原 告 鄭秀月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被 告 陳光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一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認林美桂、陳健植、陳彥勲、陳怡如(下稱林美桂等4人),就原告所有如附表土地欄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中1筆土地逕以地號稱之),於如附表編號1、2抵押權欄所示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林美桂等4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因系爭抵押權之原權利人即訴外人陳光縣死亡後,林美桂等4人已拋棄繼承,陳光縣之繼承人應為陳光鎮,經原告追加被告陳光鎮,並變更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二第180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部分,均係對陳光縣之繼承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其繼承人塗銷抵押權,請求之基礎事實具同一性,證據資料亦得加以援用,是原告所為自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光縣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寶城,再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陳光縣,以保障陳光縣之權利,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未存在。又因陳光縣積欠原告債務,遂經協議並取得陳寶城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80/7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用以抵償部分債務。嗣新北市政府為辦理淡水河北側沿河平面道路工程,於109年11月11日將957地號土地分割出957-1地號土地,並徵收957-1地號土地,然因系爭土地存有系爭抵押權已影響原告受領補償金之權利,爰依法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再被告為陳光縣之繼承人,迄未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復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登記後將該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其被繼承人陳光縣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是否可因而訴請塗銷,影響原告是否得向新北市政府請領徵收補償金之權利,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普通抵押權乃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亦即必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合法存在為前提,苟無債權發生,即無抵押權之存在可言,是以本件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塗銷原因,端視兩造間有無債權存在而定。再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原係因與陳寶城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由陳寶城擔任出名人,為保障陳光縣所設定,而陳光縣因積欠原告債務,乃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0/700移轉予原告,以抵償部分債務,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未存在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之主張為任何之否認、爭執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而不存在,倘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自有妨害,是原告請求陳光縣之繼承人即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登記後將該抵押權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附表:

編號 土地 抵押權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鄭秀月 權利範圍:700分之280 收件年期:民國84年 登記日期:民國84年10月19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 號:淡地登字第023072號 權 利 人:陳光縣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5萬3,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寶城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17 設定權利範圍:20分之1 證明書字號:084淡地登字第007267號 設定義務人:陳寶城 共同擔保地號:關渡段957、957-1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原所有權人:鄭秀月 權利範圍:700分之280【註: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業於111年1月18日因徵收而登記所有權人為新北市】 收件年期:民國84年 登記日期:民國84年10月19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 號:淡地登字第023072號 權 利 人:陳光縣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5萬3,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寶城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17 設定權利範圍:20分之1 證明書字號:084淡地登字第007267號 設定義務人:陳寶城 共同擔保地號:關渡段957、957-1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