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8號原 告 曾志平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被 告 張信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中之編號19號停車位(如附件相片標示編號19所示位置)之使用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3088建號建物)中之編號19號停車位(如附件相片標示編號19所示位置,下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惟於同社區住戶中僅被告就此有意見,而反對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等情,是本件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是否有使用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鈞院96年度執字第1054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中應買,而於民國96年11月26日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鄉長厝段過港小段193-1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69建號(重測前為鄉長厝段過港小段196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暨共有部分同段3086建號(重測前為鄉長厝段過港小段1977建號)權利範圍1241/10000、同段3088建號(重測前為鄉長厝段過港小段1979建號)權利範圍310/10000,並於96年12月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3088建號建物登記位於1樓、陽台及地下1樓,為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32戶共有,每位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為310/10000至315/10000不等,復依「臺北縣工務局88使字第936號使用執照」存根所載,建物2至5樓共32戶為住宅,1樓用途為停車空間,即每位區分所有權人均有應有部分大致相同之停車空間,而原告有使用權之停車位乃編號19號系爭停車位(如附件相片標示編號19所示位置,即相片左上角紅色框線部分),被告則為編號18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人(如附件相片標示編號18所示位置,即相片右下角藍色框線部分),自96年以來即一再阻止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並主張系爭停車位已由其購買、其持有原始停車位之分管資料云云,惟其未曾提供任何資料予原告檢視,並曾在系爭停車位堆放私人雜物,顯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原告不得已只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社區並未成立管委會,社區停車位是三個機械車位一組,關於各組停車位本身之維護或維修,就由使用該組停車位的三戶處理,社區並未就各組停車位之維護及修繕收取管理費用;本件系爭停車位所在的這組停車位是編號17至19號,因為這組停車位之機械升降功能故障,實際上只有位於下層之編號17、18號停車位可以使用,位於上層之編號19號系爭停車位無法使用,原告本來想支出修繕費用修理這組停車位,但遭使用編號18號停車位之被告阻止,自原告於96年間取得不動產後,一直因為此原因而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只能將車子停在社區外面的道路;除本件被告之外,並無其他社區住戶曾對系爭停車位主張使用權、或反對原告使用,就只有被告有意見,不清楚被告為何不來開庭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中應買而於96年11月26日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鄉長厝段過港小段193-1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69建號(重測前為鄉長厝段過港小段196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暨共有部分同段3086建號(重測前為鄉長厝段過港小段1977建號)權利範圍1241/10000、同段3088建號(重測前為鄉長厝段過港小段1979建號)權利範圍310/10000,並於96年12月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3088建號建物係登記位於1樓、陽台及地下1樓之公共設施,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0○00○00○00○00○0000號之2至5樓(下稱系爭社區)共32戶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每位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為310/10000至315/10000間,1樓用途依使用執照存根所載為停車空間、地下層用途為台電配電室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8使字第936號使用執照存根、停車位相片(見本院訴字卷第16至2
2、80至83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在案,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又原告主張其就編號19號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乙情,固曾經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否認該情,並自稱持有停車位之分管資料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之兩造間之Line訊息紀錄),惟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或具狀提出自稱持有之資料。而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是以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3088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存根所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32戶就系爭3088建號建物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接近,而1樓公共設施於系爭社區興建時即規劃為停車空間乙情,復參以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所附之泛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書載有「經現場勘察,本案社區一樓規劃為坡道機械式停車空間,每一戶均配置一個機械車位,...以公共設施形態為全體住戶所持分共有」等語(見外放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堪認系爭社區自興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就1樓停車空間之使用已存有默示分管契約,繼受人亦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乙情,尚非無據。
㈢、從而,原告對反對其使用系爭停車位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其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