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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0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丙○○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原係請求自民國86年11月30日起算,惟其嗣於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其利息起算日改自106年12月8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4頁),核此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丙○○(以下合稱被告,若僅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於86年11月30日共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8萬1,500元,約定於87年11月30日清償,並開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同額本票作為擔保。又被告於87年1月18日再向伊借款42萬7,395元,亦約定於87年11月30日清償,並開立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同額本票作為擔保。惟被告僅於95年間清償4 萬元、106年間清償11萬9,000元,迄今尚欠234萬9,895元未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34萬9,8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萬9,895元,及自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伊雖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但僅係作為資金證明之用,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亦未交付借款予伊;又原告主張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逾1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甲○○與原告為兄弟關係。

(二)被告甲○○、丙○○曾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 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之受款人乙○○為甲○○所書寫(見司促卷第10、12頁之本票4 紙)。

(三)原告前於109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對被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核發109 年度司票字第803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原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126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被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175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64-70頁之民事判決)。

(四)被告甲○○分別於95年3月31日、95年5 月8 日、106 年5 月22日、106 年9 月11日、106 年12月7 日各匯款3萬元、1萬元、5萬元、4萬5,000元、2萬4,000元至原告帳戶(見司促卷第14-16頁之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往來交易明細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不爭執之事實,已為兩造所是認,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按,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先於86年11月30日共同向伊借款 208萬1,500元,嗣於87年1月18日再借42萬7,395元,合計借款250萬8,895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4 張作為擔保,皆約定於87年11月30日清償,惟迄今僅清償15萬9,000元,尚欠234萬9,895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34萬9,895元本息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㈡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以及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欲證明事實,尚不足以令法院形成確信,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未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或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應無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

(1)原告起訴時先主張:被告於86年11月30日、87年1月18日向伊借款各208萬1,500元、42萬7,395元,皆約定於87年11月30日為清償日,並於借款同時簽發系爭本票4 張交予伊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惟其嗣改主張:被告於86年間因遭人逼債而向伊借款,並有填寫借據,原約定於86年11月30日售屋尾款交付日清償借款,且拿出丙○○售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買方楊欽龍簽發面額1,050萬元尾款本票1 張取信於伊,惟屆期因上開不動產買賣發生糾紛而未如期取得尾款,被告遂以原預定取得尾款之日作為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請求延期清償至87年11月30日即系爭本票到期日,伊因被告已簽發系爭本票而返還上開借據,甚為取回借款還有協助丙○○寫存證信函寄給買方楊欽龍云云,據以改稱被告借款時間早於86年11月30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86年11月30日、87年1月18日並非借款日等情(見本院卷第81、136頁),並提出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額1,050萬元之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6-130頁)。

是原告先主張系爭借款之借款日為系爭本票發票日即86年11月30日、87年1月18日;嗣再改稱:86年11月30日原為系爭借款之約定清償日,並非借款日,惟因被告未能如期清償,始延期至87年11月30日清償並開立系爭本票。可見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借款日、約定清償日及被告借款之經過情形前後不一,顯有矛盾可指,已難遽信為真。況被告已堅詞否認其有向原告借款及曾開立借據之事實,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2)原告雖稱:被告因炒房而財務週轉不靈,遭地下錢莊逼債向伊借款,先於86年11月30日向伊借款208萬1,500元,再於87年1月18日借款42萬7,395元,且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云云,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12頁)。惟被告雖不否認其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見不爭執事實㈡),然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抗辯:系爭本票係因原告開設公司,原告為顯示對外具有資力,需要資金流動之證明而向伊借票,伊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等語。查系爭本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㈢),堪信屬實。又關於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原告先稱:被告向伊借款時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云云;嗣復改稱:被告於86年11月30日請求延期清償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並取回借據云云,所述內容前後有所出入,尚難遽予採信。再衡以簽發本票之原因多元,原告單以被告有簽發系爭本票為由,即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顯有過度推論之虞,尚難依此認定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為真正。

(3)被告甲○○先後於95年3月31日、95年5月8日、106年5月22日、106年9月11日、106 年12月7 日各匯款3萬元、1萬元、5萬元、4萬5,000元、2萬4,000元,合計匯款15萬9,000元至原告帳戶等情,雖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實㈣),並有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堪以認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匯款15萬9,000元之目的係為清償系爭借款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與甲○○為兄弟關係,原告與母親同住並要求甲○○分擔費用,故甲○○於95年間匯款3萬元、1萬元作為母親之生活花費、出遊或善款捐獻;106年間之3筆匯款則為修繕祖墳之分擔款,均非用於清償系爭借款等語。是原告僅空言主張上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匯款係用於清償系爭借款,且觀其匯款之時間集中於95年、106年,時間相距甚久,金額亦不固定,實與通常清償借款之情形有異。另衡以匯款之可能原因多端,非謂被告一有匯款至原告帳戶之事實,即可推論被告係為清償系爭借款而匯款,更不足證明兩造間已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自不得率予推論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難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4)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乙節,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確信,該等事實仍屬真偽不明,則被告所為抗辯之部分事實縱未清楚說明或其舉證仍有疵累,惟依首開說明,仍不得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之上開主張尚難採信,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洵堪認定。

3、原告應未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原告雖空言主張其從事外銷成衣買賣,都是現金生意,身上隨時都有三、四百萬元之現金,系爭借款係以現金交付被告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就其已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關於原告交付系爭借款之過程,原告先稱:伊因事隔時間久遠,已忘記交付金錢之方式,也找不到交付借款之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嗣則改稱:伊是在家裡以現金交付借款予被告,至於何時交付現金借予被告,時間太久已記不起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衡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金額甚鉅,然其始終無法清楚說明系爭借款之交付時間及交款方式,且未提出任何提領款項或其他資金來源證明,更未提供其曾將系爭借款用現金交予被告之證據,核與常情有違,是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其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之事實為真正。

4、綜上,原告僅空言主張上情,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及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之事實,難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存在,洵屬明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34萬9,89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本於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關於被告抗辯此一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萬9,895元,及自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伊安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86年11月30日 1,901,500元 87年11月30日 CH753378 2 86年11月30日 180,000元 87年11月30日 CH753379 3 87年1月18日 327,395元 87年11月30日 CH753386 4 87年1月18日 100,000元 87年11月30日 CH753388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