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05號原 告 楊子嫻被 告 林麗君
宋墨屏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且因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蓋關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爭執,執行法院不得為實體審認,故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爭端,從而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如不合法,其異議即不存在,他債權人、債務人自無從表示意見,或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10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未曾向被告林麗君借貸金錢,亦未自林麗君處收受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林麗君持有原告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及150萬元本票2紙之原因事實不存在,不得據以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故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77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所列執行費28,000元、次序8所列債權原本350萬元及利息1,255,397元,均應予剔除。又原告未曾向被告宋墨屏借貸金錢,亦未自宋墨屏處收受380萬元,宋墨屏持有原告簽發票面金額380萬元本票1紙之原因事實不存在,不得據以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故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所列執行費30,400元、次序9所列債權原本380萬元及利息837,666元,均應予剔除等語。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77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10年5月28日上午9時實行分配,分配通知內已載明強制執行法有關異議處理規定之意旨,並於同年4月28日送達原告,原告遲至分配期日後之同年6月7日始遞狀對系爭分配表上次序5、6、8、9所列債權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4月26日士院擎103司執助祥字第3770號函暨所附系爭分配表、送達證書、送達公告、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等影本在卷可稽。且原告遲至分配期日後之同年6月7日始遞狀對系爭分配表上對於次序5、6、8、9所列債權聲明異議,亦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7月14日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770號民事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亦有該裁定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未於分配期日前1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即不存在,是其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