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5號原 告 張淑玲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余晏芳律師被 告 王碧如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在陳怡帆地政士事務所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060萬元之價金,購買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49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號11樓)(下稱系爭房地),原告並於107年12月14日以匯款方式,將第一期款即300萬元匯入兩造委託之台灣土地銀行受託買賣價金信託專戶(帳號:000000000000)。又按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本應於107年12月21日前備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交付之文件書類並蓋妥印章,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詎被告竟遲不交付相關資料,更毫無理由的向原告稱欲解除契約,而拒絕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手續,屢經原告及陳怡帆地政士多次催請被告依約履行,仍遭被告置之不理,嗣經原告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即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2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78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裁定確定(下稱另案),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迄今仍未配合辦理。本件被告未按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於107年12月21日前備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交付之文件書類並蓋妥印章,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不斷藉詞拖延,迄至原告起訴狀撰擬之日即111年1月21日止仍未依約履行,逾期天數已達1127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民法第250條規定,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又原告業已繳交房地價款300萬元,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每逾一日應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即每日違約金為3,000元(計算式:3,000,000*1/1000=3,000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共338萬1,000元(計算式:3,000元/日*1127日=3,381,0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固以另案判決抗辯其未違約云云,惟被告未依約於107年12月21日前備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書類並蓋妥印章而有違約之情事,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及交付應與剩餘買賣價金同時履行乙情無涉,無解於被告業已違約未交付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之文件書類及蓋妥印章之事實。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8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稱:
一、兩造間之另案確定判決業以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交付房地予原告,與原告應給付價金3,760萬元予被告間有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關係,兩造均應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倘依原告主張,其於給付第一次款,被告即應「備妥辧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所需交付之文件書類並蓋妥印章,以辧理所有權移轉事宜」,則被告於交付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蓋妥印章予原告時,原告倘即可據以辧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此豈非被告有先辧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義務,而顯然違反另案確定判決,故於兩造給付價金與移轉登記有同時履行關係,而於原告未給付價金、被告未為同時履行抗辯前,縱認被告未依約定交付移轉登記所需文件書類而應負遲延責任,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既有溯及效力,於被告抗辯後,即不發生違約而有給付違約金之問題;又原告於匯款300萬元至信託專戶後,並未由其委任專責辧理此案之地政士陳怡忛備妥填寫完整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有必備文件交予被告蓋章,被告何違約之有。退而言之,縱假定被告未依約定交付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而有違約,然既經另案判決應互相為對待給付確定,原告亦不得先持移轉登記文件辧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亦未因被告違約而受有得移轉登記利益之損害;且原告僅交付300萬元至信託帳戶,被告迄今亦因原告未同意而無法領取,未受有任何利益,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竟超過其所交付之價金而高達338萬1,000元,亦顯然過高,請予核減。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07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4,060萬元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按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價金分三次交付(各300萬元、512萬元、3,248萬元),其中第一次款300萬元,買方應於簽訂契約書即於107年12月14日將銀行本票交付信託銀行,賣方於107 年12月21日前備妥移轉登記所須交付之文件書類並蓋妥印章,辦理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約,買方將款項匯入信託帳戶,復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 項約定,賣方應於前條第一次付款時交付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及稅單等產權移轉應備全部證件,並蓋妥印鑑章於辦理移轉登記有關之書表上,交付於地政士專責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19頁),又本件原告業於107年12月14日將第一次款300萬元匯入買賣價金信託專戶等情,有兩造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原告支付30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入戶入帳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6至34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於107年12月21日前備妥辧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交付之文件書類並蓋妥印章,以辧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不斷藉詞拖延,迄至本件原告起訴狀撰擬之日即111年1月21日止仍未依約履行,逾期天數已達1127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民法第250條規定,應給付違約金338萬1,000元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違反本契約約定時,每逾一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應按甲方(即原告)已繳房地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予甲方。」,核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是如債務人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無支付違約金之義務。
㈡、經查:
1、原告前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付房地,業經另案確定判決主文諭知被告應於原告給付3,760萬元(即第二、三次價金)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付房地,並於理由欄載明:「關於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部分:...⒉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價金分次給付,除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已付之第1次款300萬元外,第2次款512萬元應於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單核發後,查無欠稅3日內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並應交出印鑑證明;第3次款即尾款3,248萬元,則於108年1月31日前領到被上訴人名義之權狀,及被上訴人貸款核撥代償系爭房地原有之抵押擔保債權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後2日內給付,同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交付第2次款時,應簽發與尾款同額並以上訴人為受款人,票期為108年1月31日之本票乙紙交予承辦地政士,作為被上訴人履行尾款給付之擔保,地政士始得辦理產權移轉手續,俟尾款付清時由地政士返還被上訴人,如被上訴人未依約付款,地政士則將本票交由上訴人行使法定權利(參原審卷第15頁)。依兩造上開約定交易流程,係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房屋貸款,並以貸得款項代償系爭房地原有之抵押擔保債務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再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被上訴人,可知兩造雖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第2次款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其目的係為配合使被上訴人得先以系爭房地申貸用以代償並塗銷原有債務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辦理流程所需,而非意在使被上訴人之債權優先獲得滿足。佐以依上述約定,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與被上訴人支付第2 次款並交付與尾款同額之擔保本票同時為之,該擔保本票並待被上訴人支付尾款及上訴人點交房地同時返還,兩造間各自所負價金給付及移轉所有權與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於實質上因此而同時履行完畢,足見兩造約定真意在於配合前述申貸、代償原有債務及塗銷抵押權等交易流程所需,經由上開付款、移轉、擔保及點交之流程,而實質上達到使兩造各自所負契約義務同時履行之效果,以達維護交易安全之目的。是依上述成立契約本旨,堪認兩造約定真意在使兩造互負價金給付及移轉所有權與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對待給付義務,並無使上訴人負先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義務之意,被上訴人主張依約伊給付第2期款後,上訴人即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核非有據,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以伊之移轉所有權與交付系爭房地義務,與被上訴人尚未履行之3,760萬元價金給付義務(計算式:第2期款512萬元+尾款3,248萬元=3,760萬元)間為對待給付,而依民法第264條第1 項規定,抗辯於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交付時,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3,760萬元,核屬有據。」等情,有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378號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2至61頁),且經本院調取另案全卷查閱在案。
2、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另案法院於確定判決主文中所為對待給付判決之諭知,具有既判力,又於判決理由欄中就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可採此一重要爭點,本於兩造充分為攻擊防禦後,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交易流程約款之真意,在使兩造間互負價金給付及移轉所有權與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對待給付義務,故認被告前述同時履行抗辯為可採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且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事,具有爭點效,兩造嗣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是本件被告既經另案判決認於原告尚未給付除第一次款以外之價金前,尚無先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被告就該義務自無給付遲延責任可言。繼按買賣契約雙方依契約互負交付約定價金、交付買賣標的物並使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本件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
1 項、第4 條第1 項約定賣方應備妥移轉登記所需交付之文件書類並蓋妥印章、交付予地政士專責辦理,乃出賣人所負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義務之一部分,非獨立之給付義務,則被告如前述就所負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既無給付遲延責任,其上開備妥移轉登記文件等義務應認為同無給付遲延責任。
㈢、綜上,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無依違約金約款支付違約金之義務,洵堪認定。又原告另聲請向系爭房地所設定最高限額3,000萬元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被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所申請貸款的款項,其貸款餘額為多少?」,陳明待證事實為「釐清原告有無為對待給付及對待給付之數額?」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惟上開聲請調查事項,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於107年12月21日前備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交付之文件書類並蓋妥印章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而有給付違約金義務是否可採之爭點無涉,且另案判決已明載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付房地同時,應負給付被告3,760萬元(即第二、三次價金)之對待給付義務,難認就目前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應負之對待給付義務及其數額有何不明之處,核無調查之必要,併為敘明。
三、揆諸以上各節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加計法定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